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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检察机关率先推出正名制度保护被诬告者(2)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02日10:22 东北新闻网

  □支持

  正名是人文关怀彰显公正和公开

  我省检察机关实行“正名制”是有法律依据的———200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对经查举报失实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要为被举报人“正名”,消除影响。这是迄今为止对“正名”工作提出的最为刚性的要求,也是无辜者依法寻求保护的最重要的依据。辽宁省检察机关的“正名”制实则为该项司法解释的贯彻,是典型的“法的适用”,而并非一项新制度的创建,更不是制度性的改革。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委员、辽宁社科院研究员沈殿忠认为,“正名制”是保护无辜者,支持改革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实行这一制度,有利于捍卫司法公正,维护公平正义,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鞍山市检察院反贪局局长周昊说,实行“正名制”是检察机关坚持立检为公,执政为民的客观需要,这个制度的推出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无辜者清白。事实上,“正名制”体现的是一种执法理念上的变化,它让被执法者感受到了人文关怀。

  辽宁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康姝虹认为,检察机关实行“正名制”是司法进步的一种表现,它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了无辜者。举报他人犯罪行为是每个公民的权利,但举报的情况必须是真实的,捕风捉影、虚假举报是对被举报人的不负责,同时也会给检察机关增加工作压力。她提醒举报人,控告人一定要掌握足够的证据,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向有关部门举报,捏造事实,诋毁、损害他人名誉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法律责任。

  我省检察机关推出“正名”制的消息经新华社报道后,在国内引起巨大反响,有媒体甚至还发表了《用公正和公开为被错告者“正名”》的社论,指出,现代司法的追求以“不枉不纵”为最高目标,以“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为基本原则。然而客观事实是,并不能保证每一个犯罪的人都受到法律制裁,而在“不纵”与“不枉”难以两全时,“不枉”往往成为法治国家的优先选择。“疑罪从无”精神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体现,被普遍认为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由于长期以来我们的刑事政策更关注对犯罪的惩治,“不可放过一个坏人”的惯性思维直至今天在一些侦查人员心底仍有深重的印记。侦查过程中损害犯罪嫌疑人权利和合法利益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至于被错告或被诬告而进入检察机关侦查视野的被举报人,即便因为被调查而带来不利影响,有些检察官们也常常以这是“依法办案”为由推脱“正名”责任,或认为这是司法公正必须付出的代价。而在一个法治传统欠缺的国度里,我们不可能要求每位公民都通晓“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或能精准地认识到侦查、立案、起诉与定罪的区别。当一个犯罪嫌疑人接受检察机关的公开调查,周围狐疑的目光总难以避免,由此造成名誉受损,进而不能正常工作、生活也时有所见。

  尽管对于检察机关来说,对举报线索展开调查也是其应尽职责,但对于那些被错告或被诬告者来说,他们却是实实在在的受害人。依照当事人的意愿,由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说明情况,无疑有利于消除因调查给当事人带来的不良影响。

  新华社也发表了评论员文章,认为,反腐败要特别防止伤害无辜的干部特别是好干部,那种不分好坏不分真假地乱反一气,必然会造成一团混乱,那正是货真价实的腐败分子所期望出现的局面,不但会伤害好人,真正的腐败分子正好趁浑水摸鱼而逃之夭夭,这是一切正直的人们都不愿意看到的现象。有这样的观念,才能理解实行“正名制”的重要意义,运用起来才会得心应手。

  如果在查无实据的情况下,采取不了了之、草草收场的态度,被查处人虽没有受到什么处罚,但查处中在思想、形象上受到的伤害,长时期都是难以消除的。这时就应该毫不犹豫地启动“正名制”,如实向群众宣布调查的真实情况,一方面消除群众原来的怀疑,同时又为被查处人恢复了名誉,消除了影响,洗刷了冤情,有效地保护了人权,更体现了法治的尊严。“正名制”不可小看,起到了“一石四鸟”的好作用!

