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公平、便民利民:中国2004年新司法解释解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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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23日10:57 中国新闻网 | ||||||||
要问司法解释是什么,许多人可能回答不出。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件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解释、规定、批复”这三种形式的文本。虽然他们的名称不是正式的法律名称,但却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这些,就是司法解释。 从形式上看,司法解释是文本的;从内容上看,司法解释是枯燥的;从效力上看,司法解释是权威的。似乎,它离我们普通老百姓相当遥远,也有些陌生。
然而,如果我们细细品味,慢慢评点,我们会发现,文本的、枯燥的、权威的司法解释,释放出来的,不但是公正、公平,还有便民、利民! 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近年来,为了体现司法为民和提高司法解释的质量,最高人民法院将许多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司法解释草案在网上公开征集意见,让人民群众对立法真正有了发言权,让法律和我们的关系更近! 刚刚过去的2004年,21部司法解释诞生了。回首这一年,这些司法解释,为老百姓带来了什么?在这里,我们撷取其中的几个,一一解读! “法院专递”——解决“送达难” 背景: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定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一种诉讼活动,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制约和影响着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为解决“送达难”,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7日专门颁布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打官司,便免不了诉讼文书的收与发。 当前,由于社会诚信体系还不够健全,部分诉讼当事人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拒绝签收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导致诉讼文书“送达难”。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的后果,不仅影响了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及时审结,打乱了人民法院正常的诉讼秩序,更重要的是妨碍了另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及时行使和对实体权利的维护。 根据该解释,全国法院系统于今年1月1日起统一推出“法院专递”,当事人只要拨打电话“11185”,便可以查询诉讼文书的送达情况。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现象时有发生。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该解释规定了送达的六种情形:(一)受送达人在邮件回执上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的;(二)受送达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法定代理人签收的;(三)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和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四)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签收的;(五)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签收的;(六)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 读者点题:小小专递,传达出的信息,不仅仅是法院诉讼文书送达方式的转变,还有法院民事裁判的质量和效率的提高和便民、利民原则的体现。 卖盗版盘五千张——最高可判七年 背景: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颁布《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适当降低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定罪标准,明确了相关专业术语,为相关刑法条文的具体适用进一步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 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降低定罪“门槛”,加大打击力度———这是对该司法解释的概括。那么,“门槛”究竟降了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用三个层次具体说明: ———对侵犯商标权这一类犯罪的起刑标准,由原来的非法经营数额10万元和20万元,降为5万元。同时还增加了一个规定,就是违法所得达到3万元的,也要定罪。 ———把侵犯著作权罪的起刑标准从非法经营额20万元降到了5万元,从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降到了3万元。 ———对单位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也作了调整,由原来是个人犯罪标准的5倍降低为3倍。 此外,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5000张(份)以上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另外,近年来,网络侵权问题,包括在线盗版等,引起了社会普遍关注。 曹建明说,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刑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们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和其他作品的行为,都应当视为《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复制发行,按照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直接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构成犯罪。那么,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的,如何论处? 根据该司法解释,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帮助的行为,以共犯论处。这些行为主要包括: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 曹建明说,实施上述行为的人员虽没有直接参与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活动,但行为人对他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明知的,主观上有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提供了帮助犯罪的行为。所以应认定为共犯。 读者点题:打击力度加大了,定罪门槛降低了,法律规定更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的后果更加严重了。以前可能只是罚款的,现在有可能判刑。从事这些违法活动须悬崖勒马了! 民工讨薪——可起诉工程发包人 背景:近年来中国的建筑业出现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由于有些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对某些法律问题在具体适用上认识不统一。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农民工工资一直都是个大问题,建筑业表现得尤为突出。由于建设工程的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许多农民工往往辛苦一年却拿不到工资。 从今年1月1日起,农民工讨薪有了新的“法律武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明确,参与完成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如果没有按时拿到工资,可以直接起诉这项工程的发包人。法院也可以同时把工程的分包人列为被告。 根据该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发包人为被告起诉。