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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26日23:03 红网

  红网长沙3月26日讯(记者肖雄)4月12日,湖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将就《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举行立法听证会。消息一经传开,就引起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该法规草案亮点多多,对上门推销人员、客运经营者(包括城市出租车)、旅行社、医疗机构诊疗、商品房退房赔偿、广告发布,以及美容、美发、整容、整形、洗浴、保健按摩、歌舞厅经营者的行为作了新的规定。

  为了使消费者更好地掌握这一法律武器,社会各界人士仍可继续直接报名参加立法听证会,或以书面形式对《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全文公布——

  《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卫生、商务、旅游、交通、建设、房产、通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采取措施,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消费者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能,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审理消费争议案件,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行业协会及其他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制定有关行业规则,应当体现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条 消费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不得阻碍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加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

  (一)保证其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装饰装潢、物品陈列等符合保障人身健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要求,并做好安全保障工作;

  (二)对可能危及人身健康、生命或者财产安全的商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等,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

  (三)标明或者向消费者告知正确使用商品、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正确接受服务、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惊险性娱乐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配备必要的服务设备、救护设施、救护人员,制定紧急避险避难措施。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自己的真实名称或者标记,主动向消费者清晰、明白、完整地告知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悬挂营业执照或者佩戴进场交易证;应当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投诉电话和地址,并督促经营者诚实经营。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搭售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不得实行消费歧视。

  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延误向消费者提供其所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制作的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

  (二)增加消费者的义务;

  (三)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四)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以及投诉、申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减轻、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计费器具、设备。

  经营者不得将包装物的重量计入商品净重,不得短缺商品数量。

  第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楚,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价签。

  经营者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项目肢解计价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不得收取任何未标明的价款或者费用,不得以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名义进行价格欺诈。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向消费者出具发票,并不得加收任何费用。不得以收据、购货卡、服务卡、保修证等代替发票。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质量。

  消费者因商品或者服务出现故障或者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重作、退货、退还货款或者服务费用、赔偿损失,或者因数量不足要求补足数量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无故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是指:

  (一)接到消费者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委员会要求其履行义务的通知满五日未作答复的;

  (二)承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不实际履行义务的;

  (三)拒不履行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消费者委员会作出的已经生效的调解的。

  售出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意愿换货或者退货,并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十五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仍然可能对人身健康、生命或者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尚未售出的该种商品、停止提供该种服务,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已经售出的该种商品、已经提供的该种服务,应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店堂告示、电话、电报、传真、手机短信等方式告知消费者,并召回该商品予以修理、更换或者销毁,或者对已经提供的服务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召回商品或者采取补救措施不得向消费者收费。

  第十六条经营者以邮购、电视直销、网上销售、电话销售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照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价格提供;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货款,承担消费者为此支付的通讯费、邮寄费等费用,并不得向消费者收取商品折旧费。

  以前款规定方式销售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货。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退货期限长于三十日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上门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经被访问消费者同意。上门推销人员应当向被访问消费者出示经营者授权其上门推销的文件和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提供盖有经营者印章、表明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特性、型号、价格、售后服务及经营者详细地址、联系方法等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上门推销的商品有质量问题的,可以自买受之日起十日内无条件退货,但提出退货要求时已过保质期的除外。商品不污不损的,退货时消费者不承担任何费用。

  上门推销人员事先声明为免费试用、免费推广、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经营者为广告、促销目的提供赠品、奖品或者免费服务,是经营行为的延伸,应当保证质量,并不得免除包修、包换、包退责任。

  经营者约定由第三人提供赠品、奖品或者免费服务的,第三人应当按照经营者的承诺提供;第三人拒绝提供,或者所提供的赠品、奖品、免费服务与经营者的承诺不一致,或者附加其他条件,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自己提供的,经营者应当自己提供。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知悉的消费者个人信息透露给第三人。

  前款所称消费者个人信息,包括消费者的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学历、职业、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联系方式、指纹、血型、病史、病情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引用消费者委员会的调查、检测、比较试验、分析报告等进行广告宣传。

  第二节 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使用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运输工具,遵守客运安全规定和客运服务标准。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班次、目的地运送消费者,不得无故拒载、中途停运或者转运。

  城市出租车不得无故绕行远道,不得自行调校里程计价表或者不按照里程计价表计价。

  第二十二条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签订旅游合同,为消费者办理旅游手续和投保,按照约定的时间、线路、景点、交通工具、食宿标准、价格等提供旅游服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旅游管理规定和游览接待标准提供游览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关闭景点,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消费。

  第二十三条摄影、摄像、冲印、光盘刻录经营者,应当按照摄影、摄像、冲印、刻录标准和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将全部照片、底片、光盘、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并不得另行收费。未经消费者书面授权,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提供给他人使用消费者的照片或者其他影像资料。

