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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淮河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环保总局指出纯属擅自发布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1日10:55 法制日报

  就淮河水利委员会发布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保总局指出纯属擅自发布

  本报北京4月10日讯(记者郄建荣)今天,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就淮河水利委员会发布所谓“第一个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淮河水利委员会无视国家法
律规定,违背国务院确定的“十五”淮河流域限制排污总量,擅自发布限制排污总量意见,扰乱视听,干扰了国家排污总量控制工作的正常进行。

  据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4章第32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副司长刘鸿志发表看法说,淮河水利委员会理应科学核定并依法向环保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建议,而不是自行发布。

  据刘鸿志介绍,“九五”、“十五”期间,国家环保总局会同国家发改委、水利部等有关部门和沿淮四省政府共同制定并实施的《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以下简称《“九五”计划》)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十五”计划》(以下简称《“十五”计划》),均经国务院批复,其中对排污总量有明确的要求,《“九五”计划》要求到2000年全流域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控制在36.8万吨,《“十五”计划》要求到2005年全流域化学需氧量排放总量控制在46.6万吨,同时要求氨氮排放总量控制在9.1万吨。此次淮河水利委员会擅自发布流域化学需氧量控制在38.2万吨/年,氨氮2.66万吨/年,明显违背国务院早已确定的“十五”限制排污总量要求,且与水利部以水函[2005]107号文正式提交给国家环保总局的《关于淮河流域限制排污总量的意见》中建议淮河流域化学需氧量和氨氮限排总量分别为46.0万吨/年、3.28万吨/年意见不相一致,引起了有关方面的质疑。

  刘鸿志说,总量控制作为环保工作的一项基本制度,早在1989年第三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时就得到了确立。1996年,国务院批准实施《“九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及“九五”计划》,明确提出了淮河流域化学需氧量的排放总量目标,建立了总量指标分配、控制和考核的运行机制。

  另据了解,在2000年陕西省丹凤县境内发生氰化钠翻车事故,某部门抢先发布严重失实的环境信息给社会稳定和对外贸易造成了负面影响后,中央有关部门在《关于严格环境污染事故对外报道纪律的通知》中明确规定“环境污染事故信息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对外统一发布”。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4]93号)明确规定“水环境信息由环保部门统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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