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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人看管财物 被盗是否该获赔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02日16:59 法制早报

  某成衣厂于2000年1月31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从2000年2月1日起至2001 年2月1日止,保险金额为35万元,并于当日交付了全部保险费。

  2000年2月7日晚,因是春节期间,这个厂的值班人员钟某擅自离开工厂,到朋友家去吃晚饭,饭后又与朋友一 起打麻将,直到第二天下午3时才回到成衣厂,发现成衣厂防盗门被人撬开,厂内的财产被盗。经现场查勘,该成衣厂的财产 损失约16万元。

  由于此案一直未破案,成衣厂于2000年5月11日向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索赔报告。同年6月20日,保险公司出 示《拒赔通知书》,称依据该保险公司的《企业财产保险条款附加盗窃险特约条款》(以下简称《特约条款》)的约定,“由 于保险地址无人看守而发生的被盗窃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成衣厂认为应该赔偿,遂引起纠纷。最后成衣厂向法院 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财产赔偿损失。

  律师点评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对被保险人产生效力。而能否产生效力的关键 又取决于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示义务。

  由于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作为合同的提供者和拟定者,无论在合同条款的制定过程还是在订立过程,都 处于绝对优势的地位,其为了扩大自身利益难免在条款中加进限制对方权利、减小或免除己方义务的内容。而投保人则处于弱 势地位,他要想订立合同,就必须无条件地接受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 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是否按着法律的上述规定在订立合同时履行明示义务,就是确定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也就是说如果 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如果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则该免责条款就产生效力,其不承担责任。否则,保险公 司就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的被保险人如果想在诉讼中胜诉,就必须举出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没有履行明示义务,否则,就会败 诉。

  但目前各家保险公司为了规避风险,往往在投保单中特意设置“投保人(签章)”栏或单独印制声明书,以投保人声 明的方式表明其知悉保险合同内容,并承认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显而易见:投保人一旦 在上述签字栏或声明书签了字,即使保险公司没有履行明示义务,投保人在诉讼中也很难举出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看清投保单中的有关事项及保险条款的内容,要求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对有关内容尤其 是自己不懂的内容予以解释。

  金研律师事务所傅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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