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日报:法律如何面对“学历歧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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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8日10:29 法制日报 | ||||||||
作者:郭敬波 郭晓菊 近日,关于北大一名教授被指“歧视自考生的报道在网上引发争论。 事情源于”考研论坛“ 上的一个帖子。该帖子称,在4月5日的课堂上,北京大学的一位法学教授说:”堂堂北大法学院的研究生考试,竟然使大量自考生进入复试,而把我们
该帖子在网上很快传开,引起了激烈的讨论。而当这位教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网上记录的话只有部分属实,有七八处不实或伪造。他尊重自考生,对他们没有歧视,更没有恶意。他了解的自考生大多奋力拼搏,专业学习出类拔萃,有的还成了学有成就的专业人才。他们是刻苦努力、拼搏向上的群体。自学考试这种形式很好地弥补了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的不足。虽然他认为部分自考生缺乏正规系统的专业教育,在研究潜力上有缺失,但绝不是针对全体自考生的。自己“绝没有讲过侮辱自考生的话”,如果自己的言行对自考生造成了伤害,他愿道歉…… 不管这位教授到底说没说这样的话,能在网上引起如此轩然大波的原因,除了他是一名北大教授特别是法学教授的身份外,最主要的还是这些话触及了一个“学历群体”的伤疤,这次事件所暴露出来的社会对自考生的“学历歧视”也值得我们反思。自考学历受“国家承认” 我国教育资源紧缺,是不争的事实,很大一部分学生高中毕业后,无法进入大学继续深造。为了鼓励这部分人能够通过自学,成为国家有用的人才,我国把“国家鼓励自学成才”明确地写入宪法之中,并于1988年颁布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该条例第五条规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科、本科等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的要求应相一致。”1999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也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纳入我国高等教育的基本制度。所以,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只是学习形式上的不同,其学历层次水平是一致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学历同样是国家承认的国民教育学历。 自考学历不但在国内得到承认,而且在世界上也获得多个国家的承认。目前,承认中国自考学历的国家已经达到23个,其中荷兰、澳大利亚、英国的高等学府都承认中国的自学考试。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也并非只是高考“落榜者”的无奈之选择,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要求大学生知识结构不断拓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了一些大学毕业生获得第二学历、掌握另一门知识的重要途径。甚至一些硕士毕业生也加入了自考的行列。“学历歧视”的根源何在 虽然自考生取得了“与普通高等学校的学历层次水平要求应相一致”的学历,但在某些人的潜意识里,依然保留着一种惯性思维———普通高校毕业生是“正规军”,自考生是“杂牌军”,自考生不如普通高校毕业生。出现这种思维是我国长期以来重视学历教育而忽视素质教育的结果。在我国对学历的重视程度是有目共睹的,据《中国青年报》报道,在我国的人才市场上,学历的作用已经超过了一些发达国家。 这种“学历歧视”不仅在普通高校学历与自考学历之间存在,而且在普通高校学历之间也同样存在。普通高校不但有本科与专科之分,而且也有重点与非重点之分,在重点之间也有排名先后之分。这些层次划分本来是国家为了方便考生合理选择大学,合理调配教育资源,却被某些地方政府和用人单位用来作为判断一个人能力高低的标准。 “学历歧视”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自考生的就业问题,特别是在公务员招录上,大多数地方政府都将自考生排除在招录范围之外。这种做法是否合适值得怀疑,一方面说“国家承认自考文凭”,另一方面作为国家代表的政府机关却带头歧视自考文凭,如此“言行不一”不但与国家政策和公务员招录的精神相违背,对自考生不公平,而且也是对法律的阳奉阴违。在前不久刚刚结束的政协会议上,全国政协常委、民盟中央副主席吴正德强烈呼吁,取消公务员招录中的“学历歧视”。 据报道,重庆、厦门在公务员招录中率先取消了“学历歧视”,规定自考生也可以报考,这让我们看到了自考生与普通高校生受平等待遇的曙光。法律应介入“学历歧视” 歧视在一定程度上说是一个意识形态问题,而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的规范,它和道德规范不同,并不调整思想意识方面的问题,所以就歧视本身来说并不构成违法。你可以在内心里歧视任何一个人,甚至还可以把这种歧视用非侮辱性的语言表达出来,因为宪法规定,你有言论的自由。所以,如果事实真相如陈瑞华教授所说的,只是说过类似“大量自考生进入复试,是法学院的悲哀、北大的失败”的话,尽管可能有不恰当之处,但并没有违法性可言,所以网友在网上要求北大开除陈瑞华教授有点过于感情用事。 但是,如果这种“学历歧视”在招录、就业、升学中表现出来,成为一种“歧视行为”的时候,法律就应该对其进行调整了。如果在“游戏规则”事先确定的情况下,自考生依靠自己的实力进入复试,而北大法学院仅因为是自考生而不予复试或者复试成绩优秀而不予录取的话,法律完全应该站出来说“不”。 我国在制止“学历歧视”方面,无论是立法还是执法都做得不够。特别是在就业中的“学历歧视”,我国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该条款只列举了四种情形的就业歧视,并没有就学历歧视是否属于就业歧视做出规定。另外,在美国反就业歧视的司法实践中,法官有权对用人单位的用人条件进行审查,可以审查用人单位的用人条件是不是合理的,还可以审查这种条件是不是必要,且不能更改的。而我国的用人制度基本上完全是由用人单位说了算。因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把对自考学历与普通高校学历“同等待遇”写入法律,并赋予公民对“学历歧视”提起司法保护的权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