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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杀妻案具体流程:佘祥林有罪推定全记录(2)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4日04:33 新京报

  “良心证明”

  “出了那个证明后,我以为公安会来村里调查核实这件事,但是他们没有来。”倪乐平说。

  相反,与这份证明相关的四人后来均以涉嫌“包庇”等罪名被羁押和监视居住。

  1994年9月22日,原湖北省荆州检察院以“荆刑起第129号”向荆州地区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佘祥林故意杀人,时年10月13日,原荆州地区中级法院一审判处佘祥林死刑,佘提出上诉。

  在此期间,一份“良心证明”出现,说明有人曾见过一个与张在玉相貌特征相像的疯女子。这一情节对于佘祥林案来说相当关键,但这份证明并未获得司法机关的查实。

  这份证明的出具者倪乐平,当时的身份是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党支部副书记。今年4月7日,他回忆说,佘祥林的母亲杨五香听说村子里曾有一个30来岁的女子,跟张在玉非常相像,便和儿子佘锁林跑来询问。“她拿着儿媳的照片给我们看,确实跟村里出现的神经病女子像。”

  在此情况下,倪乐平出具了这份证明,并盖上了“中共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支部委员会”的印章。具体内容为:“我村八组倪新海、倪柏青、李青枝、聂孝仁等人于10月中旬在本组发现一精神病妇女,年龄30岁左右,京山口音,身高1.5米左右,油黑脸,她本人说她姓张,家里有一六岁女孩,因走亲戚而迷失方向,其神情状况与(杨)五香反映的基本一样,关在该组倪新海家中二天一夜,而后去向不明,特此证明,请查证。”

  1995年初开始,一封落款日期为1994年12月29日的申诉状和上述的“良心证明”被寄送到湖北省高院、湖北省检察院等诸多部门。

  “出了那个证明后,我以为公安会来村里调查核实这件事,但是他们没有来。”倪乐平说。

  相反,与这份证明相关的四人后来均以涉嫌“包庇”等罪名被羁押和监视居住。

  今年4月5日,记者在荆门市政法委一份关于佘祥林案的内部材料上看到,京山县公安局在办理佘祥林案时,曾以涉嫌共同犯罪和包庇对杨五香、聂麦青、佘锁林、倪新海等人监视居住、羁押等。

  1996年2月7日,湖北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还以“鄂荆检刑(1996)第17号”公诉书向荆州中级人员法院公诉佘祥林故意杀人、杨五香犯包庇罪。

  荆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五香为使其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严惩,指使天门市农民聂麦青和倪新海为其出具虚假证明,捏造了张在玉尚活在人世的事实,为其子佘祥林开脱罪责,违犯司法公正,犯包庇罪。”

  1996年6月,杨五香被取保候审离开看守所三个多月后,在家中病逝。杨去世后两年,1998年4月3日,京山县公安局才对她撤案。

  佘锁林也被羁押,他回忆自己拿着这份证明和申诉材料去找办案民警时,得到的答复是“你们这种事情我们见得多了”。

  “如果他们调查一下,也许就不会发生这样的事情了。”张在玉的一个弟弟说。

  省高院的疑问

  除供述内容反复、证据锁链无法形成及无法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的可能外,省高院特别提出了两个疑点,即凶器的去向和蛇皮袋提取笔录的证明力的问题。

  在良心证明出现的同时,湖北省高院于1995年1月6日对佘祥林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在这份“(1995)鄂刑一函字第2号”的裁定书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列举了五方面的主要问题。事后看来,这些问题均切中要害。

  除供述内容反复、证据锁链无法形成及无法排除张在玉自行出走的可能外,省高院特别提出了两个疑点,即凶器的去向和蛇皮袋提取笔录的证明力的问题。

  省高院指出,在荆州地区中院的定案量刑中最重要依据是,根据被告人佘祥林的交待在沉尸处提取蛇皮袋一个,内装四块石头。但从卷内材料看,被告人佘祥林供述这一情节是在警方提取蛇皮袋等物证之后。

