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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劫的哥 撞死劫匪要担责任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3月30日10:09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长沙的哥黄中权在搭载乘客期间,在车中被两名劫匪劫走200元现金和手机。当劫匪准备逃离现场时,黄中权开车将其中一人撞死。然而,法律却让黄中权为这一行为付出了代价。新闻故事

  《法制日报》报道,3月23日上午,曾备受各界关注的湖南“被劫的哥撞死劫匪”案一审有了结果。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中权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998元。

  去年8月1日22时40分,出租车司机黄中权在长沙市远大路军凯宾馆附近搭载姜伟和另一名青年男子。当车行至南湖市场的旺德府建材超市旁时,坐在副驾驶员位置的姜伟要求黄中权停车,在车尚未停稳时,姜伟持一把水果刀与同伙对黄中权实施抢劫。从其身上搜走现金200元和一部手机后,两名劫匪将出租车钥匙扔出车窗外,准备搭乘从事营运的摩托车逃跑。

  黄中权摸黑找到车钥匙,立即发动车子追赶两劫匪。当他看到两人搭摩托车准备离开时,便驾车朝摩托车前轮撞去,摩托车倒地后姜伟与同伙下车逃跑。黄中权又继续驾车追赶,并从后将姜伟撞倒在楼梯台阶处,姜伟倒地死亡。此后,黄中权拨打110报警,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案发经过。

  在庭审中,黄中权及代理人提出,黄为追回被抢财物,驾车撞人是合法正当的自救行为。而法院认为,姜伟与同伙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针对黄中权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黄再采取以交通工具高速撞人的严重暴力伤害行为,显然超出了自救行为的范畴,具有社会危害性,应承担刑事责任。观点一错过了正当防卫的时机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从法律上赋予公民在遭受法律保护所不能及的紧急伤害时,奋起自卫的一项正当权利。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必须满足一些法定要件:1.有实际的不法侵害存在,这是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不法侵害行为是指违反法律并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既包括构成犯罪的严重不法行为,也包括尚未构成犯罪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之类的不法行为。这种不法侵害是客观的、实际上发生的。2.不法侵害必须正在进行。就是说,不法侵害人已经着手实施侵害行为且侵害行为尚未结束。不法侵害行为开始和存续的时间,就是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的时间。3.防卫的目的是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4.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5.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所谓必要限度是指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防卫强度。一个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条件,才是正当防卫,缺一不可。

  本案中,死者姜伟与同伙实施抢劫后已逃离现场,针对的哥黄中权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此后黄中权驾车追赶并将其撞死,已经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就不再是正当防卫了。如果姜伟是在抢劫的过程中被黄中权致死的,或者黄中权在追赶姜伟时,姜使用了暴力,在搏斗中被致死的,那么黄中权的行为就是正当防卫。

  既然黄中权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当然也就谈不上防卫过当了。观点二自助行为超过必要限度

  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受到不法侵害之后,为保全或者恢复自己的权利,在情势紧迫而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依靠自己的力量,对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应措施的行为。

  自助行为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与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的性质是相同的。自助行为作为正当化事由的根据,在于它是权利人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我保护,是对国家权力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个人权利不及时的情况下的有效补充。

  自助行为必须满足的构成要件:1.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2.不法侵害状态已经存在且被侵害的权利可以被恢复;3.情况紧迫来不及请求有关国家机关的援助;4.具有自助的意思;5.自助行为具有相当性,即要求自助行为在手段上必须与实现自己的权利相适应,不允许为了恢复自己的权利而过度地使用暴力。一般而言,以自助人采取的自助措施达到能够保护、恢复自己合法权利为限,因而实施针对侵害人自由与财产的适度行为都是正当的,但不能造成侵害人的人身伤害,除非侵害者具有以暴力实施的反抗行为。如果权利人为实现自己的权利采取超过必要限度的行为时,故意地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负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保全或恢复自己的权利时,采取的方式超出行为人所预期的强度,造成他人合法权利损害的,则应负过失犯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黄中权遇到抢劫后,他可以采取相应的自救措施,比如呼叫“抓罪犯”;让群众帮助阻止劫匪逃跑;在阻止劫匪逃跑不力的情况下,他甚至可以开车将劫匪撞伤,以免他逃掉等。只要这个措施有效并且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他都不需要承担责任。但黄中权选择了以交通工具高速撞人的严重暴力伤害行为,以致将劫匪撞死,他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自救行为的必要限度,具有伤害劫匪的主观故意,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观点三疑犯的生命权、人格权受保护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从以上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罪犯,其生命健康权和人格尊严仍受法律保护,其上述权利除非经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剥夺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

  本案中,姜伟实施了抢劫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理应受到法律制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是,他的生命健康权除非被国家司法机关判处死刑外,仍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剥夺,黄中权当然也没有权利剥夺他的生命。黄中权驾车追赶并将其撞死,就侵害了姜伟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不过,本案被害人姜伟因有重大过错,依法可以酌情对黄中权从轻处罚。观点四并非该出手时就能出手

  我国法律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任何公民都可以将其立即扭送司法机关处理。《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这些规定的目的,就是要鼓励公民与犯罪分子斗争,同时也是震慑犯罪分子的有效手段。但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不能以暴制暴,不能采取一些非法的手段去对付犯罪嫌疑人,否则,就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一个法治社会里,一切行为都应于法有据。某些看上去理直气壮的事情,比如“打死小偷”、“让小偷游街”等,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在很多人的意识里,有一些东西是不利于法制建设的,譬如“该出手时就出手”的说法,就不完全正确。谁有权出手,在什么前提下才能出手,那是法律规定的,而不是公民自己想当然地干。

  犯罪嫌疑人是可恶的,但他在作恶以后,应该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即使犯罪嫌疑人真的有罪,司法机关判了他死刑,在关押期间,他也享受必要的公民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公民私自行使处罚权的行为显然是违法的。

  在文明社会中,人们应当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而不是用“同态复仇”的野蛮方法来报复。每一个公民都有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责任和义务,如果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公民有义务去制止和抓获。但抓到后必须立即移交司法机关,而不能通过殴打或体罚的方式来报复嫌疑人。违法犯罪行为是可恨的,公民对嫌疑人擅自进行处罚同样也是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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