厂长历经三次审判难定罪 被超期羁押引起争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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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2日18:24 现代文明画报 | ||||||||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原浸油厂厂长赵福忱,自2001年8月31日被逮捕,羁押至今1271天即三年六个多月。在这三年多的时间里,赵福忱经检察院以同一内容三次起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次开庭审理判决,认定贪污、行贿不成立,判决挪用公款罪7年。本人不服,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裁定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中院判决,发回中院重新审判。而赵福忱还在看守所内苦苦等待着他的第五次开庭,这一等又是五个月过去了……
告状之人反被捕 据双鸭山市宝清县原浸油厂的工人回忆,赵福忱是在为工人的利益和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上告时,被检察机关立案为特大贪污、行贿和挪用公款罪,被羁押三年半之久的。 1999年6、7月份,宝清县主要领导带着赵福忱等人到省里以招商引资为名,硬要将刚刚评估为固定资产8000万左右的企业,以4000万元价格低价卖给哈尔滨市天马公司私营业主张某。赵福忱见状,因不理解领导意图拂袖而去,买卖没有谈成,激怒了一些人。紧接着,1999年10月经某领导同意,将该企业又以低价承包给了毕某。在这种情况下,赵福忱和几名职工代表以法人的身份走上了上访起诉的告状之路。就在赵福忱上告的第三天,宝清县检察机关便立案,以贪污4300万元,行贿30万元,挪用公款150万元,于2001年8月31日将赵福忱逮捕。 逮捕之后,赵福忱案被定为特大案件,在双鸭山市影响很大。一个贪污4300万、行贿30万、挪用公款150万的人,如果定性准确,那么此案比韩桂芝案贪污金额还要大。一时间,宝清县大街小巷都在议论纷纷,有人说:“宝清县揪出一个大贪污犯,贪污4000多万,够枪毙好几回了!”知道一些内情的人则说:“赵福忱是政治牺牲品,得罪了领导,非关死在狱中不可”。 曾经跟随赵福忱多年的工人都不愿意相信,赵福忱为了工人的利益,为了保护国有资产不流失而入狱,他有什么罪?工人们还记得在第四次开庭时,赵福忱双手举着手铐,唱着国际歌进入审判庭的情景:那个时候,在场的全体职工都情不自禁地站了起来,有的泪流满面,有的失声痛哭,就连70多岁的老工人都喊着要赵福忱保重身体。工人们怎么也想不通,一个为工人、为工厂、为事业尽心尽力的人会一夜之间成了罪人?为了工人,为了工厂利益上访告状的厂长会一夜之间成了贪污犯?工人们说:“我们相信赵厂长的为人,相信赵厂长不会挪用公款150万元用于个人做买卖。” 工人们还说:“赵厂长已经被羁押3年多了,不知道什么时候他才能放出来。” 据了解,我国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羁押最长不得超过1197天,也就是3年3个月零2天。 辩护律师:罪名不成立 双鸭山市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学文在为赵福忱辩护时谈了三点意见。他认为赵福忱根本就不存在贪污、行贿和挪用公款问题。 首先,赵福忱起诉告状,是法人行为,并不是以个人名义起诉,因此无论他胜诉、败诉,资金使用权都在国有企业名下,赵福忱得不到一分钱,不存在个人贪污。赵福忱起诉告状的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止侵吞国家财产的现象发生,这不是危言耸听,而是事实真相。因此,赵福忱并没有构成贪污罪。 第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赵福忱行贿犯罪,犯罪事实不清。1998年8月在宝清县委酝酿调整浸油厂班子期间,因宝清县某领导多次说,厂长赵福忱工作不力,赵为了缓和与领导的关系,遂想送钱给领导…… 但该领导在检查机关的询问材料中说到:“我认为赵福忱这30万元现金是给我的,但赵福忱一再说是跑项目款。”由此可见,该领导在材料里说的是他认为赵福忱送钱给他,而并不是赵福忱明确说明把30万元现金给他。后来证明,这30万元其中10万元用于县政府办公室的装修,10万元用于购买办公用品,剩下的10万元用于跑项目了。如果真的行贿是不会有这样处理的。 接下来的证明更加清楚:县政府财会账和浸油厂的财会账一目了然。原来县财政财会不但下了账,还给浸油厂出了收据,证明收到了30万元现金,并由浸油厂下账冲账。 第三,关于挪用公款问题根本不够成犯罪。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挪用公款犯罪有明确规定:必须是以个人名义和谋取个人利益为条件。 来看看300万元的来历。共计是两笔款项形成的300万元债务,第一笔150万元豆粕款,是正大饲料公司销售往来帐。第二笔是杨××收到的150万现金。诸多事实证明这两项帐款并不构成犯罪。