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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3日10:38 光明网

  梁景臣 程计山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全国各地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工作已陆续完毕,已经或即将走上审判岗位。在建立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过程之中,经过培训的陪审员走上审判岗位,仅仅是陪审制度走向法制化、规范化的第一步;在今后的实施过程之中,如何建立起与之相配套的机制、达到设置陪审制度的预期目
的,防止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才能够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之中体现出其合理性,赋予其长久的生命力。

  陪审制度的合理性之一在于其具有广泛的参与基础,一是可以满足更多的公民行使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宪法权利,二是由于参与案件审理的陪审员不确定性,增大当事人行贿的难度与成本,从而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司法腐败现象。根据《决定》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笔者认为,为了保障更多的公民行使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权利、防止陪审员象职业法官那样容易成为当事人行贿的目标,一个法院陪审员的名额应当多于审理案件实际需要的数量;同时,陪审员与法官不同之处在于根据我国目前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法官是根据审判岗位而固定在不同业务庭、室的,有固定的办案任务;而陪审员却无固定的审判岗位和办案任务。由于陪审员的数量多于实际需要、陪审员无固定的审判岗位和审判任务,不同的陪审员之间平等参与案件审理的权利就需要在司法实践之中予以保障,同时也是防止将案件的审理集中于少数陪审员之后容易滋生司法腐败的手段。因此,在司法实践之中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建立和完善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制度,以保障陪审员之间享有平等的权利就成为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之一了。

  由于设置陪审员的目的之一是由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活动,通过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防止司法擅断、司法腐败的发生,即陪审员除参与审判活动之外,还具有对司法活动实行监督的职责。作为具有对司法活动具有监督职责的陪审员应当与法院保持一定的距离,避免成为法院的附庸、超然于法院自身的利益之外。并且,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法院自身也应当接受人大的监督、对人大负责。因此,按照《决定》的精神,陪审员是由人大任免的;但是,在陪审员产生之后,还应当保证陪审员与法院的相对独立,应当由人大统一对陪审员管理、监督,使得陪审员制度成为人大加强对法院监督、防止司法擅断与司法腐败的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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