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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追踪:律师为赔偿法建言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30日07:58 法制日报

  据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将国家赔偿法的修改列入规划。2004年,受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委托,国家赔偿法实施情况

  调研小组对全国六省市进行调研,认为国家赔偿法实施中问题不少,修改迫在眉睫。

  律师做为专业法律工作者,接触社会层面广泛,能更深刻感受法律实施中存在问题,
他们对修改国家赔偿法有何看法和和建议?请看:

  律师为赔偿法建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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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报记者 苏楠

  记者:四川一老太太的儿子因打架坐牢,被保释后死亡,诊断结果是曾被人打过,羁押机关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老太太从1995年一直申请国家赔偿,最终于2004年获赔二十多万。本报也曾接到一起当事人以法院违法执行而申请国家赔偿案,代理律师搜集了大量证据,上级法院也开了听证会,前后耗时3年,法院裁定确认不是错案,当事人的诉讼又退回原地,获赔希望渺茫。代理律师感慨地说:申请国家赔偿太难了。不知各位是否有同感?请通过具体案例谈谈看法。

  李肖霖:我目前正代理一起国家赔偿案件:某派出所警员深夜入户,未出示手续将该农户的儿子带走。家里老人询问时被打倒在地,导致右腿粉碎性骨折。次日派出所将老人送医院治疗,并派人看护,承诺承担所有治疗费。其后3个多月中,老人治疗费均由派出所和医院签字确认。但派出所后来拒付费用,并说老人的伤与他们无关,老人将公安局告上法庭,提起国家赔偿诉讼。被告辨称,公安局对任何受伤的人都要送医院,但这并不意味是派出所打伤的;对治疗费用的签字是个人责任,谁签字叫谁赔。法庭于是责令原告就谁打伤他承担举证责任。因损害原因除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法庭驳回老人起诉。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当事人申请国家赔偿确实很难。

  黄海萍:我办理的行政诉讼案中,在能够提起国家赔偿的情况下,当事人却顾虑重重:向国家去要赔偿?不光征途遥远,还只赔偿直接损失,将利益对比起来,吃亏的还是自己。这说明国家赔偿法没有起到切实作用,从而导致国家赔偿案件少,有的地方甚至连赔偿金都无人动用。

  吕立秋:我个人以及所在律师所还未承办过涉及国家赔偿的案件,原因在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过于复杂、缺乏操作,赔偿范围模糊,赔偿金额难以确定,使得律师对案件代理结果缺乏预测性。但实践中国家赔偿的纠纷大量存在,却很少通过国家赔偿的途径解决。我认为是国家赔偿法未能发挥其作用,在实施中也未达到其立法目的。

  记者:国家赔偿法在原则、实体及程序等方面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王建领:应该肯定,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它是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成果,也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

  但国家赔偿法采取了直接的物质性损失赔偿原则,这个标准只保证受害人最基本的生活所需,学者们称之为“生存权保障原则”,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从国家赔偿的实践看,现有问题不是国家财政负担不起,而是赔偿标准太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很难得到弥补,其痛苦更难得到有效慰藉。

  国家赔偿金标准过低还体现在忽视对精神损失的补偿上。一个人因国家机关个别人的错误而致失去人身自由,所受的损失绝不仅仅是“日平均工资”,其精神上的痛苦、名誉上的损害,怎可视而不见呢?在国家赔偿上除实际经济损失外,作出一定的精神损失补偿,其象征性意义会十分巨大,它将反映出国家与法律对人的精神层面的关注,这对社会文明进步的倡导与带动作用不可轻视。

  吕立秋:国家赔偿法的主要问题包括:程序繁杂、混乱,不简便易行,对当事人限制过多;赔偿时效过短,不利于权利的行使和保护;赔偿范围过窄,公民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护;精神损害、预期收益损害等如果不列入赔偿范围,所谓的赔偿就等于不赔偿;赔偿数额过低,不能起到救济效果,并且赔偿金额和付出的程序代价不成比例;赔偿款执行困难。

  这些问题一方面使得当事人主张权利有困难,另一方面,律师也很难积极参与到这类案件中去,最终结果是当事人始终处在孤立无助的状态,确有一些上访案件与国家赔偿有关,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素难以缓解。