换句话说,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借给自然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或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才构成挪用公款罪。而赵福忱的两项借款并不具备这些条件,所以根本就不够成犯罪。 这是在2003年5月28日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赵福忱的律师魏文学为其辩护的大致内容。 高级人民法院:重审赵福忱案 2004年6月10日,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四次开庭后对赵福忱案做出了判决:被告赵福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福忱犯贪污罪。被告人赵福忱将宝清县浸油厂的4398万元的资产采取种种手段划转到宝清县油脂饲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存在。但无确切证据证实该公司是什么性质的企业,对此无法认定赵福忱侵吞、占有4398万元公共财务。被告人赵福忱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目的,也无证据证实。同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国有资产被赵福忱非法占有的事实,认定被告人赵福忱构成贪污罪证据不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福忱犯有行贿罪,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定赵福忱的行为无法构成行贿罪。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赵福忱犯挪用公款罪。理由如下:被告人赵福忱将公司资金借给杨××所在公司,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实杨××所在公司即吉深经贸处在大连开发区工商机关的注册是假的,该公司为私有公司。且公诉机关提供杨××、刘××证言证实,写有刘××落款的欠150万元的欠条就是借赵福忱单位公款所打的欠条,据此可以认定赵福忱将单位公款借给了个人使用,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赵福忱犯挪用公款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指控赵福忱犯贪污罪、行贿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赵福忱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不够成贪污罪、行贿罪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福忱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 赵福忱在拿到中院的判决书之后提出了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28日作出终审裁定: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福忱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双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次开庭日期尚未确定。 相关链接 赵福忱羁押流程表 逮捕 2001年8月31日 检察院第一次起诉 2003年2月21日(513天) 法院第一次开庭 2003年5月28日(106天) 法院第二次开庭 2003年8月25日(89天) 法院裁定同意 检察院第一次撤诉 2003年9月22日(28天) 检察院第二次起诉 (同一内容) 2003年10月29日 (17天) 法院第三次开庭 2003年11月20日 (22天) 法院裁定同意 检察院第二次撤诉 2003年12月12日(22天) 检察院第三次起诉 (同一内容) 2003年12月29日(17天) 法院第四次开庭 2004年1月13日 (15天) 中院判决 2004年6月10日 (149天) 本人不服上诉 2004年6月20日 (10天) 高院审理终审裁定 2004年9月28日 (100天) 法院接到裁定 把案卷送交检察院 2004年12月1日 (63天) 检察院退卷法院 2005年1月10日 (41天) 至 今 2005年3月30日 (79天) 截止2005年3月30日羁押总天为 (1271天) 专家观点 超期羁押源于法律漏洞 北京市优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 霖 我国的法律在办案实践当中最容易走入重实体轻程序的误区。很多人都认为已经被刑事拘留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尤其是那些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即使超期羁押也能判刑,判刑后可将超期羁押时间折抵刑期,于是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超期羁押案件数量增多。 