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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入学要查预防接种证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0日09:15 西安新闻网-西安晚报

  据新华社电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34号国务院令,颁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条例》适用于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将于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类疫苗接种方法应公示

  《条例》中规定,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
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未在其接种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的接种单位,将被处以警告到暂停6个月执业活动不等的处分。

  药品零售企业不得卖疫苗

  《条例》规定药品批发企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条例还规定了药品批发企业从事疫苗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这是即将施行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中的规定。

  条例规定,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

  同时条例规定,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未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异常反应造成死亡应补偿

  《条例》指出,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条例说,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

  新闻背景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民应当按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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