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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6月施行零售企业不得经营疫苗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0日05:25 深圳新闻网-深圳特区报

  【据新华社北京4月19日电】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34号国务院令,颁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分八章七十三条,分别为总则,疫苗流通,疫苗接种,保障措施,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

  《条例》规定,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推行扩大免疫规划。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不得自行处理。

  儿童将持“预防接种证”

  “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这是《条例》中的规定。

  条例规定,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查验预防接种证。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接种单位须公示疫苗品种

  《条例》规定,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

  接种单位一是要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二是要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等;三是要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条例》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

  接种死亡者可获一次性补偿

  《条例》指出,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条例表示,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条例还说,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作者: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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