新闻中心新浪首页 > 新闻中心 > 国内新闻 > 正文

300多名业主的燃气官司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23日05:04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在入住小区一年后,数百户开始了无燃气供应的生活,三年来,他们只能靠煤气罐、煤炉做饭。无奈,300多名业主与房产公司打起官司。一审法院认定,房产公司违约。新闻故事

  2004年12月28日,对于住在郑州市南阳路某小区的321名业主来说,是个好日子。他们与房产公司之间的燃气官司,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他们胜诉了。停气三年业主怒
告开发商

  由于房产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小区内的燃气被停用,三年来,数百户居民只能靠煤气罐、煤炉做饭,忍无可忍之下,他们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业主诉讼代表人赵振军、李献玲等人称,他们分别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交清房款,办理了房产证。但是房产公司收取每户燃气、暖气集资费1.1万元后,业主们入住不到一年,就没再用上燃气。至今,小区断绝燃气已近三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因为业主入住前,房产公司单方决定在小区内自建管道液化气站供应燃气。他们后来得知,气站因隐藏着火灾危险,于2001年1月被郑州市消防支队决定“停用”。经有关部门协调,房产公司定下在停气期间每月给每户26元燃气补贴,此费从2001年11月发到了2002年6月,2002年7月起没再发补贴,也未恢复供燃气。

  业主们认为,房产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房购销合同》中供燃气的承诺,且气站被停用房产公司负有全部责任,要求法院判令房产公司为业主供应全市统一管网的合法燃气,并自2002年7月到通合法燃气为止,每月赔偿业主不低于35元的损失费,赔偿标准随燃气价格浮动。法庭激辩停气责任该谁担

  法庭上,被告房产公司辩称,1.双方购房合同约定的燃气是管道液化气,并非天然气,因此不存在供应统一管网的合法燃气的问题。2.气站的建设及运行是符合要求的,有相关许可证可以证实。业主和供气单位签订有供气协议,该协议已履行两年,停气是业主和供气单位之间的问题,不应要求开发商供气。3.消防机关处罚的对象是供气单位,责任应由供气单位承担,实际上停气的主要原因是业主未交费引起的,气站也并非一开始就不合格,建设时是合格的,有相应的许可证,之所以后来不合格一个原因在于相邻小区,责任不在房产公司。4.业主们要求自2002年7月起支付每月不低于35元的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每户26元/月的补助款仅是因政府的协调而作出的,也是供气单位垫付的,而非法定义务。另外业主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也应找供气单位,不应由房产公司承担。5.本案的房屋为市政府安居工程,与商品房完全不同,不能适用《商品房销售办法》的规定。因此,房产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原告也已按合同使用了多年的管道液化气,从事实上和法律上认可了这一客观事实,其要求供应合法的天然气与管道液化气无必然和内在的因果关系,其要求房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供气单位称,他们事实上不是本案被告。首先,原告所诉为商品房买卖违约纠纷,而他们并非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次,他们按照1998年3月与房产公司签订的管道液化石油气工程合同,如期完成了气化站全部配套设施的安装,并于1998年10月通过了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的验收,整个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再次,2000年3月他们已将气化站有偿服务权转让,由一家物业公司进行管理,负责各气化站的安全稳定,正常供气及气化站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费用。不能供燃气的责任实际上应由房产公司承担。房产公司在规划之外加盖商品住宅,直接导致了气化站违反国家《消防法》及《河南省消防条例》中的规定,被郑州市消防支队责令停用整顿,故导致小区液化气不能正常供气的责任完全在于房产公司。一审判决房产商构成违约

  法院审理后认为,业主们与房产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房产公司为业主承诺与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投入运行,且部分业主所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燃气为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及燃气的投入使用时间。由此,可认定燃气属于房产公司承诺正常运行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依约定,房产公司有义务保证小区燃气设施的正常运行,现小区气站停用,致使无法供气,房产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业主要求房产公司恢复供气、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同时,一审法院确定了房产公司的赔偿数额,认为应从2002年7月起计算赔偿数额,赔偿标准应比照房产公司以前的补贴标准计算,业主要求每月赔偿不低于35元无依据,不予支持。解析一300多名原告可以共同诉讼

  郭嘉(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中,原告方人数有三百多人,他们在法律上是毫无关系的独立个体,一审法院为什么他们放在一起,作为共同原告呢?

  这就涉及民事诉讼法中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是同一种类的,从而合并在一起进行审理的诉讼。在民事诉讼理论中,原告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称为积极的共同诉讼,被告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称为消极的共同诉讼,原、被告均为两人以上的诉讼称为混合的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本质属于诉讼主体的合并,即将多方主体的参与放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确立共同诉讼,目的在于便利诉讼进行,提高诉讼效率,简化诉讼程序,防止人民法院作出相互抵触的裁判,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按照诉讼标的不同,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诉讼。普通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或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一并审理的诉讼。解析二共同诉讼中的诉讼代表人

  乔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法官):

  一个案件中有三百多名原告,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很难面对所有的原告。因此,为了方便诉讼,我国法律还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即从人数众多的原告或被告中选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代表本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不同于共同诉讼人。同时,诉讼代表人是本案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因而不同于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理人。

  在我国,近年来由于社会的发展,出现了许多涉及人数众多的纠纷,例如因环境污染使广大居民遭受损失的案件;因出售不合格种子使广大农民受到损害的案件;因生产和销售不合格商品而损害广大消费者的案件等。生产者、经营者实施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往往会造成数百人甚至成千上万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这时一方主体人数众多,采用一般共同诉讼的方式很难进行。如果让各受害人分别进行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要为诉讼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且由不同人民法院分别审理,可能造成人民法院裁判的抵触。因此,代表人诉讼制度正是为了适应解决群体性和大型化纠纷的需要而产生的。

  担当诉讼代表人的对象是有一定范围的,我国法律规定,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且不得损害被代表人利益的本案当事人可以担任诉讼代表人。至于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当事人可以推选两至五名诉讼代表人,而且每位诉讼代表人还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是诉讼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应当注意的是,诉讼代表人参加的诉讼,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以后,不仅对亲自参加诉讼的代表人具有拘束力,对被代表的全体成员同样具有拘束力。


 
推荐】【 小字】【打印】【下载点点通】【关闭
 
新 闻 查 询
关键词
免费试用新浪15M收费邮箱 赶紧行动!

彩 信 专 题
东方美女
迷人风情性感姿态
金鸡送福
恭喜发财图铃拿来
请输入歌曲/歌手名:
更多专题   更多彩信
 
 


新闻中心意见反馈留言板 电话:010-82612286   欢迎批评指正

新浪简介 | About Sina | 广告服务 | 招聘信息 | 网站律师 | SINA English | 产品答疑

Copyright © 1996 - 2005 SINA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 新浪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