再就是重打击犯罪,轻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认为只要打击了犯罪,无论采取什么样的方式方法都无所谓,结果造成变相超期羁押的案件或叫隐性超期羁押案件比较多。如互相借用办案期限或不符合办理延长羁押条件的案件而办理了延长羁押手续等。 还有就是单纯任务观点。很多人认为只要完成办案指标即使出现超期羁押现象也不是什么大不了的事情,正所谓一俊遮百丑。以上这些不正确的思想认识,表面上看是不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问题,深层次的原因是与我国多年来民主法制不健全有关,与执法者的执法素质有关。 最重要的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有漏洞。《刑事诉讼法》当中只规定了案件一审为6个月期限,二审为3个月期限,但是在发回重审时却没有时间限制。发回重审的期限没有明确,这就给了办案人员互相推拖的理由。导致案子一拖再拖,还是不能得到终审判决,造成羁押时间的无限期延长。遇到这种情况,没有法律做依据,因而不好追究谁的责任。由于这方面原因比较突出,最近两年专家们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其进行了修改,将原有的发回重审不限制发回的次数,改为只能发回一次,再审时就必须结案。但是这种进步是需要时间和实践的。 导致超期羁押案件的发生,证据方面也是很重要的。共同犯罪案件中易发生超期羁押案件。共同犯罪案件一般涉案人数比较多,办案单位对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后,案件主犯或从犯在逃,短时期内不能归案,达不到全案全结的要求,以致诉不出,即使勉强诉出去也判不了。还有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成了定案的主要证据时易发生超期羁押案件。公安机关办案时,犯罪嫌疑人供述得很清楚,但案件到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又提出了种种理由推翻原供,以致案件既定不下,又否不了。 还有这样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案件的被害人和其他证据也都做了收集,而检察机关复核证据时,被害人不知去向,无法核实。第四种情况,处理重大疑难案件时,易发生超期羁押案件。因为,重大疑难案件的特点是性质严重,涉案人员多、取证难。这类案件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供证要一致,各个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能有矛盾,而且能够相互印证。但有些案件从一开始取证就搞成了“夹生饭”,以致证据之间矛盾很多,很难做到在法定期限内结案。 司法解释不太一致,也会导致超期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各职能部门的上级机关经常下发一些司法解释方面的文件,以指导办案工作。由于这些文件是单独下发的,因而就出现了对同一法律条文的解释不太一致的情况,造成了一些案件在各诉讼环节上的扯皮现象。实践证明:凡是政法各部门之间配合协调比较好的地方,超期羁押案件相对要少,反之,要多一些。 超期羁押“百害无一利” 北京市神州百川律师事务所俞梅孙副主任 研究员 超期羁押,是非法行为。明明不该追究责任的追究了,该追究的没有追究,都是违法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是就办案人员而言。目前我国还没有因为不该追究的追究,该追究的没有追究就给办案人员定罪的先例。从理论上讲,我国现行法律只强调了犯罪的一面,没有强调执法犯罪的一面,这是个比较严峻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超期羁押的现象就很难得到彻底遏制。 我国取保候审的情况很少,是造成超期羁押重要原因。在国外,80%以上的犯罪行为都可以取保候审。只要没有暴力倾向,没有杀人动机,大部分犯罪分子是坐在家中或者是在工作岗位上等待判决书到来的。一旦判决书下达了,那么这个人就立刻停止自己的一切社会活动,去服刑。如果判决结果证明这个人是无辜的,那么就还这个人一切自由。而在我国,能够取保候审的情况总体上还不到20%,就是这20%,其中还包括那些通过关系得到取保候审资格的犯罪分子。 管理方法也很重要:眼下正在提倡对待罪犯的科学化管理。但是管理是要讲究方法的。比如说在取保候审环节上的管理就是因为不完备,甚至没有适当的方式来保证或者控制那些未决犯,而不得不以羁押的方式对待大多数犯罪分子。在国外,取保候审不是说就不限制你了,而是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保证你不会跑。如果你跑掉,那么,损失要比你不跑的损失还要大。它有较为完善的保证措施在里面的。我们呢,管理的方法不到位,制度上也跟不上。正所谓泱泱大国,制度傻,人也傻。但是却给那些正在羁押的未决犯们造成了无可挽回的损失。 超期羁押的危害很大,虽然从法律上说是违法行为,也可以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但是巨大的损失还要靠社会、国家和个人来承担。超期羁押是百害而无一利的愚蠢行为。比如对一个经济犯罪案件来说,一个企业法人被羁押了,案子一直得不到判决,那么这个企业整个经济流程就都乱套了,它会因为它的法人被羁押而停止运转,甚至是破产。