  黄海萍:国家赔偿范围窄。我们办理的一起14户拆迁户告市建设局等单位违法拆迁之诉中,从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上来说,只能赔偿房子被敲破的损失,而14户拆迁户几年间因房子被敲不能营业的损失却不能作为赔偿范围,这相对于被拆迁人来说,也许房子被敲破的损失还远不及几年不能营业的损失。这使当事人很失望,在经济利益和与政府的对抗之间,当经济利益的期望值小于与政府对抗的后果时,当事人选择了放弃。

  赔偿程序不合理。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这就是说未经赔偿义务机关确认,不能要求赔偿。这个程序规定成了当事人要求获得赔偿的阻碍,使当事人获得赔偿在时间上延长了很多,影响受害者及时实现权益。这种侵害者先给受害者做结论的程序本身就违反了自然正义原则,其结局也可想而知。

  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家赔偿范围只限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违法行为,但国家侵权行为是性质各异的,还包括明显不当和管理疏忽等行为。如某派出所由于管理疏忽,致使受控人员避开监管,造成他人损害的后果。受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负赔偿责任。但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公安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肖霖:一个更重要问题是国家赔偿法以外的问题。如有没有与它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以及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能够得到制约。我代理过的刑事案件中,当事人被无罪释放后,根本不敢提起国家赔偿,因为他们怕再被找茬抓起来。有的时候,甚至事先要你承诺不提国家赔偿才释放你。还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被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国家机关继续立刑事案件,宣布是刑事侦查行为来中止法院审理的,个别的原告还被立即抓起来。这也是一些当事人忍气吞声,不敢提起国家赔偿的原因之一。因此,如果没有相配套的法律制度限制司法人员权力,单靠国家赔偿法本身是解决不了上述问题的。

  记者:对修改国家赔偿法有何建议?

  吕立秋:赔偿法要修改应确保其前瞻性,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不能总是修改。因此在各项制度的确立上,要以发展的眼光审视问题。建议:

  赔偿范围用概括和排除式描述,将不赔偿的行为列出,其他的行为应当都属于赔偿范围;

  废止行政赔偿的前置程序,行政赔偿案件一律由法院行政庭审理;司法赔偿案件设立专门机关处理,该机关负责赔偿事实的确认、金额的计算及支付。与此配套的规定就是赔偿标准的简便易行,制定一个大家都能计算出来的标准。同时,赔偿数额要区分城市和农村,以体现保护的平等。

  赔偿范围必须扩大。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精神权利越来越重要,精神损害可能影响人格和心理,其损害不可估量。而且这部分赔偿要放在重要位置上;还有企业经营的可得利益赔偿,公民机会丧失的权利赔偿等,都应列入国家赔偿范围。我认为凡是民事赔偿能够赔偿的,国家就应当赔偿;凡是民事赔偿不能赔偿的,国家也应考虑赔偿。否则,为什么代表国家的个别人为非的时候,就可承担更小的责任呢?

  赔偿金额必须达到充分赔偿的效果,要体现国家承担责任的诚意,而不应当用国家财力有限作借口。同时,我不主张设立惩罚性赔偿金,因为赔偿制度是权利的补救,而不是对国家的惩罚。在给予当事人充分补救后,要有“追偿”制度即责任追究等。

  李肖霖:修改国家赔偿法首先要使违法事实的确认不能由赔偿义务机关自己进行。从法理上讲,为了维护公平,谁都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赔偿义务机关也不能。依据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原则,可以组成人民陪审团对行政行为的对错进行裁判。如使用随机选出的公民陪审团,由陪审团成员对案件的性质和证据采用做出决定性裁定,这应是更公平和权威的裁判方式。

  对于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应当和民法规定一致。甚至设立惩罚性的赔偿制度,以限制国家权力的滥用。目前国家赔偿与民法赔偿不一致,连民法应该给予的数额都达不到。

  还应当规定,一旦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后,被诉行政机关(甚至法院)就无权继续处理,应集体回避。应把赔偿申请人当作检举揭发人一样,立法规定不能受到被申请人的打击报复。

  立法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精神侵害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为这些侵害是个别人以国家名义进行的,更大的侵害应当意味着更大的赔偿责任。

  黄海萍:建议修改国家赔偿程序。设立专门的国家赔偿裁判机构,实行两审终审制,可以上诉。同时,在证明赔偿义务机关负有赔偿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要求上尽量简化,比如只要有公安机关的释放证明、行政机关违法行为被撤销的文件或判决、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书等就可以提起国家赔偿,直接进入实质性程序。

  (以上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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