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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委原宣传部长高勇腐败案庭审直击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6日17:43 法制早报

  22年前,四川绵阳市北川县出了个文科状元——高勇。从此,高勇一直以其绝对优势向人们证明着他的优秀:22岁步入仕途,35岁问鼎正厅级。即使22年后,这个文科状元因涉嫌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提起公诉,人们还是认为他曾经很优秀。

  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的分别取证都表明,他参编的书籍便有17部,其中专著5部。同时,这些书籍也是让他站到了被告席上的一个重要原因:公诉机关指控他“利用出书为名”先
后向20多家单位索贿。

  经典指数

  ★★★★☆

  经典元素

  ① 为建国以来罕见的涉案金额高、学历高、年纪轻、职务高的受贿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

  ②继李达昌之后,又一名学而优则仕的高官落马,不同的是,高勇的年轻让人惊讶。

  ③高勇还拥有律师、会计师资格证以及经济学博士头衔。

  出场律师

  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

  樊斌律师 霍建中律师

  2005年4月13日,四川省内江师范学院礼堂。

  昔日的文科状元、今天的年轻高官,四川省成都市宣传部原部长高勇站在被告席上,开始接受了为期三天的公开审理。

  审判地点的选择,在近年落马官员的审理中极为罕见。

  “我们的辩护工作在一定程度上有违于多数人的情感。” 出庭为高勇辩护的律师——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樊斌说:“但是,律师的职业立场要求我们在尊重这种情感的同时,又必须保持独立的理性立场。”

  公诉机关指控高勇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向多家单位索要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850.7万余元、收受贿赂计人民币263.6万余元,另外,还有934万余元人民币,高勇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高勇受贿犯罪事实,都是高勇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后才开始侦查的,公诉方对此当庭确认,并在起诉书上明确表示高勇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退赃积极,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然而,庭审过程中风云突变。

  高勇当庭对四个单位所给付钱款中的金额提出了异议,对自己部分行为是否构成受贿进行了辩解,并否认了第二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名的指控,导致公诉人当庭表示要收回、撤销《起诉书》对受贿罪的情节认定,同时“回敬”以明确要求判处高勇死刑。

  拥有律师资格的高勇,樊斌律师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意见时坦言,“身为党的高级领导干部,却缺乏起码的法律意识,多次收受他人贿赂”。

  但是,“高级干部只要收钱就必然是索贿,是错误的。”樊斌律师解释说:“如果用这样一个简单的逻辑来衡量我们所处的这样一个重视人脉关系的国度的纷繁复杂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容易出现偏差的。”

  “本案争议焦点不在于高勇是否构成受贿罪,”律师强调,“而在于公诉机关指控的30笔受贿行为是否都构成受贿或者索贿,高勇受贿金额是否与公诉机关指控相符。”

  公诉机关当庭指控高勇有30笔的受贿行为,其中28笔定性为索贿。

  辩护律师将这30笔受贿行为进行了分类:其中15笔不构成受贿或者认定没有根据;3笔定性为“假借款、真索贿”证据不足;1笔应是他人对高勇的还款;1笔是高勇利用职务经商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4笔金额被告有异议。此外,律师对总共30笔行为中就有28笔被指控为索贿,认为“不符合常理”。

  “公诉机关将高勇绝大部分收受钱款的行为指控为索贿,既可能有收集证据取易舍难的考虑,也可能有送钱的人在作证时趋利避害的原因。”由此他们建议法庭对其中确实只构成受贿的行为,不作索贿认定;并且对不足以构成索贿而又确实没有谋利的行为不予定罪。 本报记者 朱雨晨 郝亚超

  链接

  高勇简历

  1987年,西南财经大学经济系本科毕业,被分配至四川省计经委;

  1988年下派到四川省达县任县计委副主任、体改委主任。

  1989年在母校开始读在职研究生;在省计经委升任科长。

  1991年调到四川省政府办公厅任秘书。

  1993年,在母校的工业经济系攻读在职博士。

  1994年升四川省委的正处级秘书。

  1996年7月,高勇博士毕业,任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副州长。

  1999年至2002年,高勇先后任中国证监会成都证管办党委副书记、副主任,中国证监会贵阳特派办党委书记、主任兼证监会成都稽查局副局长。

  2002年4月至6月,任中国证监会贵阳特派办党委书记、主任(正厅级)。

  2002年6月起,高勇任四川省成都市委常委,后任宣传部部长。

  控辩焦点

  职务之便 VS 友情支持

  控方:1996年到1999年间,被告人高勇利用职务之便,以“出书、销书”为名,向四川省万科糖酒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港澳证券公司、四川艾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汇制药有限公司、成钢有限公司、雅安市民族宗教事务局、成都建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7个单位索贿。

  辩护人:我们认同公诉人关于“出书并非是收钱的合法理由”这一观点,但是,并不能因此而将高勇以出书、售书为名接收的钱款一律认定为受贿,而忽视“利用职务之便”这一受贿罪成立的最基本要件。

  上述指控除成都建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外,均发生在高勇任凉山州副州长期间,这些单位既不注册在凉山州境内,公诉人也没有说明这些单位在高勇任副州长期间在凉山从事过业务,因此,应当认为高勇与这6个单位之间不存在职务上的联系。

  同时,高勇与这6个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确有同学、朋友关系,加之这些单位给高勇的钱款金额也都比较小,作为赞助出书或购书款符合情理。一些证人也证明给高勇钱款完全是基于友情支持其出书。成都建鹏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也是基于与高勇是多年的朋友才为其出书垫钱,并不存在与高勇职务上的联系。

