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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击弃婴行为 应将其定为“情节恶劣”的遗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3日05:32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弃婴是自古就存在的丑恶的社会现象,在生活资料十分丰富的今天,弃婴行为仍屡禁不止,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一定程度上导致男女比例失衡,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那么《刑法》又该如何惩治弃婴行为呢?新闻故事父亲遗弃女婴被拘役

  据新华社报道,只因自己刚出生的女儿得了重病无钱医治,一个狠心的父亲竟将其弃于路边,致使其病饿而死。重庆市沙坪坝区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戎成建被沙坪坝
区法院一审判处拘役3个月零10天。

  2004年6月3日早晨,戎成建的妻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顺利产下一女婴。一直在医院等候消息的戎成建听说孩子顺利出生,立即沉浸在当父亲的喜悦之中。但出乎意料的是,一会儿却传来了不幸的消息:婴儿面部多处出血,呼吸窘迫,病情危重。听到这个不幸的消息,戎成建傻了眼,心里一下子变得冰凉。

  由于当地医院无法救治,夫妻俩商议后,决定将婴儿带到重庆儿科医院检查病因。戎成建独自抱着婴儿来到重庆儿科医院,经诊断,该女婴患有先天性白血病等疾病,随时都有生命危险。考虑到抢救婴儿需要巨额医药费,戎成建遂决定放弃治疗,并于当天晚上抱着婴儿坐车返回陈家桥。回到陈家桥后,只听婴儿哼了一声后便奄奄一息,戎成建觉得没救了,于是一狠心,将婴儿弃于一巷道后离去。次日下午,当人们发现弃婴时,婴儿早已死亡。民警热心救助弃婴

  据河南报业网报道,一个来到人世几十天的婴儿,由于身患小肠粘连,被狠心的父母遗弃在寒风刺骨的野外,幸运的是,该婴儿在民警的关爱下,得到了妥善安置。

  2005年3月10日早晨6时许,漯河市源汇公安分局顺河街派出所值班民警李玉军、康麟接到群众报警电话:老二中后面河堤附近有一个弃婴。接报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看到一个裹在襁褓中的婴儿静静地躺在河堤下面的草丛里。春寒料峭,民警们怕婴儿冻着,急忙把婴儿抱到车上打开暖风为其取暖。经过民警查看,在婴儿身上发现了一张字条,上面写着该婴儿身患小肠粘连,因此被父母遗弃。民警们随后将该婴儿送往市救助站妥善安置。

  经民警咨询,该市某医院儿科大夫说,如果婴儿只是小肠粘连的话需要做手术,术后对今后的生活应该没有什么影响。顺河街派出所所长王顺山和全所民警正积极想办法,同时,也希望社会上更多好心人献出一片爱心,使不幸的孩子早日恢复健康。链接

  广西福利院三年收养登记万余弃婴

  新华网广西频道报道,自2002年以来,广西社会福利院共收养登记弃婴近1.4万名,女婴占95%。其中,2002年广西社会福利院收养登记弃婴3976名,2003年为7090名,2004年则近3000名。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处处长龙志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弃婴现象普遍已经成为一个谁都无法回避,但必须去正视的社会病。”观点一有扶养义务是构成遗弃罪的前提

  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的人,才可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如果法律上不负有扶养义务,相互间不存在扶养关系,也就不发生遗弃的问题。所以,遗弃行为主要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

  遗弃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应当扶养而拒不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所谓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成员中具有以下几种情况的人:(1)因年老、伤残、疾病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2)虽有生活来源,但因病、老、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的;(3)因年幼或智力低下等原因,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除了对于具有上述几类情况的家庭成员外,不发生遗弃的问题。这里所讲的扶养是指长辈对晚辈的抚养(包括兄、姐对弟、妹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夫妻之间的扶养。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法律上的扶养义务主要有: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养父母与养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均与生父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相同。

  遗弃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人在家庭成员中的平等权利。对象只限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员。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并对家庭成员之间应履行的扶养义务作了规定。有负担能力而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就侵犯了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在家庭中的平等权利。观点二构成遗弃罪必须“情节恶劣”

