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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欠债 妻子不是必须还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7日08:10 河南报业网-大河报

  丈夫在与他人同居期间,给对方写下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丈夫死后,债主拿这张欠条将妻子告上法院,要求妻子替夫还钱。法院查明,丈夫借的钱未用于家庭事务,属个人债务,驳回了债主的起诉。新闻故事

  白飞住在郑州市管城区,1985年初,经人介绍他与张静相识,同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

  1994年,白飞与王敏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8年后,白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妻子张静离婚。经法院审理,驳回了白飞的诉讼。

  2003年5月10日,白飞与王敏生下一个女儿。因嫌弃女孩,白飞拒绝承担抚养义务。当年8月1日,王敏代理女儿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因生育而歇业,母女二人无任何生活来源。为保证孩子正常成长,要求白飞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470元。随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白飞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5万元,王敏申请撤诉。

  后来,白飞称急需用钱,将5万元索回,并出具一张欠条:“今欠王敏现金50000元整(五万元整)”,时间为“2003年11月20日”。2004年5月30日,白飞因肝硬化不治身亡。

  白飞死后不久,王敏手持欠条到法院起诉,要求白飞的妻子张静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张静的丈夫白飞向王敏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的事实,张静并不知悉,且白飞并未将这一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这笔借款是白飞的个人债务。现白飞已死亡,其遗产尚未确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不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解析一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

  记者:本案涉及白飞拒绝抚养其与王敏的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受的权利相同吗?

  孟国涛(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就本案来看,从1994年起,白飞在已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开始与王敏非婚同居。不管王敏当时是否明知白飞已婚的事实,单就白飞而言,他违背了我国良好的道德风尚,更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法定义务。但不管怎样,这是大人的过错,不能殃及双方非婚生子女。

  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虽然白飞与王敏是在非婚同居期间生育了女儿,然而,不能据此否认他们之间的母女或父女关系,他们的这个女儿应该享受与白飞的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白飞理应承担该女孩的法定抚养义务,因嫌弃女孩而拒绝承担抚养义务,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解析二合同具有相对性

  记者:本案法院以王敏诉张静要求偿还借款不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什么法院不支持原告?

  孟国涛:原告王敏持被告张静丈夫白飞打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张静承担还款责任。而法院认为,王敏的要求不当。其实,这里涉及一个民法的原则问题,即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的相对性,通俗地讲,就是指合同只在特定当事人,也即合同主体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除非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合同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合同当事人也不得向合同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义务。

  本案中,白飞向王敏借款5万元,他们之间就形成了一种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白飞与王敏无疑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而此借款合同也只能对他们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因合同发生纠纷也只能在他们两人之间解决,概与他人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敏也只能向白飞主张5万元的偿还义务,而不得向合同外的张静主张权利。

  至于说,白飞已死亡,王敏该如何追偿这一债务,此应依据《继承法》等有关规定处理。解析三 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并不同

  记者:本案中的借款,被法院认定为白飞的个人债务。那么,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有何不同?

  孟国涛:在社会生活当中,作为家庭重要成员的夫或妻共同享受着家庭的权益,承担着共同的义务和责任,组成了一个利益共同体。但同时,他们每个人也是一个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各自都能依法独自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具体到债务问题,要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或是夫妻个人债务时,就显得十分困难。

  根据我国《婚姻法》、《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来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了满足共同的生活需要或为抚养子女、赡养老人及生产经营所需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同为这些债务的债务人,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相反,夫妻双方当中任何一方为了个人的单独需要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就是个人债务,需单方承担清偿责任,与另一方无关。

  本案中,白飞向王敏借款5万元虽是事实,但法院又查明,白飞的这一欠款其妻、本案被告张静并不知悉,而且白飞也未将此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这笔借款被法院认定为白飞的个人债务。如果是白飞的个人债务,王敏起诉张静,要求张静偿还借款显然不当。解析四本案不存在家事代理

  记者:本案中,原告王敏所持欠条上只有白飞一人签字,法院为何不直接说是白飞的个人债务,而又重新认定呢?

  孟国涛:现实生活当中,欠条等借款凭证上如若有夫妻双方的签字,为夫妻共同债务显然没有疑问,如果只有夫妻当中的一人签字,也不一定就是个人债务。这里涉及家事代理权问题。

  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本无代理权,在与第三人就实施家庭日常事务所为一定法律行为时,推定享有代理对方配偶行使权利的权利,此亦称夫妻代理权或日常事务代理权。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的行为,对方配偶必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须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实质上家事代理权最初来源于配偶权,但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有所更新,并赋予新的内涵。此项制度在现在显得尤为重要,它不仅是夫妻双方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必要保障,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影响交易的安全。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婚姻家庭法对此都有规定。

  我国目前还未对家事代理权作规定,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当中,是承认家事代理权的。结合本案的情况,白飞已死亡,原告持白飞所打欠条,要求白飞之妻偿还5万元借款,法院就必须依法查明此借款行为是否构成家事代理。如果是家事代理,白飞之妻就应当偿还此借款。法院查明的事实是,白飞之妻张静并不知悉此借款,且白飞也未将此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就不构成家事代理。法院认定此款为白飞的个人债务,依据《婚姻法》等有关规定,王敏要求张静偿还此借款显然不当。线索提供李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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