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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席审判携款外逃的贪官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6日17:26 法制早报

  □吴小军

  四川攀枝花市检察院日前率先以“先民后刑”审案,使被害人尽快获得民事赔偿。这一做法是对我国现行资产追回机 制的一种创新。

  在腐败分子携款外逃的情况下,我国现行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显得无能为力。我
国于2003年12月签署了《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该公约对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追回提供了新的法律机制,即“缔约国应根据本国法律,考虑采取必要措 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判决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腐败 犯罪所得的资产”。公约的这一规定,为促进追回腐败犯罪所得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从长远来看,有必要改革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建立针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即改变我 国目前针对同一犯罪行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捆绑式进行的做法,独立的民事诉讼程序既可以在刑事审判后进行,也可以在 刑事审判前进行。这一程序可以解决在贪官外逃的情况下,不经过刑事起诉和定罪而追回腐败犯罪所得资产的问题。

  从各国基于迅速终结诉讼、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在少数例外的情况下,允许进行缺席审判。在刑事诉讼程序效益价 值日益得到重视的今天,如果一味否定缺席审判制度的存在价值,是非常不明智的。我国当前经济犯罪和腐败犯罪猖獗,许多 犯罪分子借逃往境外逃避刑罚处罚,对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因缺乏缺席判决程序而束手无策,不仅无法追究犯罪分子的责任, 也无法追回腐败犯罪所得资产。

  笔者建议在《公约》框架内,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具体国情,设立缺席审判程序,对于逃往境外的腐败犯罪分子, 在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可以进行缺席审判。当然,法律对于缺席审判的适用案件范围、适用条件、适用 程序以及对被告人的救济等必须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这样,既保护了被告人的辩护权和程序参与权,又有利于打击腐败犯 罪,最大限度地追回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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