  全省10市在正名

  去年2月,鞍山市检察院正式推出了“正名制”,制度规定:检察机关经初查或立案侦查后,查清被控告人、被举报人无犯罪事实的,要对被错告、诬告的被控告人、被举报人,在一定范围内澄清正名,消除影响。

  去年4月,盘锦市检察院出台“正名”制度。

  去年7月,大连市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实行正名制的规定(试行)》,对正名的条件、方式、内容、程序进行了严格规范。

  我省现已有近10个市的检察机关出台了关于实行“正名”制度的若干规定。

  我省检察机关适用“正名”制,先由案件承办人对被举报人的“正名”要求进行审查,对于符合标准的,由承办人提出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和分管副检察长审核后,再报检察长最后审批,方可实施。严格的审批程序,确保了“正名”工作的严肃性,防止了滥用“正名”和适用不当。

  □质疑

  正名不见得必要官员应自证清白

  北京著名社会问题评论员赵继成认为,对被错误举报的公职人员进行“正名”,如果从保护公民隐私权利的角度讲,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如果考虑到司法追求的程序正义以及公职人员特殊的身份,此措施不够妥当,值得商榷。

  从该项规定来看,如果检察院经过初查或立案侦查后,发现被举报者是被错告的,那么检察院就要为其进行“正名”。根据我国刑事司法的程序规定,初查是在决定立案之前而进行的初步审查,决定下一步是否立案。事实上,此项工作是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此时还并未启动对于案件的侦查程序,距离法院对案件实体部分的判决更是有相当远的距离。那么根据我国刑事司法所确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被初查的被举报人,在初查阶段显然是清白的,甚至在很多情况下,初查秘密进行,被初查的人员对于检察院的行动是不知晓的,也就更谈不上不良影响了。依据这个道理,如果仅仅经过初查就已经可以认定被举报者是清白的,那么检察院的司法行为给被举报人带来的不良影响就是微乎其微的,显然并无“正名”的必要。

  举报作为群众对公职人员监督的重要手段,不可能每次都能完全正确,错误的举报难以避免,如果过分夸大错误举报对公职人员的伤害,就是在对举报设置障碍,因此从鼓励社会监督的目的出发,急于“正名”也是不恰当的。

  检察官邹云翔认为,在国外,人们对官员进行最严密的监督,如完善财产申报、政务公开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等,让其自证清白;而在国内,没有这样完善的监督官员的机制,加大了监督的难度却要检察机关证其清白,令人遗憾。

  假如,干部都一五一十地向民众公开了其财产的合法来源,谁还会无端地怀疑其收受贿赂?假如官员的每一个决策都能做到信息公开,能够接受必要的监督,民众还会怀疑其舞弊与渎职吗?错告也好,诬告也罢,这一切都源于干部没有向民众进行必要的公开,让民众放心。

  从另一方面讲,检察机关也无法证实干部的清白。

  大家知道司法的原则是无罪推定,凡不能证实有罪者皆认为无罪,司法只能认定有罪无罪,是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检察机关无法确认其构成犯罪,却不能保证其实质就是清白的:现实中不乏收受礼贿,而法律无能为力的情况。这说明在清白与否的问题上,法律不是万能的。如果勉强作出了认定,将会损害法律的尊严。

  现行体制下,普通老百姓只能认为凡不能证明干部清白处皆认为其不清白。清白与否是行政机关必须向民众回答的问题,而有罪无罪才是司法机关要解决的问题,如果检察机关要给某个干部以结论,也只能这样回答:在法律上我无法确认你有罪,但我无权回答你是否是清白的。所以,解决干部的清白问题,关键还在强调干部自证清白的义务:财产公开,信息公开,让民众知道你是什么样的人,以什么方式为我们服务,让干部如同金鱼缸里的金鱼一样透明。(辽宁日报 刁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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