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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南时报:跳水冠军田亮何以成国家产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25日12:04 人民网-江南时报

  作者:乔新生

  中国国家跳水队漂亮的小伙子田亮,因为在假期中签订了商业演出合同而被国家跳水队除名。这位世界冠军可能会因为失去了在国家跳水队中的位置而身价一落千丈。

  不少人在评论这个事件时,提到了这位世界冠军的培养费用问题,认为作为国家培
养的优秀运动员,其“产权”属于国家。

  这真是一个绝妙的讽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的自由居然可以由于契约的存在而受制于“产权”,甚至连田亮本人也变成了具有“产权”的“资源”。

  从法律上来说,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在非义务教育阶段,或者在非义务教育内容范围之外的教育,都是属于有偿教育。既然国家在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培养时,没有与运动员本人或者他的代理人、监护人签订契约,那么,在运动员功成名就之后,通过各种方式限制运动员的商业性活动,就是一种不合法的行为。当然,运动员要想继续享受国家体育资源,接受国家体育管理机构提供的各种服务,必须重新签订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可以说,这一事件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体育领域契约精神的缺失。在有些人的内心深处,仍然残留着计划经济的管理思路。他们认为,作为运动员就是国家的财富,国家应当占有运动员获得的一切收益。在这样的管理模式下,国家运动员与政府主管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模糊的。当运动员取得优异成绩,并且能够通过商业活动获取巨额收益时,政府主管部门就会认为自己有权利占有这些收益;可是当运动员终生忙碌,一无所有,需要国家给予抚恤时,有关部门便会互相推诿,不承担责任。

  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竞技体育是一种典型的商业性活动。运动员在从事竞技体育项目时,应当认真考虑各种商业合同,并且通过经纪公司维护自己的各项权利,政府处于相对超脱的地位。可是在我国,政府扮演着体育契约一方当事人的角色。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它又承担着政府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这种集管理者、合同当事人、社会保障提供者等各种角色于一身的体制安排,必然会发生主体的错位。

  尽管这几年我国培育了一些体育市场中介机构,签订了大批的体育商业合同。可是由于政府深陷竞技体育之中不能自拔,所以不但造成了资源的浪费,而且出现了田亮事件。

  当国家跳水队对这位小伙子作出处罚决定时,我们不知道该机构行使的是什么样的权利。作为一个体育行业管理部门,它可以依据体育法作出处罚;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它应当依照合同法或者民法通则追究田亮的民事责任。现在这种除名行为,到底是一种行政处罚呢?还是一种民事惩戒措施?

  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中,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可以追究其民事违约责任。可是,如果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跳水队对田亮作出处罚,那么田亮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这次事件可能像有些人所分析的那样,根子在利益问题上,可是处理的程序却是行政性质的。

  不管怎么说,田亮作为国家培养的优秀运动员,应当为国家作出贡献,不能因为功成名就而从事过多的商业活动,忘记了自己的国家责任。当然,在权利义务不清晰的前提下,我们只能对他进行道德上的呼吁,而不能追究其法律责任。

  解决类似的问题,需要我们从技术操作层面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只有这样,才不会再发生此类事件。当然,在这一风波中,需要反思的应该是国家的体育主管部门。在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不高,人均可利用的体育资源不足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尽快实现竞技体育的市场化运作,防止由于管理不当而造成体育人才资源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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