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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完善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0日08:22 法制日报

  南北两个管理办法管的都是陪审员

  厦门思明区法院: 必要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本报讯(江俊涛记者郭宏鹏通讯员郑金雄)5月8日上午,福建省厦门市97名“不穿法袍的法官”正式上岗,并在国旗下庄严宣誓。与此同时,厦门市思明区法院推出了《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对陪审员行为进行规范。

  《管理办法》规定,审判业务庭要在案件排期开庭前7日填写人民陪审员“调配申请单”,立案庭根据此申请单在纪检监察人员监督下,从陪审员库中随机抽取、确定名单,并由在场人员签字备案。这一随机性使得陪审员不可能选择“我要审哪个案件,不审哪个案件。”

  同时,为避免出现徇私舞弊的情况,《管理办法》明确规定: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在案件审理期间,如陪审员发现有回避事由,在两日内向审判长提出书面回避申请。

  此外,如果陪审员出现违反法律规定、徇私舞弊造成误判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纪检监察室进行查证。如果确实存在上述行为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法免除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由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乌市水磨沟区法院:10种行为当罚8种情形该奖

  本报乌鲁木齐5月9日电(记者吴亚东潘从武)人民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的过程中怎样更好地履行职责?他们出现违规行为怎么办?记者今天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获悉,针对这类问题,近日,该院在新疆率先出台了《人民陪审员工作管理办法》。

  据悉,该《办法》是依据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制定的。

  《办法》规定,人民陪审员不得有徇私枉法、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滥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10种行为,否则将给予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陪审员有“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等8种情况的,将受到表彰奖励。

  该《办法》还对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时的着装作了专门规定。链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第一条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让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完善

  程计山

  从今年5月1日起,《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正式实施。《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培训、经费保障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从而使得人民陪审制度法律依据进一步地明确,同时,全国各地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已陆续完毕,已经或即将走上审判岗位。但是,笔者认为,一项制度能够具有长久的生命力,除需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之外,其内在的合理性即是否能够达到设置此项制度的预期目的同样是其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培训走上审判岗位,仅仅解决了人民陪审制度法律依据的问题。但是,人民陪审制度的合理性仍然需要经得起司法实践的检验,需要一个长期的、艰巨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之中,需要地方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努力、互相制约,以达到设置人民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

  首先,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陪审员的权利。虽然《决定》对于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时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一审普通程序中,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合议庭的组成有两种方式:即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其中的关键问题在于:在具体的案件审理过程之中,是由审判员还是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权力由谁决定?假如选择合议庭组成方式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法院,法院通过减少或者杜绝由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从事实上就可以将陪审员拒之于门外,最终使得陪审制度流于形式。因此,笔者认为,既然在程序法中规定了审判组织由两种组成方式,就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由陪审员参与合议庭组成的权利,这样才能够确保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落实。

  其次,陪审制度的合理性之一在于其具有广泛的参与基础,这样,一是可以满足更多的公民行使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宪法权利,二是由于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员的不确定性,增大当事人行贿的难度与成本,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败现象。根据《决定》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更多的公民行使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防止陪审员像职业法官那样容易成为当事人行贿的目标,一个法院陪审员的名额应当多于审理案件实际需要的数量;同时,陪审员与法官不同之处在于:根据我国目前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法官是根据审判岗位而固定在不同业务庭、室的,有固定的办案任务;而陪审员却无固定的审判岗位和办案任务。由于陪审员的数量多于实际需要、陪审员无固定的审判岗位和审判任务,不同的陪审员之间平等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之中予以保障,同时也是防止将案件的审理集中于少数陪审员之后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手段。因此,在司法实践之中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完善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以保障陪审员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就成为当前急需解决的问题之一了。

  再次,由于设置陪审员的目的之一是由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活动,通过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司法擅断、司法腐败的发生,即陪审员除参与审判活动之外,还具有对司法活动实行监督的职责。作为对司法活动具有监督职责的陪审员应当与法院保持一定的距离,避免成为法院的附庸、超然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外。并且,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法院自身也应当接受人大的监督、对人大负责。因此,按照《决定》的精神,陪审员是由人大任免的;但是,在陪审员产生之后,还应当保证陪审员与法院的相对独立,应当由人大统一对陪审员管理、监督,使得陪审员制度成为人大加强对法院监督、防止司法擅断与司法腐败的手段之一。

  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走向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赋予某种制度法律上的依据固然重要;但在实践之中赋予其合理性的内核更为重要。因此,在取得法律上的依据之后,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在实践中赋予其合理性的内核。在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过程之中,经过培训的陪审员走上审判岗位,仅仅是陪审制度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第一步;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之中,只有建立起与之相配套的机制、达到设置陪审制度的预期目的,防止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才能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体现出其合理性,赋予其长久的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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