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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2月26日09:23 宁夏日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行产品质量奖励制度,鼓励生产者提高产品质量。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产品质量达到或超过国际先进水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商检、卫生、食品药品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无权受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受理的部门办理。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举报或者协助查处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支持并鼓励产品的生产者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建立质量管理制度,提高产品质量。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愿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

  第八条 自治区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计划实行。

  监督检查采用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包括国家和地方的监督抽查,是有规划、有组织对重点产品质量进行较大规模的检查;

  (二)统一监督检查是根据国家的需要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全自治区范围的检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自治区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是对日常监督中发现的以及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进行的检查。

  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

  (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二)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

  (三)消费者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反映质量问题较多的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重点检查的产品。

  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被检查者;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同一产品的监督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在同一检验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

  下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抽样之日起半年内,不得再对已检验合格的同一企业的同一产品实施监督检查。但是,因举报或者涉嫌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除外。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者收费,所需检验费用由自治区财政部门核拨。

  统一监督抽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所需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同时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需要抽取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抽样单,并按照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定和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所需检验样品,由被检查者提供。

  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泄露生产者、销售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涉嫌违法的产品需要检验或者鉴定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抽取样品,送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或其他侵权行为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样品送交被侵权者进行鉴定和举证,被侵权者应当自收到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出具鉴定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被侵权者出具的鉴定报告和举证内容经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核实后,可以作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

  因涉嫌违法被查封、扣押的产品,经检验或者鉴定不属于违法产品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的产品,并返还所有人。

  第十四条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布其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并采取有效措施查封其产品;违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管辖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生产者、销售者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抄告有关违法情况。

  第十五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阻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违法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被查处时下落不明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采取发布公告的形式,告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违法产品连同涉案财物予以没收,但是,不免除违法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票据、技术和标识等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评比、排序或者举办带有推荐性的信息发布活动;不得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销、准用、登记制度。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状况的公告。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验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者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并颁发合格证书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药品、食品卫生、锅炉压力容器、进出口商品等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受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委派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抽样方法和数量抽取样品。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下达检验任务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报送检验结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将检验结果告知被检验方。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检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指定检验机构对原样品或者备用样品重新进行检验,并作出复检结论。复检结果为终局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对不具备复检条件的,受理复检申请的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复检申请人。

  检验样品在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外,应当退还被检验方。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和公正的检验数据和结论,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和结论。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和检验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志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或者经济合同中的质量约定等。第四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生产、销售的产品,其质量、标识、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和健全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实行质量责任制,保证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产品标准。

  生产的产品应当经质量检验人员签发合格证明后,方可进入流通领域。产品质量检验人员应当对检验产品的质量负责,不得为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裸装食品和其他难以在每一产品上附加合格证明的,应当有批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应当加强质量管理工作,建立和健全质量责任制,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销售者对产品进货质量、标志、包装应当进行严格检查,对没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标志不符合规定或质量可疑的产品有权拒收。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三)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停止销售的产品;

  (四)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五)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

  (六)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和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条码标记、产品标准号的产品;

  (七)未标明或者伪造、涂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限期使用产品;

  (八)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的产品;

  (九)须经生产许可和实施国家安全认证,而未取得许可证和未经安全认证或认证不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在广告发布活动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九条产品质量达不到相应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方可降价销售。

  对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有害人身健康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予以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条 以代销或者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或者联营销售者应当承担与销售者同样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一条印刷者承接印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产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条码等质量标志时,应当查验相关的证明,不得印刷虚假的质量标志,不得将印刷的质量标志提供给非委托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售出的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限内,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标准或者不符合明示的产品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属于生产者、供货方责任的,销售者可以依法追偿。

  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处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销售劣质产品的行为,按照谁先发现、谁查处的原则办理。有关执法部门对涉嫌劣质产品己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其他执法部门不得再行扣留封存。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生产者、销售者伪造、涂改产品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或者伪造、涂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产品属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而未在显著部位标明字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生产、销售按规定应取得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履行处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销售价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未经考核合格或超越授权范围,擅自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并出具检验数据,或者不按法定标准和国家规定的抽取样品以及不按规定返还样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部门在执行罚款规定时,对于被罚款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如实提供发票、账册及有关资料使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拒绝、干扰依法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违法对企业产品及其服务质量,进行评比、排序或举办带有推荐性的信息发布活动或者违法设立产品的报验、准销、准用、登记制度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或者其他单位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资格。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年月日起施行。新闻来源:宁夏网宁夏日报综合新闻网(http://www.nxnet.net)责任编辑:马江 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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