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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种情形可缓减免交诉讼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7日04:10 东南早报

  最高法院出台新规扩大司法救助范围

  据新华社电为进一步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打得起官司”,最高人民法院6日公布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院2000年7月公布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新规定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明确当事人符合下列1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伤人,请求赔偿的;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伤,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新规定简化了司法救助审批程序,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的,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报审判庭庭长审批即可。减交或免交的审批程序也相应简化。按照新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新规有哪些方便和实惠

  据新华社电最高人民法院4月6日公布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这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7月出台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的基础上修订而成。为什么要对5年前的司法救助规定进行修订?新规定作了那些调整?老百姓又能从新规定中得到什么样的“实惠”?新华社记者就上述问题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

  救助范围明显扩大

  司法救助新规定对原规定所列救助范围做了明显的调整与扩大。这位负责人对新规定中的几处重点调整作了说明。

  他表示,近几年各地企业在改制、重组过程中,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比较突出,尤其是因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买断工龄等),拖欠经济补偿金等引发纠纷的问题比较突出,故将原规定中“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修改为“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此外,因目前养老金已归入社会保险金范畴,因此,取消了原规定中的“养老金”。

  新规定增加了“产品质量事故”的内容,这是考虑到近几年假冒伪劣产品包括食品、药品、家电、农用机械等经常造成伤害事故,导致消费者中毒、致伤、致残、甚至死亡的纠纷案件增多,将此类诉讼当事人列入司法救助范围,有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新规定增加了“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将进城务工人员列为司法救助对象”等内容。

  善待“最为困难社会群体”

  记者注意到,司法救助新规定第六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这是否指只要是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如果申请了司法救助,即便败诉了也免交诉讼费?

  这位负责人明确回答:是这样的。他进一步解释说,新规定的“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确定的救助对象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人”,他们是当前经济最为困难的社会群体,需要司法的特别救助。能否帮助这些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公正性,而且也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

  三大修改体现便民利民

  这位负责人介绍,司法救助新规定除了明显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外,还在其他三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是加大了司法救助力度,明确规定缓交诉讼费用的对象。新增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

  二是进一步完善和简化了司法救助的审批程序。

  三是相对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

  不再强调由当事人举证

  2000年的司法救助规定明确:“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新规定对“司法救助”概念进行了重新阐述。这位负责人解释说,原规定中有关司法救助的定义,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在新规中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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