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 精神病人病情应当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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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2日14:55 法制早报 | ||||||||
最近,《京华时报》刊登了一篇标题为《患精神病隐私被公开,职工起诉医院及单位获赔偿》的新闻。读后令人疑虑丛丛,颇有值得探讨的兴致。文章内容不长,特抄录如下: 本报讯 因患精神疾病的隐私被披露,职工小云将单位北京市木材贸易中心和为单位出具诊断证明的红十字会北郊医院告上法庭。昨天,海淀法院判决二单位赔偿小云6000元精神损失费。
去年6月,北郊医院应木材贸易中心的要求出具了小云患人格障碍的诊断证明。去年7月,小云单位在一起劳动仲裁案中,出示了上述证明。 法院认为,小云是否患有精神病是她个人隐私。北郊医院在没有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仅因单位要求就出具证明;木材贸易中心在案件审理时将小云隐私公之于众。二单位都侵犯了小云的名誉权。 笔者认为,精神病虽然属于个人隐私,但个人隐私不等于所有的情况下都受到法律保护。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个人隐私必要时应该可以向社会披露。根据公开的统计资料,全国只有20%的精神病人能够得到有效治疗,其他80%的病人都没有得到有效治疗。可以想象,在全国范围内,“散落民间”的精神病人群体是何等之庞大。 这些人散落在社会上,有时就会成为“定时炸弹”,可能给人们带来生命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威胁。去年7月26日,有精神病史的图书馆管理员杨劲松,刚刚“劫持”了国航西南分公司的一架波音客机。8月4日上午发生在北大第一医院幼儿园的惨案再次引起了人们对精神病人犯罪、危害公共安全的关注。一些精神病人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却隐瞒病史,参加社会活动,给社会公共安全带来了极大隐患。北大幼儿园惨案的当事人燕燕的父亲曾经悲痛欲绝:“为什么之前没有人告诉我们,那个混蛋曾经是精神病人!?” 我国法律规定,精神病人不能从事教师工作和其他社会劳动。如果用人单位无法核实其病史,就无法把好进人关。卫生部颁发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办法》规定,只有医务人员、患者、患者家属、保险机构、司法机关、教学科研人员有权查阅患者病历。这就把用人单位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权查阅患者病历的权利给剥夺了。这就给一些精神病患者、重大传染病患者以保护个人隐私权为由,隐瞒病史,混入用人单位,危害社会带来了可趁之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民事活动应该遵守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用人单位在必要时是有权查阅员工医疗档案的。《医疗机构病历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不能违反我国基本法《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 因此,联系引文中的案例,我认为法院将“北郊医院在没有征得患者同意的情况下,仅因单位要求就出具证明”作为侵权的理由,是盲目扩大个人隐私权,无视社会公共利益的司法行为。 作者:崔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