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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法》老矣,得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5日13:06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合肥晚报本报北京今日上午电“目前国内消费维权的各个环节都有问题,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不能满足时代要求。”昨天,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局副局长刘小平表示,这是消费维权难的重要原因。刘小平为此开出了“药方”:改《消法》。但她认为,“修改《消法》和出台司法解释,来完善《消法》的可能性不大。而由国务院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并适时修改《条例》,则相对容易些。”

  《消法》维权范围亟须扩充

  刘小平说,《消法》起草时,医疗、教育、住房等主要是一种社会福利。而现在,这些领域已经带有了经营性质,如何解决这些领域中的消费纠纷,《消法》并没有给出答案。《消法》规定的维权范围也亟须扩充。《消法》赋予消费者9项权利,但是,随着一些商家营销方式的变化,特别是网络经济的出现,这9项权利已不足以保护消费者,其中突出的是消费者的隐私权如何保护。刘小平说,虽然《民法》里对隐私权的保护有所涉及,但其保护范围应该扩大。发生消费纠纷时,消费者最常采取的方式是打官司。但由于消费金额往往不大,有时打官司不是很值得。这时,行政保护成了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现行《消法》规定,工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但是,这些条款在实际操作中难度很大。”“假如消费者买的手机出现质量问题,该向哪个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到底是什么部门?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罚则,工商部门如何处罚?对这些情况,《消法》都没有详细规定。”

  现行维权途径作用受限

  “现行《消法》为消费者提供了5种维权途径,但是这些途径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刘小平说。第一个途径是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但这在目前几乎不可能;第二个途径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但消协只是个社团组织,并没有强制力;第三个途径是向有关行政部门(工商部门)申诉,但由于《消法》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对消费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的权力,行政机关也只能通过行政调解的办法解决消费纠纷,而且即使在双方当事人达成行政调解的情况下,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消协一点儿办法也没有;第四个途径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但须事先有仲裁协议,而且仲裁金额一般在5000元以上,费用往往会超出消费金额;最后一个途径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但为此投入的时间、精力、费用往往会令消费者得不偿失”。刘小平建议改善现行仲裁制度,或者建立灵活的行政裁决制度和小额消费纠纷的审判制度。

  举证原则对消费者不利

  目前《消法》中对于发生消费纠纷时的举证责任没有做专门的规定。按照消费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范畴的推论,消费纠纷应当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但是消费者在消费纠纷中通常处于弱者的地位。她建议,按照举证责任与举证能力相适应的合理原则,确立体现保护弱者、倾向于消费者一边的举证责任制度。当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提出赔偿请求的主张时,只须提供购买凭证、展示商品存在缺陷或瑕疵(不需检测),如果经营者对此有异议,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此外,如果侵权事实成立的话,应由经营者承担检测费用。

  向谁索赔是个难题

  消费者索赔的要求得到支持时,谁该赔钱,也是一个难题。《消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这样的规定,容易造成歧义,令消费者认为因瑕疵商品受到损害时,只能向销售者要求补偿。而事实上,消费者无论在哪种情况下,均应有权选择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目前,消费诉讼主要是由消费者个人提起,而且没有适用于消费者群体诉讼的程序,这种诉讼制度已经不适应消费者维权的实际需要。刘小平说,在消费纠纷中,无论是涉及商品质量、格式合同、商品房,还是涉及物业管理、公共服务价格、旅游等服务,侵权的对象往往都是群体消费者,而且这些侵害群体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同时具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双重性质。此时,应完善现行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建立适合于解决群体消费纠纷的诉讼程序,同时,应通过立法赋予消协代表消费者提起诉讼的职权。

  司法解释一两年内出台

  昨天,高法研究室的负责人告诉记者,目前高法还没有制定《消法》司法解释的立项,但是会根据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在适当的时候为《消法》作出司法解释。这位负责人表示,《消法》是与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的一部法律,虽然暂时还没有制定《消法》司法解释的立项,但是高法对《消法》在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还是很关注,在近一两年内可能会制定《消法》的司法解释。(郭永刚)(来源:合肥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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