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约定报酬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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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8日16:00 北京晚报 | ||||||||
本报讯(记者孟环)今天上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上,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财经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记者从该草案中了解到,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而且,用人单位也不能随意解除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 目前本市有6000余户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涉及职工135万,但绝大部分集中在国有企
以往个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多为企业预先拟定好,再由职工签字即可,职工处于弱势地位。而集体合同则由工会作为职工代言人,和用人单位协商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福利待遇问题,这样有利于保障职工权益。 该条例(草案)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法》、《工会法》对职工协商代表均没有保护性规定,但条例(草案)却对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有关工作岗位的变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及没有严重过失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等方面作出了相应的保护性规定。 条例(草案)还规定,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给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一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裁减人员等事项要求集体协商的,另一方不得拒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