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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权利倾向性保护的实现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8日08:49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一、劳动者权利倾向性保护的现实意义和价值

  首先,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农业的影响将不断增大,随着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农村大量的富余劳动力需要转移。由于我国劳动力供给量过大并长期增长,远远超过了就业需求量,劳动就业压力非常大。在这种形势下劳动者就业方面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直接使劳动者更加看重劳动机会,也间接导致了在劳动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劳动者为了生存利益而
选择放弃合法权利的保护,事实上,这反而又放任了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使之有增无减。

  其次,现实失业和潜在失业的存在,迫使劳动者特别是大多数普通劳动者,“识时务者为俊杰”,放弃维权。

  再次,从《2003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看,劳动就业方面,虽然就业总量实现继续增长,年末全国城乡就业人员74432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92万人,但是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中,在岗职工人数为10492万人,比上年末减少66万人。同时,年末全国城镇登记失业人数为800万人,城镇登记失业率为4.3%,比上年末上升0.3个百分点。劳动关系方面,全年从再就业服务中心转出下岗职工153.6万人,其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占47%。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稳步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年共审核备案22家中央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涉及改制企业775户,职工15万人。这些数据,充分表明倾向性立法的现实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就是劳动者合法权益倾向性保护的立法原则。当前,劳动者面对严峻的就业形势,劳动争议案件出现不断上升、涉及劳动者不断增多的新趋势,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将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也关系到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二、劳动者权利倾向性保护的有关体制建设和立法保障

  劳动者权利的倾向性保护,不仅仅是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立法问题,还需要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综合建设和完善,以及相关制度架构的建立和相关法律法规的统一保障。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以确保劳动者权利倾向性保护的实现。

  第一,适时建立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直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机关的隶属机构,但是,实践中这种建制的局限性日益突出,其行政职能和准司法性质,使得其必然逐步独立。我国部分省份已经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劳动争议仲裁院。在此基础上,可以作为试点、总结经验,适时予以完善并逐步推广。

  第二,加强立案审查和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的指导监督。我国司法承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的效力,实际上已经赋予其行政复议和再审的程序。因此,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程序,进一步确认完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准司法权利,以确保劳动者权利的倾向性保护。

  第三,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规范企业行为。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用人单位的随意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违法行为。

  第四,将劳动者权利保护工作提前,做好侵权的预防工作。劳动行政部门应改变劳动争议工作被动处理的现状,应逐步形成“先预防,再调解,后仲裁”的新工作模式。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联合共同深入到企业当中,对发生争议较多的行业、企业进行调查研究,向劳动者问情况,找出矛盾原因。拿出对策并就容易出现的劳动侵权问题提出建议,以促进用人单位规范管理,预防劳动侵权的发生。发生劳动侵权后,应先行协商、调解,力争将矛盾解决在企业内部。在调解不成时再由仲裁渠道依法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应加大对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帮助提高企业调解员的业务能力和工作效率。

  第五,加强立法工作,完善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确保劳动者权利的倾向性保护。当前亟待解决的立法工作包括:一是《劳动合同法》。去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负责人在全国劳动工资工作座谈会上提出,《劳动合同法》已列入2005年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审议的项目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加强对这部法律草案的起章论证工作,争取尽快报送国务院审定。各地劳动保障部门也要从劳动合同期限、解雇保护、经济补偿等方面为《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提出建议和意见;二是《劳动争议仲裁案由规定》。对于不同的劳动争议案件,如何确定案由,如何分别具体的法律关系,应当予以明确;三是《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可以参照部分省份的成文规定以及实际效果,分别地区差异制定指导性的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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