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还贷:没有约定何谈“违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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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7日06:05 时代商报 | ||||||||
李红军 针对个别银行向提前还贷者收取“违约金”,中国消费者协会有关专家5日表示,如果借款合同中没有另外约定,银行无权收取“提前还贷利息”或所谓的“违约金”。以单方声明、告示等形式公布的应属无效。(《齐鲁晚报》4月6日)
消费者向银行贷款实质上是一种借款,消费者与银行之间构成的是一种借款合同。我国的《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就笔者所知,当下的房贷按揭合同中并没有“提前还贷要交违约金”的规定,既然如此,银行突施“冷箭”,收取所谓的“违约金”就是一种“单边行动”,这种所谓的“合同条款”是一种不折不扣的“霸王条款”,它不具备任何的法律效力,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严重挑战和公然践踏。审视这种所谓“合同条款”,人们不难发现,这种合同只考虑了商家的经济利益,却无视消费者的合理诉求,其所产生的负面影响将是十分消极和致命的。 商家与消费者在权利与义务上是对等的,在合同中只强调一方的利益诉求而忽视另一方的利益诉求,这样的合同只能是一种“霸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利。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消费者去银行贷款,银行提供的是一种金融服务,合同条款签订时双方应该进行协商,怎能成为一厢情愿的“单边文件”呢?置消费者权益于不顾,采取这种“单边行动”有法律依据吗? 就目前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等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根本性法律,任何一项制度的订立都必须以此为依据,不得有悖于这种法律规定,否则就是违法,房贷合同中没有附加上“提前还贷将遭处罚”的规定,怎能按照单方面意志行事,收取所谓的“违约金”呢?商家与消费者事先不经过商量程序,完全按自己的意志行事,这样的合同条款是很难让人接受的。所谓“合同”即双方达成的共识,形成的一致,没有共同的认同只能称为“单边合同”。商家没有单方面制定这种合同的权利,制定合同必须经过双方的认可。 市场经济是一种法制经济,绝不是随心所欲的乱来经济,制定合同必须做到“有章可循”,只有这样,制定的合同才有法律依据,才会有法律保障。提前还贷是消费者的一项基本权利,这就如同消费者去商店购物,在购买到不称心的商品或质量有问题的商品时要求退货一样,是不应该带任何附加条件的。那种以所谓的提前还贷会牺牲银行的利益,会加大银行成本的说法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至于说处罚提前还贷是遵从“国际惯例”,更是荒唐至极,就我们国家而言,是“国际惯例”重要还是法律重要?消费者向银行贷款体现在具体的合同中,既如此双方就应该恪守“合同规则”,不应该自以为是。 由是观之,提前还贷是消费者的基本权利,银行以种种理由罚消费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严重挑战和公然践踏,这种“霸道行径”必将会受到消费者的一致反对和抵制。提前还贷遭罚于法无据,这种“单边行动”必须予以废止。房贷合同中没有约定,何谈“违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