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的行为能否构成行贿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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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4日14:27 合肥报业网--江淮晨报 | ||||||||
合肥晚报案情简介:李某,男,某物资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在销售业务中为了扩大销售业务量和回笼货款等,个人向业务单位国有公司董事长王某(副处级)等国家工作人员送钱物计20余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李某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李某的行为符合行贿罪的法律特征,构成行贿罪。 评析:我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其一,刑法第38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其二,李某的行为也违反了全国人大制定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第22条规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三,“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那么什么是不正当利益?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和解释,我认为不正当利益,应理解为包括非法利益和其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也包括取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手段。非法利益是法律、政策规定禁止取得而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利益,其他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是指法律、政策允许得到的,但又是不确定的利益,行贿人可能得到,也可能得不到,具有竞争性。取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手段,是通过违反国家规定的形式或手段获得的利益,因该形式或手段的非法性,实质上已转化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行贿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 ·周邦浩· (来源:合肥晚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