从实际情况看,有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后,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或者对工程结算不主张权利,由于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这样导致实际施工人没有办法取得工程款,而实际施工人不能得到工程款则直接影响到农民工工资的发放。因此,如果不允许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不利于对农民工利益的保护。 读者点题: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筑市场行为不规范特别是投资不足问题造成了大量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现象,已经严重侵害了建筑企业和进城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的出台,为农民工依法讨薪提供了“新武器”。 签名盖章——调解就生效 背景:中国民事诉讼法实施10多年来,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和进展。但近些年来,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出台《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 诉讼调解是中国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被国际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 在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中,经常会遇到当事人一方在签收调解书之前无故反悔,故意拖延诉讼的情况。该司法解释杜绝了这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举动: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盖章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盖章时即生效,与签收调解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外,人民法院对受理的第一审、第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 那么,民事案件调解的条件是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表示,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调解。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不予调解。 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读者点题:由于民事案件数量大量增加,一些法院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对调解重视不够,该调不调,能调不调,调解结案率下降。司法解释的实施将减少这些情况的出现。 生活必需品——不能被执行 背景:查封、扣押、冻结和评估、拍卖、变卖是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执行措施。但是,执行工作的复杂性又常常导致执行实践中实施这些措施时存在一定程度的随意性和失范。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4日和11月25日分别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这将为民事执行提供一个更为现实可行的操作规范,更有利于平衡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院对被执行人的8种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其中,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有4种: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等物品,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对被执行人有2种: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还有2种是:中国、中国政府及其部门缔结的国际条约、协定和文件规定的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说,这样规定,符合执行适度的原则。 什么是执行适度原则?即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和手段之间、申请执行人利益和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被执行人的许多基本权利,包括生存权、人格权、荣誉权等必须加以保护,不能因为强制执行而造成其家庭的极度贫困,威胁其生计。 衣服、家具、炊具等生活必需品不能被执行,那么,作为基本生活所需的住房能否被执行? 黄松有说,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居住的房屋,本来不应当执行,但在实践中很难判断该房屋是不是其必需居住的。也许被执行人还有别的房屋,只是不为人所知。因此,《规定》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对于执行中遇到的拍卖、变卖财产的情形,《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 黄松有说,这一规定主要有两个目的:一是防止某些竞买人在拍卖时故意出高价应买,之后却不交纳价款,扰乱和妨碍拍卖的顺利进行;二是确保重新拍卖时所增加的费用,以及重新拍卖与原拍卖的差价损失,能从保证金中及时扣除,使整个拍卖程序不受拖延。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也在三日内退还竞买人。至于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司法解释规定: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5%。 读者点题:衣服、家具、炊具等物品都是小东西,也许没多大价值;但是,在执行工作中,为被执行人保留这些看似“轻微”的生活必需品,对于维护被执行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的基本权利,却是意义重大。 法院违法行权——可申请国家赔偿确认 背景:为正确审理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中违法侵权的确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8月10日出台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司法解释。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有关负责人介绍,司法解释为赔偿请求人申请确认人民法院司法行为违法提供了程序保障。 生活中,如果遭遇侵权行为,公民和法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一点,众所周知。然而,若侵犯自身权益的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又该如何呢? 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司法解释明确回答了这一问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依照解释申请国家赔偿确认。 为使受理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实体上有章可循,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14种应当确认人民法院违法的具体情形。包括: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释放后,未依法撤销逮捕决定的;查封、扣押、冻结、追缴与刑事案件无关的合法财产,并造成损害的等等。 以往,由于对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审理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有些法院拖延时间。为避免官司打成“马拉松”,新规定对立案的时间、审理期限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确认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相关证据的,可以通知确认申请人7日内予以补充;确认申请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读者点题:许多人可能认为,申请国家赔偿不容易,因法院侵权而申请国家赔偿更难。14种情形法院违法,7日内确定立案与否,这些相当具体的规定,让公民在因人民法院侵权而申请国家赔偿时更有信心了。 (来源:《人民日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