  消费者可以和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拍摄、冲印、刻录约定。保价费不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四条美容、美发、整容、整形、洗浴、保健按摩、歌舞厅经营者,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和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可供使用的服务用品种类、特性、价格等,由消费者选择。

  从事生活美容的经营者不得从事医疗美容服务;从事医疗美容的经营者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并按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服务范围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洗烫经营者应当按照洗烫服务标准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服务。消费者可以和经营者事先达成保价洗烫约定。保价费不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六条食品经营者严禁经营含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浸泡、清洗、保鲜、抛光、着色、腌制、熏烤、包装食品。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食品、餐具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并将所提供的食品种类、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告知消费者,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进行诊疗服务,除实施紧急抢救的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说明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需要使用的药品的名称、作用、价格。不得强行要求患者接受与诊断其伤病无关的检验检查、与治疗其伤病无关的药品和非医疗用品。以专家、教授诊疗名义挂号的,应当由约定的专家、教授诊疗,未由约定的专家、教授诊疗的,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患者。

  医疗机构应当保证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住院单等各种医疗资料的真实、完整、文字规范,并保障患者或者其家属依法查阅、复印有关医疗资料的权利。

  医疗机构不得以拒绝治疗,或者在处方中使用代号、不规范文字等方式阻碍患者到其他医疗机构、药店购买药品或者医疗器械。

  第二十八条 教育、培训机构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应当保证师资、专业设置、课程设置、教学时间、学业或者培训证书、校舍及其他教学和生活设备设施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其招生简章和广告宣传一致。

  国家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和受政府委托从事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九条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企业,应当按照相应服务标准、服务规范提供服务,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保证计量计费准确,不得要求消费者接受其单方面拟定的对消费者不利的要约。消费者对产品、服务质量或者计量计费有异议的,经营者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查明原因,并书面告知消费者。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问题的,经营者应当解决问题;计量计费错误的,多收的费用应当退还消费者。

  电信企业不得强制或者诱导消费者接受有偿短信服务。

  第三十条商品房销售者应当向消费者书面明示商品房的准确地址、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和公用分摊面积、建筑和装饰装修标准、配套设施、交房日期、单价、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事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房的,销售者应当接受退房:

  (一)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的;

  (二)交付消费者的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

  (三)房屋面积、房屋间距或者小区绿化率小于合同约定量的比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四)房屋结构、建筑或者装饰装修材料、楼层、配套设施、前期物业管理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五)非因不可抗力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延迟三十日以上的;

  (六)在合同约定的价格之外加价的;

  (七)房屋已设定抵押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八)合同约定由销售者办理产权登记,超过约定时间六个月未办妥的;

  (九)因开发商或者销售者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商品房实行质量保修。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屋面防水工程和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不得低于五年,其他部位的保修期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保修期自商品房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包括公用部位的维修费用,由房屋销售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房屋装饰装修经营者提供装饰装修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时间、标准、质量、材料、价格、保修内容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并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保证装饰装修质量,不得偷工减料。有毒有害残留物不得超过规定标准。因经营者的原因需要返工、重作的,经营者应当免费返工、重作。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五年。保修期内的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服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不得损害业主利益。

  第三十四条演出业经营者应当保证演出的演员、节目、时间、场地等与广告宣传一致,因客观情况变化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原定演出时间的三日前在相同的广告宣传范围内以相同的广告宣传方式告知消费者,并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换票或者退票。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为消费者提供文明健康的服务,不得接纳未成年人上网,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制作、下载、发布、传播含有邪教、迷信、淫秽、赌博、暴力、犯罪等内容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修理、加工业经营者提供修理、加工服务时,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不得偷换或者故意损坏零部件,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虚列修理、加工项目。

  已经修理、加工的部位,经营者应当在三十日内免费包修。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的免费包修期限长于三十日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第三十七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租售、科技咨询、出境出国、商品交易、工程劳务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十八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商品和服务广告,应当要求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提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的有效文件、资料,并予以核实。不得发布内容虚假、不实的广告欺骗消费者。

  第三章 消费者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消费者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委员会依法开展对商品和服务的社会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在有关部门设立监督联络机构,在乡镇、街道、经营场所和有关企业设立投诉咨询点,方便消费者咨询和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

  第四十条 消费者委员会除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职能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开展消费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进行调查、分析、比较试验并公布结果,免费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发现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商品或者服务,要求经营者采取召回或者补救措施,或者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经营者采取召回或者补救措施;

  (四)向经营者提出完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措施的意见,向消费者发出消费警示;

  (五)免费受理、处理消费者的投诉,支持消费者或者代表不特定多数消费者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与经营者进行交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六)表彰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四十一条消费者委员会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进行查询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经营者应当于收到查询函件之日起的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消费者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披露。

  第四章 消费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的,应当平等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依法申请仲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和经营者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有争议的,可以委托法定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机构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垫付,最终由责任方承担。

