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机构不接圆明园的活 环保总局点名批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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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2日08:14 法制日报 | ||||||||
从环评机构不接圆明园的活看环评法法律缺失 圆明园整治工程自4月份被叫停之后,圆明园管理处找到北京师范大学所属的有关环评单位,希望他们对该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主动递交了委托书,但是该环评单位反复近一个月后,才提出不愿牵头做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延误了圆明园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11日点名批评不敢承担社会责任的北京师范大学所属的环评单
来自国家环保总局的消息说,到目前为止,圆明园方面仍未找到愿意承担环评报告的单位。是不是圆明园方面态度不积极,有意拖延时间?5月10日,国家环保总局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这个问题不存在。 据记者采访证实,目前,我国经过批准有资格从事环评的机构共有一千多家。通常情况下,这些环评机构不会轻易放过一个环评项目,许多环评机构为了招揽到环评生意不惜百般迁就建设项目单位,更有个别环评机构为建设单位做假环评报告。 那么,圆明园防渗工程的环评为何没有环评机构敢接呢?看来“烫手山芋”之说确实是令众环评机构望而却步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是只要仔细对照环境影响评价法,再考虑到圆明园风波的敏感程度,环评机构避而远之的做法又着实不是没有理由。 首先,从3月底圆明园防渗事件曝光到4月13日圆明园听证会的召开,其间,媒体的热切关注、大讨论、大声讨;“拆膜派”与“保膜派”之间的针锋相对、寸步不让;有关方面的暧昧态度,无一不昭示着圆明园防渗工程的复杂。姑且不说,圆明园防渗工程环评技术难度大、涉及面广,仅敏感与复杂性就足以吓退一些环评机构。 其次,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一条规定:“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应当在报送审查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按照这一法律规定,环评机构在出具环评报告书时对防渗膜的最终结论不可能回避。这样,环评报告就直接关系到圆明园防渗工程的“生与死”。同时,环评单位对其出具的环评报告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哪一个环评单位愿意承担如此风险? 圆明园防渗工程是因违法而被叫停的。如今,按照法律规定,该进行的程序却难以进行。人们不禁要问,圆明园事件要拖到何时才能最终了结? 有人可能会说,国家环保总局为何不为圆明园指定一家环评机构。翻开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由国家环保总局指定环评机构的路显然走不通。 那么,环境影响评价法又没有规定在哪种情况下,环评机构必须对某一建设项目进行环评。 如此看来,圆明园问题实际遭遇了法律真空:真空之一,按照法律规定,国家环保总局不能为其指定环评机构;真空之二,环评机构又没有法定义务必须为圆明园做环评报告;真空之三,环评法没有明文规定违法工程被叫停后需要补交环评报告的期限。 面对圆明园问题,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法律缺失一目了然。 昨天,记者在国家环保总局有关部门采访时,该部门有关负责人告诉记者,正是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这种法律缺失,使得圆明园问题出现了目前的尴尬局面。这位负责人告诉记者,在法律权限十分有限的情况下,国家环保总局还是想尽办法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5月8日国家环保总局向圆明园方面发出指令,令其40日内办提交环评报告。当记者问道,如果过了40天,圆明园方面仍找不到环评机构为其做环评报告(从前面讲到的法律的缺失来看,这种可能完全存在)怎么办?这位负责人说,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也只能对其做出5万至20万元罚款,同时建议地方政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这位负责人说,目前情况下,此项处罚措施也可能很难实施。原因在于,圆明园不能提交环评报告不是因其主观原因造成的,而是确实找不到环评机构。因此,究竟怎么处理圆明园问题还需斟酌。 圆明园问题暴露出环境影响评价法存在明显的法律缺失,这种缺失一方面严重地影响着圆明园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也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造成障碍,对违法行为无法从根本上制止。 如何弥补这一法律缺失,避免第二个圆明园问题的出现亟待引起有关立法部门的高度重视。 (本报北京5月11日讯) 环评机构没人接圆明园的活 环保总局点名批评北师大所属环评单位 本报北京5月11日讯(记者郄建荣)有人将制作圆明园防渗工程环评报告看成是烫手的热山芋,因此,没有环评机构敢碰这个“烫手山芋”。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潘岳今日点名批评了不敢承担社会责任的北京师范大学所属的环评单位,并提出进一步改革环评单位资质管理办法,拟对环境影响评价行业进行全面整顿。 据介绍,圆明园整治工程自4月份被叫停之后,圆明园管理处找到北京师范大学所属的有关环评单位,希望他们对该工程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主动递交了委托书,但是该环评单位反复近一个月后,才提出不愿牵头做该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延误了圆明园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的时间。 潘岳指出,北京师范大学所属的这家环评机构具有经国家环保总局认可的甲级环评资质,从技术、业务上完全有能力承担圆明园环境综合整治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但该单位没有以科学的态度与负责的精神,对该工程进行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而是瞻前顾后,惧怕承担责任,导致圆明园整治工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延误,环保总局对此予以严肃批评。 