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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产权禁向管理层转让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5日02:50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江淮晨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14日正式公布了《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暂行规定》规定,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不向管理层转让,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所属从事该大型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也不向管理层转让。新华社记者就《暂行规定》出台的敏感问题采访了国资委主任李荣融。

  问:2003年底,国资委、财政部公布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简称3号令)。3号令规范的是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也就是说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的转让也应在其规范范围之列,而且2003年底公布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简称96号文)中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也做出了相关规定,《暂行规定》与3号令和96号文是什么关系?

  答:从规范对象看,凡企业国有产权对外转让的,包括向管理层转让,均为3号令的规范范畴。也就是说,3号令是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总纲,所有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都应遵循其规定。但从特殊性上讲,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向一般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转让,而是属于向企业“内部人”这种特殊的受让主体转让。在此过程中,由于“内部人控制”、信息不对称等种种原因,容易产生自卖自买、人为压低国有产权转让价格、隐瞒或转移资产、违规融资、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等问题,因此必须在坚持3号令总体原则的同时,针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这一特殊群体转让中的一些关键环节制订特别规定,如离任审计、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如何组织、转让底价由谁确定、转让信息如何公开、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管理层应具备什么资格等。因此,《暂行规定》是对3号令的补充。同时,《暂行规定》对96号文规定的原则、要求进行了细化,使之更具操作性,因此也是对96号文的具体贯彻落实。

  问:《暂行规定》规定,中小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可以向管理层转让,而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暂不向管理层转让,为何作这种划分?

  答:《暂行规定》规定国有大型企业的国有产权暂不向管理层转让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目前由管理层出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许多条件还不成熟。如国有资产价格缺乏合理有效的发现和形成机制;管理层缺乏足够的资金;企业的内外监控机制和法人治理结构还不健全,以及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后有可能加剧内部人控制的现象等等。特别是国有大型企业涉及面广,影响大,一旦在此过程中出现问题,将会给社会和经济发展带来较大冲击和波动。

  其次,由管理层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并控股,是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合一,这不利于国有大型企业形成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利于建立市场化配置经营管理者的机制,与我国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股份制改革的方向不相符合。第三,由于国有大企业资产总量较大,一般情况下,管理层自有的和可以规范筹集的资金难以达到控股所需资金的数额,脱离我国实际情况推行管理层收购,很难避免不规范的融资行为发生,容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

  国有中小企业一般资本较小,多数处于竞争领域。允许探索国有中小企业的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符合党中央关于放开搞活国有中小企业的精神及地方国有企业改革的实际情况。

  问:《暂行规定》对于大中小型企业的划分标准问题是按照国家统一标准执行的。这种划分标准能否适应各地国有企业改革的实践需要?

  答: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中的企业类型如何划分,直接关系到所涉企业管理层是否具有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主体资格问题。为此,我们考虑应按照国家统一标准进行企业类型的划分。目前,国家关于企业类型划分的文件主要有两个,一个是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另一个是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因此,《暂行规定》引用了上述两个文件,并规定今后国家关于企业划型标准如有调整按照新的标准执行。

  问:《暂行规定》规定不得采取信托、委托等方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那么在国有产权转让中采用信托和委托收购方式容易出现哪些问题?

  答:目前管理层通过信托收购、委托他人收购等形式间接受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行为日趋增多。但从实践看,这种间接受让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是难以了解受让人的真实身份。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向一般社会法人和自然人转让,而是属于向企业“内部人”这种特殊的受让主体转让。在此过程中,如果不采取特别措施进行监管,则会因“内部人控制”、信息不对称等原因,产生自卖自买、低价转让等一系列问题。为此,必须制定相关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行为予以规范。但如果管理层采取信托或委托方式进行收购,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将难以了解收购方的真实身份,也难以依照《暂行规定》进行有效监管。

  其次是难以了解受让方的资金来源。96号文规定,管理层不得向包括标的企业在内的国有企业融资,不得以企业国有产权或资产为管理层融资提供保证、抵押、质押、贴现等。《信托法》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但管理层通过信托方式进行收购,往往隐藏了信托财产的真实来源。

  第三,间接收购形式隐藏了受让方的资信水平、资本实力、经营管理水平等,使转让方或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很难了解和掌握受让方的真实情况和收购的真实意图,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第四,间接收购使得收购方的经济性质无法确定,也使得国有资产监管机构难以界定转让后的产权性质,从而难以实施相应的监管。·贺劲松齐中熙·(据新华社电)

  (来源:江淮晨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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