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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焦:关于佘祥林“杀妻”冤案的反思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09日10:41 工人日报天讯在线

  新闻回放——

  据新华社报道,湖北省京山县雁门镇何场村九组的佘祥林因“杀妻”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今年3月28日,被“杀害”的妻子张在玉突然归来,而此时,佘祥林已在狱中度过了11个春秋。连日来,每一个获悉此案的人,在震惊之余,心中都会涌出一个天大的问号:这起“杀妻”冤案究竟是怎样造成的?

  据悉,3月30日,湖北荆门市中级法院紧急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要求京山县法院重审此案。4月7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唐崇德宣布,佘祥林“杀妻”案将于4月13日在京山县人民法院开庭重新审理,法律将还佘祥林以清白。

  据《南方都市报》报道,京山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原佘祥林案专案组组长韩友华表示,对佘祥林案一审判决中的有关责任人员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据《湖北日报》报道,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级法院发出紧急通知,要切实从佘祥林案件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依法办案,确保刑事案件审判质量。凡导致错判、冤判,甚至错杀、冤杀事件的,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佘祥林案是个错案“标本”

  详考佘案,我惊讶地发现,抛开人为的枉法外,它几乎具备了错案形成的全部要素,简直就是一个错案“标本”。

  挥之难去的口供情结。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轻信口供,但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偏爱口供仍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侦查人员没有口供不定案,公诉人员没有口供不起诉,审判人员没有口供不下判。佘祥林案中,他之所以被最终定罪,其有罪供述至关重要,尽管其先后交代了四种不同的作案经过、五种杀妻动机。

  有罪推定幽灵的时常显现。长期以来,侦查破案,遵循的套路往往是:出现案件,排查出嫌疑人,围绕嫌疑人收集其犯罪的证据,案件告破。其间,围绕嫌疑人收集有罪证据成为关键,也成为错案形成的高危地。因为,从怀疑到证明有罪,刑讯被认为是突破侦查瓶颈的不二法门。佘祥林有无被刑讯,尽管当年的侦查人员矢口否认,但我们从佘的家人关于佘“说话有气无力,浑身伤疤,还断了手指,身上露着青筋”的描述分析,刑讯难以绝对排除。有罪推定思维还衍生出对无罪证据和线索的粗暴排除。

  “人命”案下的交差意识。不可否认,司法机关在杀人等恶性案件中面临着巨大的压力,侦查人员有强烈的破案动机和需求。我们必须在错判与错放间,理应有一个明智的取舍:错放只是一个错误,而错判则是两个错误。错放只是把一个有罪者错误地放纵了,而错判则在错误地处罚一个无辜者的同时还可能放纵了一个真正的罪犯。

  民愤的推波助澜。“杀人偿命”是国人同态复仇心理的自然诉求,司法机关应疏导,不能一味迎合。

  公检法三机关扭曲的配合。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是“互相分工、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从佘案及目前已确认的一系列错案看,法律所确立的关系时时会被扭曲。制约变成抽象的原则,配合成为现实的选择。只要任何一个机关切实负起责任,以严格的程序构成对另一机关的强力制约,错案都有被发现的可能。(4月6日《羊城晚报》沈丙友/文)

  与民愤保持适当距离司法方能公正

  在佘祥林案进入省高院二审之后,“死者”的亲属上访并组织220名群众签名上书,要求对杀人犯佘祥林从速处决。好在省高院不为“民愤”所左右,坚决撤销一审死刑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避免了冤杀无辜。

  而造成错案的根本原因,则在于发回重审后的两级法院,他们选择了“疑罪从轻”。而在“从无”和“从轻”之间宣判,很难说法院没有受所谓的“民愤”的影响。亲人被害,其家属的痛楚可想而知,一旦执法部门认定了某个犯罪嫌疑人,他们的怒火就会转移到这个犯罪嫌疑人身上,而民间存在的“没有犯罪警察会抓他吗”的惯性思维,很难让他们保持理性和冷静,于是,以联合签名和上访等形式表达的“民愤”就随之出现,这在以往的案例中也并不少见。

  也许面对数百人的签名和上访,短时间内没有正确的答案是一种尴尬,但无论如何,在司法者的心中,“公正”作为不可动摇的理想,永远是指导司法人前进的灯塔,除了公正,没有任何的利益可以寻求;为了公正,司法机关必须忍受暂时的不解和误会。

  为了应有的公平和正义,我们反对司法机关被盲目的“民愤”所左右,反对为了平息所谓的“民愤”而简单、武断甚至不惜牺牲司法公正造成错案;同时,对“民愤”的出现也要进行客观的分析,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进行有效的化解。(4月8日《新京报》)

  以一个公民的名义为湖北高院请功

  就现代法治精神而言,疑罪从无是刑事诉讼领域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它实际上是无罪推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的延伸和拓展。如果11年前的湖北省高级法院能够不折不扣地贯彻这样的理念,那么不止是佘祥林,或者还有更多未被发现的张祥林、李祥林都能够幸免冤狱。可问题是,我们能够要求11年前的湖北高院做到这一点吗?湖北高院有可能在11年前做到这一点吗?众所周知,中国在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进步标志,就是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和1997年的刑法修改,正是这两次重要修改,让中国至少在法律言语层面承认了“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并抛弃了曾经广受诟病的类推制度。而在此之前,刑事司法在旧的法律体制框架下,基本上是以政治挂帅、重刑主义和疑罪从有的原则进行,并且严重忽略程序公正。

  从媒体已有的报道可以看出,当年在佘祥林一审被判死刑上诉至湖北省高级法院后,高院审判委员会的一些委员注意到了案件的重重疑窦,并以此为由主张不杀。当时的情形是,“被害人”家属组织了200多人的上访队伍,要求对佘从快处决。但是,湖北高院顶着“巨大的压力”撤销了原判发回重审。

  人以及人的行为选择模式,总是和他所处的时代环境息息相关。一个好的制度,能让魔鬼变成天使,而一个恶的制度,则能让天使变成魔鬼。在当时条件下,湖北高院的法官们作出那样的选择,已经是尽力而为了。(4月6日《中国青年报》陈杰人/文)

  司法透明才能确保司法公平

  假如我们这个社会没有彻底抛弃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没有从制度上做到以人为本,没有树立正确的公平观念,那么,今后类似的冤假错案仍然会发生。过去我们认为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就是要限期破案,就是要提高效率。其实这是一种天大的误解。提高破案效率与追求公平并行不悖。在案件没有侦破之前,应当假定犯罪嫌疑人是无辜的,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同时,侦查人员应当恪尽职守,调动一切合法的侦查手段,尽快破获案件。但是,在效率高于一切的办案方针指导下,犯罪嫌疑人既是被指控的对象,同时又是协助侦查人员侦破案件的帮手。在这样的环境里,侦查人员想要不搞刑讯逼供都很难。

  增加每一个司法环节的透明度,建立可以随时纠错的循环机制,是防止冤假错案的最有效方法。在侦查环节,律师的及时参与可以防止刑讯逼供;在控诉阶段,公诉人及时将指控犯罪的证据交给法院和辩护人,可以防止公诉人暗中做手脚。在审判阶段,通过公开审判,充分质证,可以保证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被充分采纳。总之,只有充分尊重当事人诉讼法上的权利,才能从根本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只有当我们把公平放在优先的位置,并且随时随地接受公众的监督,司法领域中的冤假错案才能够逐渐减少。(4月5日《燕赵都市报》乔新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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