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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种致死给补偿儿童须办接种证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0日09:23 生活报

  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日前签署第434号国务院令,颁布《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条例》共分八章七十三条,规定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等内容。《条例》将于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条例》规定,在儿童出生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并做好记录。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同时《条例》规定,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问题未报告的,给予警告等处分。

  接种单位应履行公示制度

  《条例》规定,接种单位接种疫苗,应当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否则给予警告、降级或暂停执业处分。

  《条例》还规定,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应当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

  接种造成死亡的给予补偿

  《条例》指出,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需要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担。条例表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条例》还说,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企业是否符合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条例》要求,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志。 (新华社电)(生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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