  湖北省高院指出,1994年4月16日佘仅供述在三轮车上捡一蛇皮袋,并未供述用蛇皮袋和石头沉尸;4月20日佘祥林才交待是自己用蛇皮袋装四块石头沉尸。

  但提取笔录却记载:根据佘的交待,4月16日抽堰塘水,4月17日提取蛇皮袋。

  湖北省高院载明,曾就此疑问在二审时调查京山县公安局承办该案的毕超,毕回忆,当时的情况是一边在审讯佘,一边在组织人员抽干堰塘,抽堰塘是因为发现尸体腹部有索痕且无青苔,故推断水中可能有沉尸物。

  因此,实际情况与提取笔录所记载的不符。

  对此,湖北省高院最后下的结论是,“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值得研究。”

  佘祥林在申诉材料中则陈述了供述蛇皮袋“作案”的过程:当时,那位指导员问“那个袋子是麻袋吗?”佘便猜到肯定是用袋子装着沉尸,最后说到蛇皮袋时,民警便不再发问。

  对蛇皮袋子如何装尸,佘祥林又猜测了多种说法。

  佘在申诉材料中写到,他供述袋子中装了一块石头,两块,三块,“在我说到第四块石头时,他们才停止了对我的折磨”。

  关于用于沉尸的蛇皮袋,另一疑点是,对佘祥林所交待的蛇皮袋的来源,司法机关一直无法查证。

  在佘祥林一审判决时,荆州检察院的起诉中认定蛇皮袋的来源为,1994年1月17日,被告人佘祥林从马店镇乘坐三轮出租车回雁门口镇何场村下车,见车上有一蛇皮袋,袋内装有几件衣物,便将袋子提下车放到白湾一瓜棚内回家。

  在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后,1995年5月8日,荆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原荆州地区检察院补充侦查。

  1995年5月15日,原荆州地区检察院将此案退回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其中专门提出,要求其查清被告人佘祥林所捡蛇皮袋及衣物的来源。

  其后,京山县检察院要求京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

  对于蛇皮袋失主的查找,京山县公安局在补充侦查材料中表示,“1994年4月20日到4月22日,我们专门安排专人调查雁门口跑熊店的三轮客运车共计45辆,逐一走访,无人发现坐车旅客在1993年腊月初丢失过衣服鞋子和蛇皮袋,同一时间,又安排专人对雁门口和何场九组公路沿线涉及的三个村庄调查走访,也没有人反映在此期间丢失过装衣鞋的蛇皮袋。”

  而佘祥林在1998年的申诉材料中写到,当时他实在无法供出蛇皮袋来源及杀人情况,就说“我确实没有杀人,确实说不清楚,你们干脆把我打死算了。”佘祥林所述审讯人员的答复是“打死你了还不是个畏罪自杀,再说成你想抢我们的枪拒捕,将你就地正法。”

  佘祥林说在此情况下他才作了“违心供述”,并编造了在车上捡到蛇皮袋的情况。

  “其实从马店回雁门口坐班车(回何场村)都要转两次,哪里有什么三轮出租车,那个地的车我都认识,司机也都认识我,为什么我都敢承认人是我杀的,而捡到蛇皮袋的三轮车和司机到现在都没有?”1998年,佘祥林在监狱服刑所写的申诉材料写到。

  凶器的去向

  佘祥林解释,他曾供述用木棒杀人,但因为警方非要他交待木棒来源和去向,无法交待便改称用石头行凶,他联想到池塘边应该到处都是石头。但此后,佘祥林指认现场时,发现现场并无石头。

  在湖北省高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凶器的去向也成为重要的疑问之一。在退回补充侦查时,原荆州地区检察院也专门要求京山县检察院补充杀人现场和杀人凶器的有关材料。

