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关键词佘祥林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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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5日12:43 京华时报 | ||||||||
作者: 来源:新 闻 京山“杀妻”错案当事人佘祥林出狱 因为“被杀”妻子11年后再现人间,佘祥林“杀妻”一案成为错案。4月1日7时,入狱11年的佘祥林出狱。目前此案已发回京山县法院重新审理,当地将尽快作出判决,有关佘祥林及其家属的安抚和对错案的调查追责工作正在紧张展开。
据湖北省高院新闻发言人3月31日介绍,1994年10月,佘祥林被原荆州地区中院一审判处死刑。佘祥林向省高院提出上诉。省高院认为此案疑点重重:佘祥林的交代前后矛盾,时供时翻,间接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锁链,仅凭有作案时间、有作案动机和法医鉴定,不足以定案;佘祥林供述杀妻张在玉的几种方式各不相同,仅择其一种认定没有依据;此案凶器未找到,仅凭佘祥林口供认定凶器是石头,依据不足;佘祥林供述将张在玉换下的衣物放在家中灶里烧毁,既无残片,又无证人证言佐证,衣物去向不明。原审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是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而省高院讯问京山县公安局承办此案的侦查员了解到该“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湖北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经几番周折,1998年6月15日,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直评确保司法公正不能效率优先 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指导下,任何完善的程序都可能会被“偷工减料”。假如我们这个社会没有彻底抛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没有从制度上做到以人为本,没有树立正确的公平、公正观念,今后类似的冤假错案仍然可能发生。在限期破案的行政命令督促之下,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为了早日破案,必定会采取更加严厉的破案手段,类似屈打成招的情况还会发生。 当年,为了侦破碎尸杀人案,美国著名的华裔侦探李昌钰博士在湖边从容地用粉碎机和铁筛子将雪地中的泥土仔细地过滤了一遍。可以设想,假如在李昌钰背后有官员督促,假如被害人的家属要求侦查人员限期破案,假如法律规定了苛刻的破案日期,那么,对犯罪现场的排查工作还能如此具体细致吗? 过去我们认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就是要限期破案,就是要提高效率,其实这是一种天大的误解。在案件没有侦破之前,应当假定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侦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调动一切合法的侦查手段,尽快破获案件。但是,我们一方面将犯罪嫌疑人置于非常危险的境地,另一方面又过分依赖口供,希望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打开侦破的缺口。这是一种荒谬的逻辑。在效率高于一切的办案方针指导下,犯罪嫌疑人既是被指控的对象,同时又是协助侦查人员侦破案件的帮手。在这样的环境里,侦查人员想要不搞刑讯逼供都很难。我们不能因为国家公权力机关办案手段不够、侦破能力不强,而将责任转嫁到犯罪嫌疑人的身上。如果那样做,效率倒是体现了出来,可是公正的精神却无影无踪。 司法存在多个环节,每一个环节都可能会出现错误。当把所有出现错误的细节加在一起的时候,就会形成惊天动地的冤假错案。因此,增加每一个司法环节的透明度,建立可以随时纠错的循环机制,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最有效方法。在侦查环节,律师的及时参与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在控诉阶段,公诉人及时将指控犯罪的证据交给法院和辩护人,可以防止公诉人暗中做手脚。在审判阶段,通过公开审判、充分质证,可以保证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被充分采纳。总之,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摘编自《燕赵都市报》4月4日 文/乔新生辨 析 “疑罪从无”尚待弘扬 11年前,佘祥林被控杀妻,1994年和1995年他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又因证据不足“幸运”地逃过鬼门关。证据既然不足,按“疑罪从无”佘祥林理应被宣告无罪,然而湖北省京山县法院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佘有期徒刑15年。引人注目的是,这个最终判决发生在1998年6月15日。其时,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施行了一年有余,其中贯穿了“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精神。而在审判实践中,“疑罪不敢从无”的“潜规则”仍然固执地存留于部分司法人员的心中。 “疑罪从无”原则渊源于古罗马法中的“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为现代刑事诉讼制度所承继的“疑罪从无”,其基本含义是,当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诚然,疑罪是从“有”还是从“无”,自古就伴随着激烈的争议。从“有”利在打击犯罪,但弊在可能冤枉无辜;从“无”则利在保障人权,弊在可能放纵犯罪。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衡取其重。这是“疑罪从无”能获得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制度普遍确认和尊重的基本价值考量。 佘案虽“证据不足”,但法院仍然认定被告人故意杀人罪名成立,并以此判处佘有期徒刑15年。“证据不足”在这里并不构成被告人无罪的法定事由,而仅仅是法官酌情轻判的一个情节。究其原因,一旦“死刑”被改判为“无罪”,则法官不可避免将面对舆论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压力,“疑罪从轻”则可缓解外来压力。将“死刑”改判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这表明被告人终归是有罪的,对于法官而言,大不了担个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不当,而非原则性的违法裁判或事实不清的错判。在这样的风险评估面前,要靠司法自纠来清理司法误判,实在有些过于理想化。 好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于今年“两会”期间曾披露,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将是“法院新五年改革规划”的重中之重,提起再审的权利也将赋予当事人。摘编自《南方都市报》4月1日文/王琳呼吁 成立专门调查委员会介入调查 笔者一直在思考,在我们的司法体制下为何会出现这样的事件?我们今后如何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 在认定此案证据有问题时,为何不是“疑罪从无”,而是“疑罪从有”?为什么刑讯逼供的问题,在我们的司法诉讼中无法驱除出去?为什么法医鉴定不能确认死者的身份,我们的鉴定体制究竟存在哪些问题?为什么在长达11年的时间里,这个案件得不到纠正,只有当被害人“死”而复生才被重视? 这样的问题事关全局,笔者认为应该由全国人大出面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有关改革的建议。 根据我国宪法第七十一条明确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的目的,并不全是追究责任,更重要的是找出产生问题的原因,努力弥补体制性的漏洞。笔者认为,全国人大成立相应的调查委员会,并通过这样的个案调查,来发现我国司法体制中深层次的问题,为司法体制改革指明方向。摘编自《南方都市报》4月4日文/邹云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