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早报:执法中的瑕疵不等于地域歧视 | ||||||||
---|---|---|---|---|---|---|---|---|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7日14:55 东方早报 | ||||||||
作者:周伟 段鸿斌 近日,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被两位河南籍公民诉至了法院,理由是该派出所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在其辖区内存在“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的前提下,在辖区的市场附近的大街上悬挂“坚决打击河南籍敲诈勒索团伙”和“凡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奖励500元”的横幅(4月17日《北京青年报》)。据称,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多数媒体和专家定义此案为我国“首例地域歧视”案。对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的做法,笔者认为确实可以研究完善,同时对两位甚至更多的河南省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实际行动也不胜感动,维护权利需要我们一点一滴的行动,而且笔者也曾代理了身高歧视、乙肝歧视和地域歧视等反歧视案件,对这两个公民的行动表示钦佩与理解,但对该案称之为“地域歧视”案件则提出不同看法。 在中国,反歧视法律研究还刚开始,我们有必要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更应用一种法律思维和尊重法律的理念对此事件进行理性思考。 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悬挂的横幅上的字样,做法确实不妥,但并不能说构成对河南籍公民的“歧视”。从法律角度讲,“歧视”一词与“平等”相对应,是指国家(其实是国家机关以国家的名义具体为之)没有依法给予情形相似的公民以平等待遇,造成本应享受权利者丧失了合法利益或者格外承受了非其义务范围内的负担,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对公民在法律上进行区别,并据此给以不同的法律对待,即不同的权利与义务,使得被区别的群体明显处于不利的或者特别优惠的地位。 不平等即构成“歧视”。那么怎么区分国家的某一行为在法律上构成“歧视”,综观反歧视法律制度发展史,几乎各国宪法都无一例外地明确规定了公民的平等权。但实际上,由于人与人之间的自然因素(如性别、年龄、健康状况等)和社会因素(如财产、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家庭出身等)客观上存在着诸多的不同,要求在立法和适用法律中,给予不同的人和事以适当的区别对待和“合理归类”,从而达到实质平等。如果不予任何区分,则为平均主义,实际上违背了平等权的实质要求,并且与人类一直追求的平等理念背道而驰。因此,是否构成“歧视”,最主要的判定标准即是不是“不当归类”,如果行为实施者考虑了不相关因素或者不考虑相关因素即为“恣意”,则构成歧视,至于其主观状态(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具体地说,就本案而言,龙新派出所作为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的派出机构,维护辖区内的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不仅是其权力,更是一种法定职责。横幅的字样表明,其目的是“坚决打击敲诈勒索团伙”,为使广大民众能积极与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根据本严重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来自某个特定地区的人数量多、危害严重,对当地人民群众(包括居住在这个地方的绝大多数河南籍居民)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的实际情况,对“举报河南籍团伙敲诈勒索犯罪、破获案件的”人员,给予现金奖励。仅从该派出所打出的横幅字样分析,无法得到对其他人,包括河南籍居民进行“歧视”的结论,更难以得出对该行政区域以外的其他地区人造成伤害的结果。 那么,郑州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以原告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受理了此案,此种做法也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但显然,原告与被告龙岗分局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龙岗分局龙新派出所“打出横幅”不是民事行为,而是依据法律赋予的特定行政职权而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是其法定职责,即便该行为违法,也只能通过行政诉讼的程序予以救济,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至于此行为本质是否合法则应另当别论。既然是因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发的争议,法院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予以受理,也就是说,本案如果进入诉讼程序,依照法律规定只能是深圳市法院受理,而不是原告所在地法院。 “横幅”事件反映了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应慎重考虑相关的因素,不留瑕疵,而社会对于行政机关正常的执法工作中需要完善之处,也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至于有些社会文化差异与习惯问题,社会应该宽容、尊重与理解,相互融合与学习,不宜动辄对某些文化群体进行夸大的渲染。新闻报道题材更应该注重社会影响,考虑必要的社会效果。否则,由于新闻媒体舆论形成的某些偏见,可能会进一步扩大,影响我们正在建设中的和谐社会,也会对中华民族这个统一大家庭成员的和睦带来消极影响。在法治国家,尊重法律是第一条重要的法律,本案公安局行政执法中的瑕疵,不等于地域歧视,应用一种理性精神,从法律上考量,避免感情用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