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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较轻 小偷小摸不断 可以用“积分”制打击小偷?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0日05:42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在日常生活中,不论是居家还是外出,被小偷光顾是一件十分令人痛恨的事儿。可是有些小偷被抓住后,常常因其涉案金额较少仅受到较轻的处罚,甚至早上被抓、下午就会从派出所里大摇大摆地出来,而不久还会再次作案。针对这种情况,最近,重庆市公安机关开始尝试一种小偷“积分”制。背景新闻

  重庆市公安机关为了整治“亚太城市市长峰会”期间的社会治安秩序,决定从2005年
4月1日起,在全市开展为期一个月的代号为“安民二号”的反扒专项行动。这是重庆市直辖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多警种、跨区域的反扒行动。

  在这次反扒专项行动中,重庆市公安机关推出了一项新的打击小偷的模式。重庆市公安局新闻发言人刘琨介绍说,以前抓获的扒窃违法犯罪嫌疑人往往由于涉案金额较少,受到的处罚较轻,甚至逃脱公安机关的打击,针对这一情况,此次行动将采取“积分”打击的模式,达到加大处罚力度的目的。

  为扒窃犯罪嫌疑人建立“积分”,就是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即为其照相、建立指纹档案,一旦发现其再次或多次作案,将对其实行累加定罪,加重处罚。一般来说,犯罪嫌疑人建立档案后3年内再次作案的,将受到劳教;劳教后3年内再次作案的可能被判刑;一年内有3次扒窃行为的甚至可能受到刑法处置。

  对于这种做法,一些人表示赞同。他们认为,让小偷小摸行为屡屡逃避惩罚,其实是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某些漏洞的表现,而重庆公安机关采取“积分”打击的模式,则正好对这个漏洞进行了弥补。这正如一些人所说,中国并不缺少法律,缺少的是对法律的忠实执行。法律的权威是在实践中形成的,它必须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机制来保障群众的权利,才能显示出其旺盛的生命力。

  因此,“积分制打击小偷”值得推广,公安等司法机关应该更多更灵活地运用现代化的办案技术和手段,打击犯罪,让法律条款真正地执行下去,维护法律的尊严。观点一治安处罚小偷法律未设盗窃数额下限

  盗窃罪是人类历史上最古老的罪名之一,也是现代社会最常见、犯罪率居于各类犯罪之首的犯罪,并一直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但人们都知道,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主要看涉案金额是否达到法定的数额。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认定盗窃罪的重要标准。

  那么何谓“数额较大”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8年3月26日颁布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但具体的犯罪起点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在河南省,盗窃800元为犯罪起点。

  而对于经常发生的盗窃行为,一次盗窃数额常常是达不到800元这个起点的,所以公安机关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3条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作为治安管理处罚的偷窃行为,其数额和情节的要求都比较低。其偷窃数额要求的上限就是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下限。而对偷窃这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盗窃数额的下限,法律没有规定。也就是说,违法者只要实施了偷窃行为,即便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较大数额”,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不构成犯罪,还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偷窃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

  同样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是盗窃罪,要依照《刑法》定罪量刑。不构成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是偷窃行为,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治安处罚。

  有一些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的人,虽然没有“高超”的偷窃技术和“干大事”的胆量,但因为好逸恶劳,看见东西就想偷,甚至偷窃“成瘾”,不偷点东西就睡不着觉。对于这些屡教不改的小偷小摸人员,还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劳动教养。观点二对小偷“积分”有法律依据

  虽然根据盗窃数额的多少,可以分别对盗窃行为人处以刑事处罚或者治安处罚,但是,有一些小偷总是大偷不犯,小偷不断,而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是很严重的。如果仅仅对这种小偷小摸的行为予以治安处罚,显然不足以形成足够的威慑力。

