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该对保安的打人行为负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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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6日04:41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 ||||||||
因误会,李冬与建筑公司的保安发生了争执,并被打成轻微伤。李冬要求建筑公司赔偿,他有依据吗?建筑公司说保安打人是个人行为,是这样吗?新闻故事 被保安殴致轻微伤 李冬(化名)是名司机,2004年11月15日下午,他去郑东新区某建筑公司工地运货。
李冬出院后,为弥补自己因被王田等人打伤而遭受的损失,他要求在郑东新区施工的某建筑公司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以及住院生活补助费等。然而,建筑公司认为自己不应该支付这笔钱。为此,李冬将保安王田、建筑公司诉诸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自己医疗费1600余元,误工费每天400元,住院费、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1000元。 谁应当赔偿起纷争 2004年12月2日,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此案。 作为被告一方的建筑公司,则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李冬的诉讼。他们说,在这一事件中,公司与李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让他们赔偿不当。李冬提到的打人保安,并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保安服务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公司委托保安服务公司指派的保安人员,这有双方签订的《保安合同书》为证。因此,公司与保安王田等人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不应对其打人行为负责。再者,打人的行为也不是保安的工作内容,公司委托保安后,曾告诉他们工作内容是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及权益不受侵犯,以及保安目标受到侵犯时采取有效措施给予制止。本案中,保安打人并不是因为李冬对公司的合法财产及权益有所侵害,而是因为保安与李冬之间的口角引起的。这一打人行为只能是个人行为,公司没有义务为个人行为承担责任。 李冬在整个事件中也存在着过错,其本人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原本李冬已经离开现场,但1个多小时后又回来,并与王田发生口角,导致矛盾激化。所以,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侵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李冬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本案中,可以说不存在这些现象。因为,原告对自己遭受的人身伤害首先是自己找对方算账引起的,自己存在一定过错。 委托单位被判赔偿 经审理,法院认为,建筑公司与保安服务公司签订《保安合同书》,委托保安服务公司负责其工地安全,就应对被指派到公司的保安及保安在工地履行的职责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保安公司的保安在履行职责时将李冬打伤,建筑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冬住院期间医疗费1600余元,是其治疗伤情的必要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法院予以支持。李冬要求被告按每天400元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李冬是职业司机,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10749元计算,住院9天,误工费应为265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15元计算应为135元。李冬要求的精神赔偿,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其为轻微伤,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一审判决建筑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00元。解析一保安的行为代表委托方 郭文政(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早在2000年,公安部就出台了《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若干规定》。其中,对保安的职权范围作出严格规定,保安人员不得剥夺、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得搜查他人身体或者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产;不得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等。 本案中,建筑公司之所以被判为打人保安的行为承担责任,主要还依据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将该保安的行为归结为该建筑公司的行为。因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协议。根据委托合同的规定,只要受委托人在委托的范围内履行委托事项,其行为是代表委托人。那么,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委托人负责。如果受委托人超越了委托人委托的范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应为委托的保安打人行为负责,代替保安向原告李冬赔偿损失,但是,按照《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建筑公司完全有理由再向打人保安追偿由此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因为作为受委托的保安,其打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委托人委托的范围。解析二人身损害赔偿应依法定标准 李华(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本案属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法院判决时,没有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全部给予支持。这是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受害方遭受人身损害后,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费等,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但是,赔偿的标准应当遵照法律的规定执行,而不能随意乱请求。比如,按照这一解释中的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而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这样看来,受害人要想拿到赔偿义务人的赔偿,只有依照法律规定才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