  遗弃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生命、健康造成威胁,为舆论所不齿,也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因此,同遗弃的犯罪行为作斗争,有助于形成一个少有所养、老有所依的良好社会环境,有助于保护妇女特别是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遗弃行为必须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都构成遗弃罪,只有那些情节恶劣的遗弃行为才构成遗弃罪。

  遗弃罪规定的“情节恶劣”是指达到何种程度呢?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遗弃情节恶劣通常指:由于遗弃而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被害人因为遗弃而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迫沿街乞讨的;因遗弃而使被害人走投无路被迫自杀的;行为人经教育拒绝改正而使被害人的生活陷于危险境地的;遗弃手段十分恶劣(如在遗弃中又有打骂、虐待行为的)等等。

  实践中,遗弃婴儿,行为人往往是将婴儿遗弃在医院、车站、路边、福利院附近等较容易被他人或社会救助机构发现的场所。但是,如果被遗弃的婴儿没有及时被他人发现或被发现而无人救助,必然会造成死亡这一严重后果。如果弃婴被他人发现并救助,一般是不会造成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也不认为这种弃婴行为构成犯罪。

  这里有一点需要注意,如果行为人是将婴儿或者没有行动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弃置于荒郊野外等没有行人经过的地方,则行为人主观上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则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在以上的两个新闻中,行为人都是将婴儿弃置于容易被他人发现的场所。在第一则新闻中,由于弃婴没有及时被别人发现而死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人戎成建的行为已构成了遗弃罪,对其判处拘役3个月零10天。而在第二则新闻中,因为弃婴被好心人发现而及时得到救助,所以民警并未将此事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即便是找到了遗弃婴儿的不负责任的父母,司法机关也不会以遗弃罪追究其父母的刑事责任。观点三弃婴行为应属“情节恶劣”

  弃婴,虽然不像杀人、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那样立刻影响社会的稳定,但若任其蔓延,必然会给社会的长久稳定埋下隐患。

  从现实来看,不管造成遗弃婴儿的原因如何,对于一个连自己亲生骨肉都故意遗弃的人来说,其道德的沦丧,人性的扭曲,仅仅依靠道德的力量已经越来越难以矫正了,因此,必须依靠刑法的强制力予以治理。

  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遗弃婴儿没有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不构成犯罪。受这一观点影响,一般的弃婴行为并没有受到刑法的追究,公安机关发现弃婴行为甚至不予立案侦查,从而使刑法对遗弃婴儿的行为打击力度不够。而遗弃婴儿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婴儿是否得到救助,完全取决于公众是否具有足够的善意和社会救助体系是否完善。

  近年来,已有部分学者认为,对于遗弃婴儿虽然没有造成婴儿重伤、死亡的也应按遗弃罪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婴儿相对于其他老弱病残的被遗弃者来说,他没有任何的自我生存能力,也不可能向他人求救,所以遗弃婴儿本身就是一种十分恶劣的行为,应当受到刑法惩处。而我国现行的司法解释并未对何为遗弃罪的“情节恶劣”作出规定,前面所说的几种情节恶劣的情形也只是学者的学理解释,没有法律效力。广大司法实践者之所以也如此认定“情节恶劣”,纯属受这种学理解释的影响太深,一时难以改变观念。

  被遗弃的往往是刚出生的婴儿,其生命十分脆弱,正是需要人们百般呵护的时候,此时遗弃婴儿除了会造成婴儿重伤或死亡这一后果外,即便婴儿被他人救助而未造成死亡的,其心灵所受的创伤也是一生都难以平复的。

  弃婴同时也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例如造成人口出生失控,助长重男轻女思想,导致男女出生比例失衡,也会加重国家财政负担。因为国家要完善社会救助体系,就不得不养育本应由行为人抚养的大量弃婴。

  一方面弃婴行为屡禁不止,愈演愈烈;一方面随着社会救助体系的完善,被遗弃的婴儿大多都会得到公民个人或者政府的救助,从而使遗弃婴儿的行为得不到处罚。所以,有必要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将遗弃婴儿的行为明确为遗弃罪的情节恶劣的情形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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