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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举证不能”败诉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3日08:44 大众网-齐鲁晚报

  本报济南4月22日讯董震戚淑军李术燕郝晓敏保险公司因未将责任免除条款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双方发生纠纷后,保险公司举证不能,法院近日确认争议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并判决保险公司给付被保险人6046元。目前,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按期付清了理赔款。

  2003年3月3日,潍坊某粮管所与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将本单位一辆桑塔纳
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综合险。在保险期内,粮管所将该车过户给了韩某。韩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书面约定,将该车投保的机动车辆综合险进行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等均变更为韩某,其他约定事项不变。

  2004年,韩某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韩某在车祸中也受了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责任比例自己承担损失6046元。韩某认为,保险公司应对此损失理赔。而保险公司认为,自己在与粮管所签订保险合同的时候已明确约定:因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车上时遭受的任何伤害而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韩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该条款明示告知,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韩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昌邑法院。

  审理此案的法官认为,原告作为变更后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合同缴纳保险费后,理应享有合同约定的理赔权利。保险期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责任免除问题,虽然在保险条款中有此约定,但被告怠于履行告知义务,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对此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针对此案,齐鲁晚报律师团律师、山东信义律师事务所李贞荣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相关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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