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公布去年十大消费维权案 消费者胜诉占多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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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2日09:02 人民网-江南时报 | ||||||||
昨天,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2004年南京十大消费者维权案。法院希望以此激励广大消费者能够拿起法律的武器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会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实现,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报记者就此调查采访时也发现,当前消费者权益如何正当合法维护,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绝大多数维权案消费者获赔
记者在采访时获悉,2004年,南京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消费者维权案件174件(不含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其中,因产品引发的纠纷有134件,因服务引发的纠纷有40件。 在这174件消费者维权案件中,已经审理终结的有113件,正在审理当中的有61件。在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中,有20%的案件经法院主持调解,消费者和经营者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另有23%的案件已撤诉结案,撤诉原因一是在诉讼当中经营者主动退货或赔偿,消费者自愿撤诉;二是少数消费者因诉讼证据不足而撤诉;三是部分经营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中自知理亏而主动撤诉。调解与撤诉的比例,反映了诉讼至法院的消费者权益纠纷,有2/5左右的纠纷以经营者主动退赔而平息。在近3/5判决结案的案件中,消费者胜诉的案件达到90%以上。 “上述的这些数据说明,消费者维权案件通过法院审理,绝大多数纠纷最终以消费者获得赔偿而告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的贡庭长这样向记者解释。 南京市法院2004年十大消费者维权案 一、安全保障类 吴小群诉南京市玄武湖管理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3年7月26日,原告吴小群在玄武湖水上乐园游泳,由于在冲洗时不慎将肥皂沫溅到一女青年身上,即遭到了该女青年纠集的2名男子的殴打。诉至玄武法院后,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更使其人格尊严和隐私遭受侵害,故判决被告赔偿吴小群各种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失共计22000余元。此外还有沈佩娟诉南京某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产品质量类 陈朝飞诉江苏省六合区果杂品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3年1月31日,原告陈朝飞和家人在万寿缘酒店吃年夜饭。当天,该酒店从被告六合区果杂品总公司处购买了4只烟花。陈朝飞躬腰,且离开烟花约40厘米,伸手用打火机点燃导火线,烟花爆炸后将陈朝飞的左眼炸伤。六合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对本案中烟花是合格产品的主张举证不够充分,而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判令被告赔偿陈朝飞相关经济损失共计163000余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此外还有马世强诉某电器连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三、欺诈类 顾亮诉南京书城图书有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2004年7月20日,原告顾亮在被告处以16000元购买了林散之《有感》诗稿作品一幅,被告营业员在收款收据上注明“林散之真迹”。原告购买后不久发现该作品存在疑点,经仔细研究鉴别认定为赝品。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白下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为原告开具的收款凭证上未注明其出售的作品为赝品,未履行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情况,消极的、不作为的欺诈行为,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属无效。故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字画款16000元及其他费用。此外还有张薇诉南京高新通信产品交易市场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案、吴进文诉南京市玄武区春秋书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吴进文诉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四、服务瑕疵类 刘波诉南京千禧婚庆礼仪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3年8月16日,原告刘波与被告签订婚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婚礼当天由被告提供各项婚礼服务,原告交纳了相关费用。当天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各项服务,但原告取光碟时,被告却告知婚庆录像带遗失。为此,原告诉至鼓楼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婚庆服务订单,即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故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600余元。 五、知情权类 刘雪娟诉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南京某商场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案 2004年1月26日,刘雪娟在某商场购买由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一瓶。该化妆品的外包装盒底部标示“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玻璃容器底部标明:“限用合格2007.11.21”。2004年3月8日,刘雪娟诉至鼓楼法院,以化妆品的使用期限不能等同于开瓶后的使用期限,乐金公司和商场未在该化妆品的外包装上标明开瓶后的使用期限,没有标明正确的使用方法,致使自己难以正确使用该化妆品等为由,要求乐金公司和商场在其所购买的化妆品外包装上标明开瓶使用期限,并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 鼓楼法院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刘雪娟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雪娟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刘雪娟要求两被上诉人告知其所购买化妆品开瓶后使用期限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刘雪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当,二审应予改判。故二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要求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南京某商场以书面形式告知刘雪娟其购买化妆品的开瓶后使用期限。本报记者 殷文静 通讯员 赵兴武 徐高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