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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种情形可申请减免诉讼费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7日08:02 潇湘晨报

  为确保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打得起官司”,最高人民法院6日公布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自即日起施行。

  司法救助范围扩至14种

  新规定扩大了司法救助的范围,明确当事人符合下列14种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司法救助: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伤人,请求赔偿的;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伤,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免交诉讼费的审批程序要简化

  新规定简化了司法救助审批程序,对当事人请求缓交诉讼费的,由审判人员或合议庭报审判庭庭长审批即可。减交或免交的审批程序也相应简化。按新规定,当事人请求法院提供司法救助的,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昨日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司法救助新规定除了扩大司法救助范围和简化了审批程序外,还在其他两个方面进行了修改。

  一是加大了司法救助力度,明确规定缓交诉讼费用的对象。新增的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司法救助的请求,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的,立案时应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考虑到凡是符合申请司法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均为经济上确有困难的,需要司法的特别保护,不能因为交不起诉讼费影响他们行使诉讼权利,新增加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了缓交诉讼费的范围。

  二是相对明确了提供经济困难证明和标准的部门。根据民政部的建议,将原规定中“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修改为“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善待“经济最为困难社会群体”

  记者注意到,司法救助新规定第六条规定:“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这是否指只要是符合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当事人如果申请了司法救助,即便败诉了也免交诉讼费?

  最高人民法院这位负责人明确回答:是这样的。他进一步解释说,新规定的“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确定的救助对象为“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农村特困户、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人”,他们是当前经济最为困难的社会群体,需要司法的特别救助。能否帮助这些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仅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公正性,而且也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大局。因此,新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视申请司法救助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决定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免交诉讼费用”。

  是否确有困难不再由当事人举证

  2000年的司法救助规定明确:“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新规定对“司法救助”概念进行了重新阐述。这位负责人解释说,原规定中有关司法救助的定义,强调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在司法实践中,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往往由于经济条件、法律知识以及文化水平的欠缺等原因,对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充分举证。审查当事人的经济条件,确认当事人经济状况是否确有困难,指导和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设立司法救助制度的主要用意,也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将原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定义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据新华社北京4月6日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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