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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两千梨农索赔6500万 一审判决被驳回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19日09:35 法制日报

  本报武汉3月18日电 (记者 胡新桥 通讯员 李正国)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2227户梨农诉武汉市交通委员会、湖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等单位赔偿6500余万元纠纷一案,今日在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继续公开开庭审理,该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用应交330010元,全部免交。

  原告诉称:1997年,被告所属公路部门在107国道东西湖区路段栽种桧柏,因桧柏树
是梨树的克星,使梨收成逐年下降。2003年春末夏初大面积爆发梨锈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107国道东西湖区段沿线栽种的桧柏树;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800万元及误工费、药费共计7346603.60元;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诉讼开支56万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

  被告亦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材料,证明导致东西湖区107国道沿线行道树两侧5公里范围内2003年梨锈病发生、梨树减产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柏树与梨树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庭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谁是适格被告;原告方损失的依据;涉案路段桧柏与梨锈病之间的关系以及2003年原告方梨树减产与桧柏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法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涉案路段的路政绿化、管理、养护工作,由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局及公路管理段负责。故上述部门为适格被告。武汉市交通委员会、湖北省交通厅公路管理局、武汉市公路管理处因其行政职能,亦可列为适格被告。

  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是以湖北某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相关评估报告为依据的。法庭认为,该评估依据不充分,考察因素不全面,不客观,因而不能作为原告方确定其损失的依据。另外,原告方也未能向法庭证明其误工费、药费损失的依据成立。

  法庭认为,107国道东西湖区段桧柏的存在仅是梨锈病发生的条件之一,而梨锈病也只是原告方梨树减产的原因之一。对于梨锈病的发病原理,相关科研部门对此出具的分析报告和技术咨询报告均认为仅有桧柏的存在,并不会必然发生梨锈病,且梨锈病也是可防可治的。根据武汉市东西湖区林业局出具的情况调查表明,梨树的减产与此路段桧柏并无必然因果关系。此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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