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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十五次会议通过省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实施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1日11:44 云南日报

  5月1日,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实施了,这是我省各族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这一条例的实施,必将进一步促进执法机关不断加大执法力度,社会组织依法强化监督,并及时查处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有效地保障广大职工的劳动权益。

  条例制定的背景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公有制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经济成分、组织形式、就业方式、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日益多样化,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我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出现了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部分单位用人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违法收取保证金,扣留证件,拖欠职工工资,不依法为职工办理劳动和社会保险,违法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等侵害职工劳动权益的情况日趋严重,引起职工强烈不满,成为广大职工关注的热点问题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同时,现行的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也难以规范和调整当前复杂多变的劳动关系和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原有的一些劳动保障方面的规范性文件由于效力层次比较低,且分散,职工更是不便于知晓和掌握,广大职工迫切要求依法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的保护力度,为职工维权提供完善的法制保障。因此,制定这部符合我省实际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非常必要也是适时的,对于密切党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体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建设和谐社会,推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有着重要的意义。

  条例制定的基本原则

  多年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和工会组织在职工维权实践中摸索出了许多好的工作经验,为地方立法提供丰富的实践基础。因此,在该条例的整个制定过程中,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劳动法》、《工会法》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并紧密联系我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实际,确定了条例制定的原则:一是从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实践性和针对性;二是坚持“两维护”的原则,既要维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三是不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抵触,维护法制的统一;四是抓住职工劳动权益中劳动与经济权益等最基本、最重要的问题,实践中矛盾又最为突出的问题加以规范。

  条例的适用范围

  为便于理解和执行,条例对适用范围作了界定。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条例还对职工、职工劳动权益作了界定。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或者人事聘用关系的劳动者。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存续、解除、终止劳动人事关系中,依法享有的劳动权利及其相关的权益和利益。”

  条例对职工权益保障的内容

  条例规定了职工劳动权益保障的3个方面的主要内容:

  一、职工的经济权益保障。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能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职工可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解除或者终止与职工的劳动人事聘用关系,未帮助职工办理失业保险或者因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失业职工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职工支付赔偿金,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等。

  二、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对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的保护责任,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与职工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职工因工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任何协议。针对建筑业等行业非法层层转包侵害进城务工人员权益的现状,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规定造成职工伤亡或职业危害事故的,发包或出租单位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职工的社会保障。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侵害职工权益严重的情况,条例明确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应当定期向职工公示本单位及其职工社会保险的缴费情况,接受职工监督。针对职工因工伤亡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的情况,条例明确了职工发生工伤后的处理程序和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赔偿责任。条例的其他规定

  针对当前实践中劳动、人事聘用关系的建立、履行、解除、终止过程中矛盾突出,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比较原则等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劳动(人事聘用)合同试用期;用人单位对依法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职工的告知义务;解除、终止劳动(人事聘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为职工办理相关手续等。针对职工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和自我维权能力低的实际情况,为使职工劳动权益落实到位,条例专设了“监督与救济”一章,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和工会组织在维护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方面的职责,并拓宽了维护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的救济渠道。

  为确保贯彻实施,条例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不与职工订立、故意拖延订立书面劳动(人事聘用)合同,或者订立劳动(人事聘用)合同法定条款不完备,对职工造成损害的;未按劳动(人事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拒不支付职工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解除劳动(人事聘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侵犯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利的;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或者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等,区别情况,分别给予限期改正、罚款、停产停业整顿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还规定,国家机关、地方工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职工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岳 进 (云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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