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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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6日05:15 安徽在线-安徽日报 |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保护土地承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民收取。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立 第六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应当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经营。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承包方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七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分年龄、性别、民族、劳动能力等,在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或者自愿放弃承包土地。 自愿放弃承包土地权利的,应当在土地承包方案公布后15日内书面通知发包方。 以放弃土地承包权为条件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不参加家庭承包。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一)本村出生、户口未迁出的;(二)与本村村民结婚、户口迁入本村的; (三)本村村民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 (四)刑满释放户口迁回本村的;(五)其它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的。 第九条统一组织家庭承包时,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 (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三)正在服刑的人员。 第十条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没有签订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补签;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3个月内依法重新约定承包期限。 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一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合同报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报县级人民政府办理土地 承包经营权证书。办理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发包方应当及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发给承包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代承包方保管,不得扣押。 第十二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损毁、遗失的,承包方应当及时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颁发、换发、补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三条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保管和查询等工作。 承包方有权查询与承包合同有关的材料,发包方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三)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部分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五)承包方的承包地通过互换方式流转的;(六)土地调整后,承包方的承包地面积变化的。 第十五条承包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三)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被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占用的; (四)承包方的全部承包地通过转让方式流转的。 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自当季农作物收获后30日内将承包的耕地或者草地交回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逾期不交的,由发包方收回。 承包耕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承包林地的承包方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并无继承人的,应当及时注销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 第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分户的,由家庭内部自行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家庭内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达成协议的,发包方应当尊重其协议;达不成协议的,按照承包合同纠纷解决办法处理。 因离婚产生的分户,双方当事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处理。 当事人因分户要求分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包方应当与其分别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书。 第十七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养殖水面和机动地等农村土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案应当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5日。 承包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体、承包期限、起止日期以及其它应当注明的事项。采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还应当包括承包底价。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八条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方依法使用承包地、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处置产品和取得承包收益的权利。 村规民约中侵犯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规定无效。 第十九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升学、服兵役或者服刑、死亡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损毁承包地等特殊情形,个别农户人均承包耕地或者草地的面积不足本集体经济组织人均承包耕地或者草地面积二分之一的,可依法对该个别农户的承包地进行调整,但不得打乱重分。 第二十一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地: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发包方依法收回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四)通过依法开垦、复垦等方式增加的。 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调整承包地之前,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发包期不得超过三年。发包的收益应当用于集体经济组织的公益事业,其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一次。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或占用,承包户放弃经济补偿,要求继续承包土地的,可以在本条第一款所列土地中调整解决。 第二十二条对承包地进行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需要调整增加承包地的农户向发包方提出书面申请; (二)发包方提出调整方案,并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三)发包方将讨论通过的调整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发包方组织实施调整方案。 第二十三条承包期内,外出农户回乡要求继续耕作其承包地的,其承包地应予返还。 抛荒承包地已由集体经济组织委托他人耕作的,外出农户在收回承包地时,应当给予代耕方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四条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征用手续,并依法对承包方予以补偿安置。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权要求举行听证。征地工作完成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征收、征用承包地的情况告知县级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 征地补偿费用依法应当支付给被征地的承包方部分,应当直接发放给被征地的承包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农业、国土资源、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征地补偿费用的支付、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下转C3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