  无法检验、检测、检疫、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该产品或者服务没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质量问题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消费者向消费者委员会投诉的,消费者委员会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受理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投诉事项紧急,需要即时处理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诉,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将投诉转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或者转办材料之日起的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诉人或者消费者委员会;受理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投诉或者转办事项紧急,需要即时处理的,应当立即派员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问题,或者因其经营场所、设备设施、装饰装潢、物品陈列等不当,或者未尽说明、告知、警示义务或者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延误运送消费者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意愿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必要时应当安排消费者的食宿;非因不可抗力延误运送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延长旅游时间、增加旅游景点、线路、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合同约定的项目或者降低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旅游景区关闭旅游景点、减少游览项目的,应当向游客或者旅行社退还相应的费用;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游客购物或者消费造成游客利益损害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的规定,拍摄、冲印、刻录不符合规格或者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意愿免费重拍、重印、重刻或者退还所收的费用;造成消费者胶卷、底片、磁带、存储卡或者其存储的数据资料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所收的费用,并按照整卷胶卷或者磁带、存储卡价格的十倍予以赔偿;有保价拍摄、冲印、刻录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使用未经消费者同意的服务用品的,所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造成衣物损坏、串染色、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的洗烫费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的,按照洗烫费的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赔偿;已有保价洗烫约定的,按照约定的保价额赔偿。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强行要求患者接受与诊断其伤病无关的检验检查、与治疗其伤病无关的药品或者非医疗用品的,所产生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五十二条 教育、培训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师资、专业设置、课程设置、学习时间、学业或者培训证书、校舍及其他教学和生活设备设施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与其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宣传不致,造成学生损失的,应当退还学费及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消费者要求退房的,遇房屋价格下降时,按照消费者实际交付的金额退还购房款;遇房屋价格上涨时,按照上涨后的价格退还购房款。

  按照前款规定退房退款的,不能免除销售者应当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商品房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消费者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销售者承担。

  商品房在保修期内发生地基下沉、房屋倾斜、墙体开裂等严重危险问题,或者屋面、墙面、地面等部位发生质量问题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要求退房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接受退房,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所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装饰装修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标准,或者有毒有害残留物超过规定标准,造成消费者利益损害,或者无故拖延工期的,应当赔偿损失;违反第二款规定,不及时履行保修义务的,消费者可以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损害业主利益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应当退还所收的费用;给未成年人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十八条 修理、加工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及时履行免费包修义务的,消费者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修理,修理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总额的一倍:

  (一)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的;

  (二)销售的商品注水、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将残次品、等外品等瑕疵商品冒充正品的;

  (三)销售的商品是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受污染的;

  (四)销售的商品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产地、企业名称或者地址,或者伪造、冒用认证认可等标志,或者将组装产品冒充原装产品、非进口商品冒充进口商品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数量短缺的;

  (七)使用假冒或者不合格用品提供服务的;

  (八)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的价款、费用,或者利用虚假的、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的;

  (九)修理、加工中偷工减料、故意损坏零部件、偷换零部件、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谎报用工用料的;

  (十)以虚假宣传、欺骗性诱导销售,或者以虚假的广告、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现场演示、说明等方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强迫、变相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十一)以其他手段欺诈消费者的。

  前款规定的加倍赔偿责任,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数量过多为由而减轻或者免除。

  第六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消费者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应当根据情节和损害后果给予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诽谤消费者的;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殴打消费者的;

  (五)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致使其受到精神损害的。

  第六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的,应当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予以相应赔偿: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人进行治疗(包括后续治疗)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护理费,按照受害人治疗期间的护理需要,以雇请一至二名护理人员所需的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实际误工天数乘以当地人均日收入额计算;

  (四)交通费,按照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六)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且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按照医院所在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标准计算;

  (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八)残疾用具费,按照残疾用具配制机构对残疾用具更换周期及受害人在赔偿期内所需残疾用具数量的意见,以普及型残疾用具费用计算;

  (九)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按照当地人均年生活费的十倍以上到二十倍以下计算;

  (十)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服务机构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十一)死亡赔偿费,按照当地人均年生活费的二十倍计算;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当地人均年生活费标准,不满十八岁的以扶养到十八周岁计算,无劳动能力的以扶养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以扶养二十年计算,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

  前款规定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

  本条规定的当地人均收入,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行政区域上年度人均收入;当地人均年平均生活费,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行政区域上年度居民人均年消费水平。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赔偿责任,由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向消费者承担。属于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过错的,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赔偿以后,可以依法向有过错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消费者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经营场所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或者展销会举办者要求赔偿;消费者由旅行社导游人员带领到指定购物、服务场所购物、接受服务或者在旅游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旅行社要求赔偿。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或者旅行社赔偿以后,可以依法向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应当同时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首先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价格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消费纠纷、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消费者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偏袒、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消费者委员会依据其章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和接受有偿农业技术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为其他生产经营活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二00五年月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六月四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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