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总局严厉批评淮委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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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0日23:25 华夏时报 | ||||||||
擅发消息扰乱视听降低排污标准违反有关规定 本报记者吴丽琪报道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副司长刘鸿志昨日就淮河水利委员会发布所谓“第一个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淮河水利委员会无视国家法律规定,违背国务院确定的“十五”淮河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擅自发布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扰乱视听,干扰了国家排污总量控制工作的正常进行。
近日,淮河水利委员会发布了“我国第一个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根据该《意见》,淮河流域主要污染物质化学需氧量(COD)和氨氮牗NH3-N牘限制排污总量分别为每年38.2万吨和2.66万吨。 针对此事,刘鸿志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章第32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淮河水利委员会理应科学核定并依法向环保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而不是自行发布。 刘鸿志指出,此次淮河水利委员会擅自发布流域化学需氧量控制在38.2万吨/年,氨氮2.66万吨/年,明显违背国务院早已确定的“十五”限制排污总量要求,且与水利部以水函犤2005犦107号文正式提交给环保总局的《关于淮河流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中建议淮河流域化学需氧量和氨氮限排总量分别为46.0万吨/年、3.28万吨/年意见不相一致,引起了有关方面的质疑。 刘鸿志说,总量控制作为环保工作的一项基本制度,早在1989年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时就得到了确立。 1996年,国务院批准实施《“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明确提出了淮河流域化学需氧量的排放总量目标,建立了总量指标分配、控制和考核的运行机制。淮河水利委员会仓促发布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怎能妄称“第一个”? 刘鸿志指出,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犤2004犦93号)明确规定“水环境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发布”。环境数据信息必须依法由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发布,否则将会干扰正常的环境保护工作,误导舆论,侵害公众依法享有的环境知情权,产生不良的国际影响,甚至造成社会混乱。(来源:华夏时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