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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妻”冤案幕后的司法游戏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5日09:25 生活报

  “侦查方向一开始就出现了错误。”荆门市纪委驻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长赵祖武认为。

  1994年4月11日,京山县雁门口镇吕冲村一水塘发现一具女尸,公安机关立案侦查。1994年10月25日,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佘祥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我当时做了无罪辩护,但法院根本就没有采纳我的意见。”佘祥林的辩护律师何大林说。

  此时,出现了一份关键的证据。

  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原党支部书记倪乐平告诉记者,在1994年收晚稻的时候,他们村曾来过一名患有精神病的妇女,京山县口音,和杨五香(佘祥林的母亲)带来的张在玉的照片对比后,基本能确定就是张在玉,“我们以村委会的名义给出了一份证明,并注明请公安机关进一步查证,但公安机关从来没有调查过这个事。”

  倪乐平最终等来的是公安机关对其“作伪证”的审查。倪乐平的妻子聂麦清被拘押3个月零6天,另一位作证的村民倪新海被关押了22天。“我看形势不对了,违心地承认是作了伪证,他们才放了我。”倪新海说。

  “公安机关先入为主,在办案中始终认为佘祥林就是杀人凶手,对于出现的有利于佘祥林的新证据他们不是想着去证实它,而是想着去否定它,再一次错过了避免发生错案的一个重要的机会。”湖北大可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峰对此评论说,“公权过于强大,而自然人和其相比根本无法处在一个平等的地位。”

  1998年9月22日终审判处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至此,佘已在看守所被羁押了4年之久。这起案件在经过省、市、县8个司法部门的反复审查后,4年后做出了有罪判决。截至目前,该错案的第一责任人京山县警方惟一公开的自责是,“没有对女尸进行DNA鉴定。”

  意愿同盟下的公正性丧失

  “没有把好事实关、证据关。”京山县检察院副检察长何家平总结教训说。多家涉及此案的司法机关均非常诚恳地认可这一“教训”。

  荆门市纪委驻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纪检组长赵祖武承认,当时荆门市中院终审时,案件承办人熊道瑜一看卷就发现证据有问题,要求退卷,“如果退回检察院,检察院就会退回公安局,公安局就会很棘手。在当时社会压力巨大的情况下,为了稳定,市中院就按市政法委组织召开的案件协调会的指示精神办了。”

  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宣传处处长李燕林向记者提供的一份书面材料称,在1997年10月8日由市政法委组织召开的协调会上,决定对佘祥林一案“降格处理,判处有期徒刑”。此次会议决定,先由京山县检察院向京山县法院提起公诉,如果佘祥林不服一审上诉,由荆门市中院维持。

  据法律专家分析,佘祥林案交由县法院审理的另一个考虑可能是:佘如上诉,荆门市中院即可终审判决,不会再出现省高级法院二审发回的局面,佘的上诉便都在当地司法部门掌握下。

  这次协调会除有市政法委常务副书记参加外,还有市、县两级的公、检、法的主要负责人。

  “决定佘祥林命运的主要部门和领导,通过市政法委的‘协调’,达成了意愿上的同盟,而导致的结果是法律公正性的丧失。”张成茂律师对此评论说,“类似的情况很多,如目前在一些基层法院有一个不成文的规定,遇到疑难案件就千方百计去揣摩上级法院的意见,甚至会书面请示,最后导致两审变成了一审,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力保障。”

  这次协调会是对是错,目前还存在着较大的争论,但有一个事实是,因为这次协调会的“定调”,公、检、法达成高度统一,原本有可能判决佘祥林无罪的两次希望提前泯灭。

  三级法院的违规操作

  “佘祥林案中,当地公、检、法机关践踏司法程序、极力追求佘祥林获罪致使佘蒙冤11年。”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中国诉讼法学会副会长陈卫东分析称,刑事诉讼中“发回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和司法机关违反程序办案是造成此次冤案的主要原因。

  陈卫东说,本案中,高院存有滥用发回重审的嫌疑。刑事二审程序中,上级法院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也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在立法本意上,发回重审应该列为特殊情况。

  此案中,佘祥林被判决两次死刑,高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5个疑点,讯问承办民警了解原审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提取笔录”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却没有查清事实后改判。此前,湖北高院的发言人也称:在案件办理中顶住了“死者的亲属上访和220名群众签名上书”的压力,由于案件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受外界干扰较多。陈卫东分析,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官一般不愿意让案件在自己手中了断,就裁定发回重审,回避矛盾。

  另外,近年来建立的“错案追究制度”使法官个人的经济收入、升迁前途与案件的处理情况有着越来越多的联系,这也使得法官愿意将这种职业风险加以转移。

  “违反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陈卫东分析称:“依照刑事诉讼法,可能判处无期或死刑的一审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中级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法院审理。”但在此案中当地司法部门违反了“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

  1997年12月15日,荆门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佘祥林的行为不足以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将该案又移交京山县检察院起诉,最后案件又被起诉至基层法院———京山县法院。荆门市检察院并没有说明理由,退一步讲,即便是这一判断成立,案件也应由荆门中院审理,没有移交基层法院的道理。

  陈卫东判断,佘祥林案交由基层法院审理的另一个考虑可能是:佘如上诉,荆门中院(发回重审前的一审法院)即可终审判决,不会再出现高级法院二审的局面。佘上诉的结果可想而知,果不其然,后来,佘的上诉被驳回。

  真正让人感到奇怪的是,11年前,一件没有任何可以从宽理由的故意杀人案件,为什么竟然只判处佘祥林15年有期徒刑。原来,京山县法院作为基层法院,没有死刑判决权,此案本应移交给中级或中级以上法院审理。但在当地基层政法委的协调下,京山县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故意规避了管辖权,来了个“高罪低处理”,从法律上讲,当时的判决也是不当的。据《瞭望东方周刊》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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