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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有望作出重大调整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25日19:22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2月25日电(记者赵磊孟娜)25日召开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并有望通过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将对中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做出重大调整。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以铭说,去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对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管理,制定本决定是必要的,目前的草案基本可行。

  前不久,在湖南女教师黄静离奇死亡案中出现的怪现象引起媒体广泛关注,5个隶属于不同部门的司法鉴定机构竟然作出完全不同的鉴定结果,鉴定结果的混乱很大程度上引发了当事人对司法机关的强烈质疑和不满。近年来,类似有关司法鉴定结果争议的报道也不断见诸媒体。

  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以来,每次代表大会上关于尽快制定司法鉴定法的呼声愈发强烈。其中,九届四次会议有8个代表团的266名代表,九届五次会议有7个代表团的234名代表提出此项议案。

  人大代表们历数司法鉴定种种弊端: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不清,管理职能定位模糊,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公安、检察、法院都设有司法鉴定机构,自侦自鉴、自诉自鉴、自审自鉴,多头鉴定、重复鉴定。

  专家指出,当前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已经严重影响司法鉴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公正性,急需作出重大调整。

  王以铭说,新的决定草案采纳了各方面综合意见,明确将司法鉴定机构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为了与鉴定机构管理制度变化相适应,保证鉴定的真实可靠,草案还增加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据他介绍,诉讼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范围相当广泛,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宜限于在诉讼活动中经常涉及的主要鉴定事项,如法医类鉴定,文书、痕迹等物证类鉴定等。对那些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检验鉴定、建筑工程质量检验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相应规定,不必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

  因此,草案修改为: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的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此外,草案具体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申请条件、登记管理制度和办法,还明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错误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并列出了有针对性的具体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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