  我国在1979年制定的《刑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但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者已经注意到了这个问题,并特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多次盗窃也可以构成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一司法解释成为有效打击多次盗窃和扒窃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解释》中,把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严格限定在入户盗窃和在公共场所扒窃两种盗窃行为上,这两种盗窃行为以外的其他偷窃行为,不适用这一解释。

  入户盗窃中的“户”,就是居住的住宅,既包括单位的职工宿舍,也包括居民自己的住房。而单位办公楼、学校、公共娱乐场所以及商店等则不属于“户”的范围。在公共场所的扒窃主要是指在车站、码头、影剧院、购物中心等公众聚集的地方进行掏包、割包、掂包等偷窃行为。在汽车、火车、轮船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的偷窃行为也属于扒窃。

  同时,《解释》还严格规定了多次盗窃犯罪的时间条件和次数条件,也就是这些盗窃行为必须是在一年内的行为,并且达到三次以上才能构成“多次盗窃”。不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偷窃行为都不能以盗窃罪定罪判刑。

  “多次盗窃”的时间限制是“一年”,但不能仅仅理解为“当年”,这里的“一年”是可以跨年度的。第一次偷窃行为与第三次偷窃行为中间的时间只要不超过一年,就符合本《解释》的时间条件。如果盗窃三次超过一年以上的就不适用这一“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

  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必须达到三次以上才能构成“多次盗窃”。这里的三次只是次数的限制,而不要求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分别扒窃三次。不论是入户盗窃还是在公共场所扒窃,这两种盗窃行为累计达到三次就符合“多次盗窃”的条件。例如,一年内入户盗窃一次,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两次,两种盗窃行为共计为三次,就属于“多次盗窃”。如果一年内虽然盗窃三次,而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为两次,而第三次为其他偷窃行为,就不能适用“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

  如果一年内多次入户盗窃或在公共场所扒窃,任意一次构成数额较大的刑事案件立案标准,就不适用该《解释》“多次盗窃”的定罪标准,而应适用数额较大的标准定罪判刑。观点三“积分”资料共享更有利于打击小偷小摸行为

  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对于屡教不改的小偷小摸行为,法律并不是无所作为的,也不是仅仅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了之的。

  虽然法律规定了多次盗窃数额不大也构成盗窃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鲜见有这类的判决,对于那些小偷不断,大偷不犯的,仍是以治安处罚为主要手段。问题出在哪里呢?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打击不力的情况,除了这类案件很难引起公安机关的重视以外,主要问题出在公安机关的信息不畅上。各个办案部门不能做到违法犯罪信息共享,从而使打击小偷的次数证据出现脱节。

  小偷的流动性很强,而对于偷窃行为这类治安案件,往往是以派出所为办案单位进行查处。在办案期间,小偷一般不愿供述被打击处理的违法记录,因此办案民警不能准确地掌握小偷的违法次数,只能凭借当次行窃的数额证据进行处理,忽视了对小偷偷窃次数的应有关注,仅把当次偷窃行为作为个案进行处理,从而使应该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逃避了刑事处罚。

  重庆市公安机关实行的“积分”制打击小偷,实行累加定罪,其实是对这些法律的综合运用。通过使用“积分”模式,真正利用偷窃次数的违法记录,并通过“积分”这种形式形成打击小偷的“组合拳”,从而对小偷这种让公众深恶痛绝的违法行为形成更为有力的打击。

  利用“积分”模式打击小偷,其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多次盗窃”的认定。从这个意义上讲,“积分”模式更有利于对法律规定的具体落实,从而准确地把握对多次盗窃行为的严惩。

  但是,小偷的流动性又决定了某一地方的“积分”效果是有限的。只有全国各地公安机关都重视违法犯罪信息的交流和互享,才能对扒窃行为形成更有力的打击和震慑。

  根据我国公安机关目前的装备及技术条件,建立犯罪嫌疑人档案数据库,实现全国范围内的数据资料共享也并非难事,只是由于小数额的盗窃案件还难以引起相关部门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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