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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焦点 正反激辩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3日07:49 潇湘晨报

  焦点一

  医疗纠纷是否适用《条例》

  正方 陈述人:朱珍华,法学学士,在读法学硕士,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理由“患者到医院就诊是为了满足其生存和发展的心理和生理需要而接受医疗服务,是一种消费行为,患者属于消费者。”我国目前无专门保护患者的法律,《条例》中规定的保护弱者的原则,是最接近保护患者利益的原则。把医患关系纳入《条例》的调整范围,既符合我国目前医疗关系的现状,也符合《条例》的立法原意。

  医患关系中,患者给付金钱,医院提供医疗服务,这完全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进行,国有营利性和私营医疗机构就是一般意义上的经营者,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也存在平等的交换关系。

  反方 陈述人:陈志恒 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健康管理中心

  理由“医疗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早有定论。若将医患关系定性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医务界如履薄冰的心态加剧,最终影响的还是患者。”医生工作时的心态和身体状况很重要,如果心态不好,将可能影响到手术的质量。

  《条例》贯彻的原则是经营者是否提供了安全的服务,只要结果有问题,经营者就要承担责任。医患关系中,医疗者负过程义务,不保证治好病,而是看是否遵循医疗操作规范。建议把美容、镶牙、植发等满足生活需要的医疗服务定性为消费。同时,彻底改革医疗卫生体制,改变卫生行政部门既办医院又管医院的现状。

  第三方 陈述人:黄毅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理由要将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纳入条例调整范围。“医疗关系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病人接受医疗服务符合《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医疗关系具有有偿性。医疗单位已逐渐具有经营者的特点。医患关系越来越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

  明确医患关系是生活消费关系意义在于:患者有《条例》规定的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患者可获得《条例》的保护。因此,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规定。但我国对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非营利医疗机构不应适用《条例》。

  焦点二

  教育培训是否纳入《条例》调整范围

  正方 陈述人:郑必清 湘潭大学商学院教授

  理由“学生和家长是消费者,教育培训应属消费行为。”从经济学角度上说,家庭支付的教育培训费用在性质上是生活费用支出,是教育消费支出。学生支付一定数量的费用,教育培训机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从而建立起一定的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纠纷,需要具有法律性质的条例来调整和解决。所以将教育培训纳入《条例》是教育的消费性质决定的。

  第三方 陈述人:黄毅

  理由“公益性教育机构不应纳入《条例》调整;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视为经营者,接受《条例》调整。”《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虽不排除部分教育机构有营利现象,但义务教育以及其他非营利性教育属于政府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应有《教育法》等专门法律法规调整,不应由《条例》来调整。

  目前,不少教育培训机构突破《教育法》的相关规定,系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培训。这种性质的教育培训双方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具有消费关系的特点,故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培训应纳入《条例》调整的范围。

  焦点三

  谁来承担维权成本

  正方 陈述人:喻晖 职业打假人

  理由购买一件衣服仅100多元,怀疑品质和材质有问题,送去检测,一个项目要交302元,里外两层算两项,需604元……如果是一个下岗工人,没有钱的话,拿什么来维权?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或由经营者举证。前期的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费等维权成本由经营者先行负担。因为,检验、检测、检疫或鉴定费及所花精力和时间等维权成本远高于纠纷标的的价值,由消费者承担费用打击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若由消费者来承担这笔维权成本,导致其受到侵害后无法维权。

  反方 陈述人:陈天利 平和堂实业有限公司投诉科主任

  理由 “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作为个体消费者,如果被确认为责任方时,不愿意承担相关费用,难于执行。

  如果规定相关费用由经营者来垫付,就会助长一些消费者产生“反正不用出钱,就算鉴定有问题,你也没办法向我要钱”的想法,必然造成大量消费者不负责任地乱要求鉴定一通的现象,过分地加重了经营者的负担。经营者为了减少负累,就会拒绝,导致问题无法解决。在没有确认属何方责任的情况下,要求经营者垫付,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破坏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平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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