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早报:呼吁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特别刑事法出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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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4月28日10:50 东方早报 | ||||||||
作者:赵颖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少年法庭将于近日将向公安、检察院等部门发出建议,对刑事犯罪少年试行“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限制公开”制度。而我国对青少年犯罪处罚的法律试验地区范围也正在一步步扩大。继2003年下半年推出北京、天津、上海等6个社区矫正第一批试点省份以后,去年下半年又推出了安徽、湖北、海南等12个省作为第二批试点省份。对此,作为
据了解,我国已经酝酿在条件成熟的部分大中城市试点设立少年法院,以便进一步提高对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水平,完善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笔者认为,作为设立少年法院的前提,有关立法部门应逐步完善我国现行基本法中关于未成年人权益刑事司法保护的规定,并制定专门针对青少年犯罪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特别刑事法则,这是必不可少的。 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各种矛盾的综合体现,它涉及到青少年特殊的生理、心理、学习、生活等众多方面,是一种“社会综合症”。因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决不能一“关”了之。长期以来,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使用同一部刑法,在司法实践中已越来越受到质疑。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主题与成年人犯罪主体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不能把普通司法制度机械地搬进少年司法领域,已经成为司法界普遍的共识。各国刑法在未成年人犯罪上普遍采用宽松的刑事政策,尤其在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推动下,更为普遍地对未成年人犯罪采用了轻缓的刑罚。在这方面,长宁区法院走在了全国的前面,从1984年在全国率先建立起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20多年来,他们先后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创新实行“社会服务令”、“监管令”等措施。上海市在全国第一批社区矫正试点城市中取得了一系列重要成果。 对未成年犯处置适用非刑事化、轻刑化、非监禁化是当前国际社会对为成年犯实施司法保护的趋势。我国自1991年颁布《未成年人保护法》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已逐步走向法制的轨道。近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颁布了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应当说,经过长期不懈的努力,特别是近十多年来,在致力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各级政府、广大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等多种社会力量的共同努力下,我国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工作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我们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由于种种原因的影响,我国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在体系构建和制度建设等方面远远不能适应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要,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的进一步开展,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因此,加强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体系的构建和刑事司法制度的建设已成为当务之急。 如何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体系呢?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一是基本法律的体系构建即横向立法;二是特别法的体系构建即纵向立法。基本法律是一国法律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个层级,就未成年人权益而言,国家需要通过制定基本法律来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以期实现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然而,我国基本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权益刑事司法保护的规定,显得不全面、不系统、不具体、太分散,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影响了基本法律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所具有的巨大作用,客观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从横向立法的角度来看构建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体系,笔者以为应当完善刑事法。现行刑法只是在刑事责任部分有几条内容涉及到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而在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具有重大作用的刑罚的种类和刑罚的具体运用等内容方面,却丝毫没有涉及。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同样,只有几条规定涉及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且这几条内容本身也还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对于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密切相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等诉讼程序的内容中,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条款几乎是空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一些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满足了司法实际工作的需要,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但是,我们不应止步于此,由于司法解释本身的法律地位,使得我们有必要将其中一些合理的制度和成熟的做法上升为刑事法律,从而能够在更大的范围、更具权威性地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因此,着手修订刑事法律,完善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势在必行。 相对于我国基本法律的规定问题明显,特别法的规定更是空白。结合我国的实际,我国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工作,无论是在立法的理论准备还是在司法实践的经验积累上,目前条件均已基本具备,我们完全有能力有条件制定出既顺应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又适应我国司法实际需要的成熟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特别刑事法。一般来说,特别法的体系构建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特别刑事法,它包括《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规则》;二是特别组织法,包括《未成年人法院法》和《未成年人检察院法》;三是特别处置法,主要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未成年人事件处理规则》等。 构建我国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体系,还应建立相应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若干制度。 一是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社会矫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不仅是我国非监禁刑完善和发展,更是我国法制进步和文明的标志之一。就我国目前状况,建立社区矫正制度势在必行。刑罚的最初指导思想是惩罚主义。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逐渐认识到,对罪犯特别是青少年犯,不能一味追求惩罚,而应转向教育感化。现在世界许多国家都建立了社区矫正制度.如英国、美国都有较为完备的社区矫正体系,和他们相比,我国在这方面存在着巨大的真空地带.应尽快出台我国社区矫正法,创建更多的社区矫正类型。在工作实践中笔者深深感到非监禁刑对青少年罪犯人生的影响是重大的。如安徽省“新岸艺术团”组建后,长期的艺术表演和社会活动氛围,对他们的影响是深远和有效的。这些成员刑释后社会适应能力强、就业率高、普遍表现好、再犯罪率低。 二是建立免刑制度。我国刑法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原则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对于“免除处罚”则没有规定。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通常是绕个弯子间接地来适用免除处罚。因此,基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理由,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刑法的一般规定中,增加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免除处罚的特殊处罚原则规定 三是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暂缓起诉制度,又可以称为附条件的不起诉或起诉犹豫,作为起诉便宜主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尚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从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的实际需要出发,制定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规则并增设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暂缓起诉制度,对于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刑事检察制度,强化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目前理论界对增设暂缓起诉制度有些担心会重蹈起诉裁量权滥用的覆辙。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曾经有过滥用起诉裁量权的现象,就因噎废食,否定起诉裁量权,继而抑制和取消起诉裁量权应有的功效的发挥。从理论上讲,通过明确暂缓起诉的适用条件,完善暂缓起诉的相关配套制度,完全可以防止发生起诉裁量权的滥用,显现暂缓起诉制度在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中所具有的独特的作用。 四是建立对未成年犯附条件的消除刑事污点制度。未成年人判刑后,其刑事污点将伴随其终身,受到社会的歧视和升学、就业的压力。为了不影响未成年人释放后健康成长,根据未成年人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同,确立不同的考验期限,在考验期限内如无重新犯罪,可有检察机关的考察人员提出建议,并有法院核实后裁定消除刑事记录;但对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一般不予消除刑事记录。 五是建立未成年犯“应当假释”制度。即未成年犯具有《刑法》第78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如果符合假释的其他条件,应当假释,以此扩大假释的适用范围。同时,提高未成年犯的假释率, 缩短未成年犯适用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和假释后的考验期限。 六是设立未成年人法院。结合未成年人案件的审判实践,笔者深切地感到,在全国范围内,基层人民法院设立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或者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这一做法值得商榷。局限于受案范围、法院编制和内部管理考核制度的影响,极易造成组织机构名存实亡,审判质量无法保证。笔者认为,应当以地级市行政区域为管辖范围,设立直属于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管理的位阶为基层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法院,全面负责受理市级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未成年人案件,这样可以使未成年人权益的刑事司法保护真正落到实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