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特首任期为剩余任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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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8日05:15 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 | ||||||||
四川新闻网-成都晚报讯据新华社电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行政长官缺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附件一第一条规定:“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第七条规定:“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上述规定表明,二00七年以前,在行政长官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选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任期导致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任期;二00七年以后,如对上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修改,届时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根据修改后的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确定。 香港特区政府欢迎 据新华社电 香港特区政府发言人27日发表声明,欢迎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就行政长官缺位后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解释。 发言人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及基本法赋予的权力,为缺位后产生的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作出最权威及具约束力的法律解释,有效平息有关争议,扫除了影响特区政府和社会正常运作的不明朗因素,确保特区能依法如期在7月10日顺利选出新的行政长官。全国人大常委会今次释法是及时和必须的,也维护了香港的根本利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