更有甚者,拖欠这个企业资金的其他企业也会趁机挑起“它是骗子企业,它的法人被羁押了”的大旗,赖账不给。国家呢,不光因为这个企业的法人被羁押不能再纳税了而受到不可估量的损失,而且还要拿出每年10000元/人的管理费,来管理被羁押者。这样算来,你都不敢想象那是多么可怕的经济损失。 超期羁押的治本之策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李小萌 有学者认为,超期羁押从本质上讲是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一种不合法的限制,是一种非法拘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还有学者认为,超期羁押是一种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事诉讼法》上的超期羁押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 超期羁押的危害显而易见:严重的侵犯人权,对于最终被判决无罪的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无疑就是对其合法权益非常严重的侵害,这种侵害的严重性往往不是简单的国家赔偿所能弥补的;对于最终判决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虽然法律上规定可以将羁押期限折抵刑期,但如果超期羁押的时间超过被羁押人应当判处的刑期时,实践中往往会导致审判机关提高刑种或者刑期,以免提起国家赔偿。另外,超期羁押降低了司法效率,不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 2003年5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在本系统内开展了大规模的清理超期羁押工作,成果显著。清理超期羁押工作决不只是一段时间的重点工作,而应形成长效机制,除了依靠司法和执法机关的事后清理工作来治理超期羁押,更有价值的反思是超期羁押产生的深层次原因究竟是什么? 第一层次是理念上的原因。理念是制度设计和操作执行的先决。传统的诉讼观念认为,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就难以很好地进行打击和控制犯罪。而强烈的超职权主义追诉犯罪的职责,使得侦查人员以羁押为手段来深挖犯罪的功利思想越来越深入。而检察机关的高批捕率也说明,检察机关更强调了打击犯罪,其侦查监督职能在打击犯罪面前显得十分弱小。 第二层次是立法上的原因。制度的缺失是超期羁押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的分离,致使羁押期间严重地依附于诉讼期间或者办案期间,使得羁押期间的延长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另外,我国的羁押制度没有贯彻“成比例”或者“相适应”的原则。还有,在我国的审前羁押制度中,不存在由中立司法机构主持进行的司法审查机制,致使羁押的授权、审查和救济几乎完全变成一种行政行为。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将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实现严格的分离,而是几乎完全混为一谈,导致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机化。 第三层次是现实中的原因。有了上文所述理念和立法上的原因,再加上现实中存在的办案人员业务水平不高、取证方式单一、科技含量低、过于重视口供、办案经费不足等现实问题,超期羁押现象就应运而生了。 那么除了“两高”和公安部的内部清理,还用哪些对策可以治本呢? 第一、建立独立的羁押制度和羁押司法抑制制度。由于羁押没有与拘留和逮捕分离,拘留和逮捕也没有有效的司法控制,导致了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在羁押适用上出现严重任意化倾向。因此,只有借鉴西方法治国家的羁押制度,将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的羁押从强制措施中独立出来,并对羁押进行必要的司法控制,才是解决我国非法羁押和超期羁押问题的根本所在。 第二、借鉴和建立保释制度。借鉴西方保释制度的关键是借鉴其背后的司法理念和立法精神,其次是将保释制度从强制措施中分离出来。我国当前的高羁押率是超期羁押赖以存在的大环境。如果普遍适用保释制度,则羁押率就会大大降低,超期羁押的问题更会大大减少,也会为国家节约大量的监管羁押资源。 第三、倡导先进的诉讼理念。加强现有公安司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强化先进的诉讼理念,促使其不但要学习法律规定,还要学习法律背后的现代诉讼观念;在群众中开展法律和人权宣传,增强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更多录用具有较扎实的法律理论基础和先进司法观念的法律院校毕业生来充实公安司法队伍,逐步提高公安司法人员的素质。本刊记者 柳小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