  公诉人所谓高勇是副州长,收受了钱款就是受贿的观点明显是错误的。根据刑法第385条和388条的规定,仅有“领导干部收受钱款”这一事实,不足以认定为受贿罪。

  因此,尽管高勇接受了这些单位的钱款,但是由于缺乏利用职务之便的证据,这7笔受贿指控不能成立。

  控方:被告人高勇任凉山州副州长时,利用职务之便,以出书为名对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太和铁矿、工商银行凉山州分行、西昌学院进行索贿;任成都证管办副主任期间,又以同样名义向华融信托投资公司成都证券营业部、深圳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单位进行索贿。

  辩护人:尽管高勇与这6个单位之间存在一定的职务联系,但是高勇任凉山州副州长期间并不主管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太和铁矿、工商银行凉山州分行、西昌学院及相应行业,任成都证管办副主任期间也不主管证券公司及证券营业部,应当认为其与这六个单位之间不存在主管、负责、承办的职权联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两个规定,辩护人认为高勇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之便”的外在特征,该6笔索贿指控也不能成立。

  假借款、真索贿 VS 真借款、非索贿

  控方:高勇以借款为名,行索贿之实。在高勇指使下,由四川省伊斯兰度假村向四川新慧财务公司投资为名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但实际上是由高勇变相索要这笔钱。

  辩护人:首先四川新慧财务公司与四川省伊斯兰度假村之间确实存在50万元的借款事实,既有双方签订的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投资合作协议》,双方也约定并实际支付了利息,证人马某在律师向其调查时也明确证实借款本息都已经还给了新慧公司。公诉人提供的证人魏某的笔录内容清楚地反映了新慧公司与伊斯兰度假村之间的确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公诉机关认为是假借款的依据主要是魏某在同一份笔录中所说的“感觉到”高勇想要这笔钱,高勇与马某在“演戏”,而他本人内心又“曾经想过”要给高勇三、四十万元,于是就不想再去收这笔钱,“等于”就给了高勇。

  辩护人认为,这一内容恰恰表明在借钱出去时以及借款到期后高勇都没有向魏某表达过自己要这50万元的意思,公诉机关将证人的主观分析作为客观证据来指控高勇受贿不符合以事实为根据的刑法原则。

  尤其重要的是,在目前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这50万元被高勇所实际占有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高勇存在受贿行为。至于魏某收到12.5万元利息后给高勇的6万元,纯粹是因为获得了高息后对高勇的一种感谢,而且将孳息计算进受贿金额之中也是明显错误的。

  控方:被告人高勇为凉山州生物工程研究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争取了20万元财政资金,随后,高勇让该公司给成都九方投资咨询公司提供了10万元,后从成都九方投资咨询公司将该款取走。

  辩护人:即使该10万元的出借确实与争取财政资金有关,但能否构成索要,关键要看凉山生物公司是基于被高勇索取而支付该款还是基于帮助九方公司而支付该款,也就是说,凉山生物公司支付款项时的主观心态和当时高勇在客观方面的具体表现,才是认定高勇是否构成受贿的关键。

  如果凉山生物公司自身确实是为了帮助九方公司而付款,高勇在当时并无索取该款的客观表现,即使后来高勇又从九方公司转走了该10万元,这一借款之后实施的行为仍然不能改变该款在支付时的行为性质。我们可以认为高勇是以借款为名骗取凉山生物公司的10万元,甚至可以认为是对朋友感情的一种欺骗,但我们不能以结果来证明原因而将其认定为索贿。

  凉山生物公司周某自书的《情况说明》及律师所作的《调查笔录》均清楚地表明:第一,该款是借给九方公司的,不是高勇索要的;第二,借款的原因既包括周某与高勇的朋友关系,高勇叫帮助九方公司渡过难关,于是就借了,也包括九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与周某是多年的同事,当时还在为周某的一个公司当会计。

  尽管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周某笔录的内容与上述两份证据不尽一致,但是,辩护人认为,他人记录的准确性、可靠性应当低于本人书写的材料,因此,法庭应当采信周某自书的《情况说明》,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受贿。

  控方:被告人高勇以借钱炒股为名,向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敬某索要感谢费,敬某为感谢高勇长期以来的支持,向其支付了140万元。

  辩护人:从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不能排除该款是真实借款的可能性。

  一是高勇在一份笔录上讲该款是专项给他炒股的,是“以借的方式”;二是高勇当庭供述其曾向敬×出具有借条;三是该款的确直接付到了高勇控制的股东账户上,而且一直用于炒股;四是因为炒股发生亏损才一直未归还;五是高勇与敬某是西南财经大学的校友。

  总之,将该款认定为借款是存在合理性的。需要强调的是,我们不能仅以高勇利用了职务之便占用该款炒股,就简单地将其归结为受贿,甚至是索贿。在缺少重要证人敬某证言的情况下将该款认定为索贿是武断的,明显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建议法庭不将该款认定为受贿。

  违纪经商 VS 收受贿赂

  控方:被告人高勇利用自己担任成都证管办副主任的权力,要求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在四川泰港集团指定的银行存款,从而收受了泰港集团支付的组织费,构成了受贿。

  辩护人:高勇要求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在特定的商业银行存款可能构成利用职务之便,但是高勇取得的利益是存款人和相关商业银行之外的泰港集团所支付,而高勇与泰港集团之间并不存在主管、负责、承办的职权关系,因此高勇接受泰港集团给予的奖励并未直接利用职务之便。

  高勇的行为只是一种国家干部利用职务经商的违纪行为,如同招商引资所得到的奖励一样,不是受贿。泰港集团即使因此获得商业银行的贷款也不能认为是不正当利益,本案中并没有认定该贷款是违法的证据。

  由此表明,高勇通过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为泰港集团谋取其追求的利益后获得的奖励,既不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的直接受贿,也不构成刑法第388条规定的间接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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