潘岳说,虽然环评单位可以自主选择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工程,但不能只为一点经济得失和个体利益,就不讲职业道德与专业信誉,更不能忽视社会责任。为落实科学发展观与环保事业尽心尽力是每个公民与集体都应有的义务。环保总局对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放松质量管理甚至没有任何质量保证的环评单位,将加大处罚力度。同时将修订相关规定,对那些有资质、有能力而拒绝建设单位合理委托、害怕承担责任、不敢以科学态度进行环评的行为和机构进行整顿。 为此,国家环保总局提出四点措施整顿环评机构: ———进一步提高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社会责任感与职业道德。要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杜绝环境影响评价流于形式,决不允许在经济利益面前丧失工作原则。 ———加强环评单位的定期考核和管理。重点加大对环评持证单位的日常监管力度,定期公布持证单位日常考核成绩,发现问题立即处理。今年将进一步严格环评单位资质准入条件,颁布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资质管理办法》,实施甲、乙级环评单位升降机制,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坚决予以取缔。 ———健全评价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科学态度、弄虚作假的环评单位,不仅要追究环评单位的责任,还要追究环评人员的责任。对那些伪造数据的环评人员,要取消其环评资格。 ———建立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制度和竞争机制。推行环评人员的执业资格管理,规范环评技术工作岗位管理秩序。要逐步淘汰技术力量不高、人员储备不足、工作效率低下、责任意识不强的环评单位。适时引进国际先进的环评机构参与国内环评市场竞争,带动环评单位主体的多元化。 今天下午,记者与北师大有关环评单位的负责人以及北师大校办的负责人进行了电话联系,两位负责人均表示对此事还不太清楚。校办负责人说,学校方面今天可能会就此召集有关人员开会,但就北师大对环保总局的批评会做出如何反应这位负责人则没有透露。 解决阻碍环评的“烫手山芋”须完善法律 凌锋 有了公众的广泛关注,有了媒体的追踪报道,有了国家环保总局的指令,圆明园防渗工程的环评报告理应在很短的时间问世。然而,尴尬的是,这份备受关注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却依然没有丝毫出现的迹象。由此可见,圆明园防渗工程在环保问题之外,更牵扯出了环境评价制度不健全、相关法律法规缺失的法治问题来。 从新闻中得知,并不是圆明园有关方面不想提交环评报告,而是没有环境评价机构愿意承担这次环境评价的工作,“圆明园防渗工程环评技术难度之大、涉及面之广,仅敏感性与复杂性就足以吓退众环评机构”。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当然在于某些环境评价机构“没有以科学的态度和负责的精神,对该工程进行环境影响的分析预测,而是瞻前顾后,惧怕承担责任”,但是,我们不能仅从执业操守以及道德上来要求相关评价机构实现一个对其自身存在风险却符合公众福祉的目标,在依法治国的背景下,我们必须审视还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健全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的环境评价法第2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这本是为了保证环境评价公正、公平、公开的举措,却成了此次环评报告出台的绊脚石:环境评价机构出于利己原因不敢、不愿意承担此次环境评价工作,通过指定环评机构可以得出环评报告,但又与法不符,法律上的真空便导致了环评机构的缺席。 法律上相关规定的缺席,也暴露出法律制定过程中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首先在立法的前瞻性上。相对于社会生活而言,法律法规必然有一种滞后的特征,但这并不排斥其在符合客观发展规律上必要的前瞻性,特别是对于诸如环境保护这样在其他国家经验相对丰富的领域。就此次事件而论,我们可以理解为了保证环境评价公正、公平、公开而规定不能指定环境评价机构,但是,也应该考虑到出现今天类似情况时该如何处理。其次在法律法规的细化方面。细节决定成败,对于环境评价这样技术性较强、涉及利益主体较多、较复杂的工作,应该进一步细化相关规定,比如,应该规定在何种情况下,环评机构必须承担评价工作,违法工程在叫停多久后必须补交环评报告等。 总之,法律法规作为法治国家中最有效的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只有在不断的完善中才能发挥更大的作用。通过圆明园事件,我们进一步普及了相关的环保知识,通过环评报告迟迟不交的局面,我们也希望能够促进有关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惟有通过完善法律、健全制度,才能解决阻碍环境评价的“烫手山芋”。链接 环境影响评价法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未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九条接受委托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审查合格后,颁发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等级和评价范围,从事环境影响评价服务,并对评价结论负责。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资质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证书的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的名单,应当予以公布。 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提供技术服务的机构,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 第二十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对其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机构。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