  事实上,在佘祥林被刑拘之前接受审查的11天中,即供述了三种作案工具,一种是用棍棒将张打死,一种是用绳子将张勒死,最后一种是用石头将张砸死。

  最后,京山县公安局采信用石头砸死的说法。

  佘祥林解释,他曾供述用木棒杀人,但因为警方非要他交待木棒来源和去向,无法交待便改称用石头行凶,他联想到池塘边应该到处都是石头。

  但此后,佘祥林指认现场时,发现现场并无石头。

  此后,这块被用来行凶的石头,一直未能找到。

  在补充侦查的材料中,京山县公安局的解释是,被告人佘祥林多次交待使用的是石头,根据法医鉴定死者张在玉头部有六处创缘不规则的伤口,佘祥林用石头作案符合案件客观实际,故认为凶器为石头。

  对于始终未能找到用于行凶的石头,京山县公安局提出,“作案在深夜,遍山都是石头,就地取材,佘祥林现在也不能确认,交待的作案时间和发案时间已有三月之久,所以无法寻找凶器。”

  经过约1年的补充侦查,1996年2月7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送原荆沙市检察院起诉,同年5月8日,原荆沙市中院以“退查后均无解决实际问题,疑点无法排除”为由,将此案再次退查。

  案卷显示,1996年10月,京山县公安局组成以副局长韩友华挂帅的11人调查小组,在10月7日将佘祥林带到“温泉山庄”进行审讯。

  “我没有杀人,精神和肉体上都受不了当时的压力,就承认了杀人。”这是佘祥林当时审讯笔录中的一句话,由时任京山县公安局副局长的韩友华、民警吴运江讯问,民警吴志明记录。

  1996年10月14日由京山县公安局作出的“补充侦查报告”对为期一周的审讯定为“没有结果”。

  协调会

  这次高规格的协调会本应成为佘祥林洗清冤屈的一个契机,但结果却是一个折中的处理办法。

  1996年12月29日,由于行政区划调整,案发地京山县划归荆门,原湖北荆沙市人民检察院将卷宗邮寄到京山县政法委,约半年之后,京山县政法委报请荆门市政法委协调。据一位知情法官介绍,这个案件因为证据不足,办不下去,也销不了案,最后才由政法委协调。

  1997年10月8日下午,关于佘祥林案的协调会在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五楼会议室召开。组织者为荆门市政法委,荆门市中院、荆门市检察院以及京山县政法委、京山县法院和京山县检察院的负责人均到席参加。

  这次高规格的协调会本应成为佘祥林洗清冤屈的一个契机,但结果却是一个折中的处理办法。

  4月5日,荆门市中院出具的《关于发现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判决错误以及依法纠错的有关情况》一文指出,此次协调会决定对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降格处理,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对佘祥林判处有期徒刑。

  会后约半年,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诉至京山县法院,指控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

  在诉讼材料中,佘祥林写到,1998年6月9日审判长朱源英和代理审判员段洪兵提审他时,发现两位法官并没有按照佘所说的话去记录,便拒绝签字,“这时朱源英审判长就说:“你签不签字都一样,这都是和‘上面’商量好了的。‘我不清楚他们所说的’上面‘是指什么?为了尊重法官,尊重他们所说的’上面‘,所以签了字。”

  1998年6月15日,佘祥林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不服向荆门市中院提起上诉。

  在上诉书中,佘强调自己并无作案时间。他提到,在京山县警方对他进行提审时,他反复交代在他妻子出走的当晚,他从凌晨两点半到六点钟一直在外面寻找妻子,其间曾经搭乘过两次路过汽车,而通过警方的调查,佘祥林搭车的司机证实了佘的说法。

  但此后的判决中,没有提到当晚见过佘的两名司机的证词。

  1998年9月22日,荆门市中级法院驳回佘祥林上诉,维持原判。此时,佘本人已被剥夺自由4年5个月;从这一天开始,到佘祥林前妻张在玉2005年3月28日回到京山县家乡,其间相隔6年6个月零6天。

  2005年4月7日,新华社在通讯《冤案是怎样造成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追踪》中披露了荆门市中院在一份总结材料中谈到的佘案教训:

  “要排除一切干扰,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佘祥林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由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审判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即使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法院也必须依法独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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