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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19日19:02 云南日报

  新华社上海4月19日电(记者杨金志、浮蓉)在知识产权的各种保护方式中,刑法的保护力度最大,与民事的、行政的保护方式相比也最具威慑力。因此,世界各国普遍注重运用刑法来保护知识产权。

  我国运用刑罚手段保护知识产权起步比较晚。1979年刑法只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后来立法机关又先后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
标犯罪的决定》(1993年)、《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1994年)。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吸收了上述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的基本内容的基础上,又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由此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这些立法完全符合WTO协议。作为WTO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61条规定:“各成员国应规定至少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可使用的救济应包括足以起到威慑作用的监禁和/或罚金,并应与适用于同等严重性的犯罪所受到的处罚水平一致。在适当的情况下,可使用的救济还应包括扣押、没收和销毁侵权货物和主要用于侵权活动的任何材料和工具。各成员可规定适用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特别是蓄意并具有商业规模的侵权案件。”

  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我国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范围涵盖了商标权、专利权、版权和商业秘密等。刑法分则第3章第7节专门设置为侵犯知识产权罪,具体规定了7个罪名: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这部法律还规定了单位犯罪以惩治商业规模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从刑罚手段看最高可处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些规定,无论是从知识产权的刑事保护范围还是刑事保护方法上,都是比较全面和严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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