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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http://www.sina.com.cn 2005年05月19日10:47 北京日报

  本报讯(记者汲传排)《北京市集体合同条例(草案)》昨天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草案”规定,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

  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集体协商

  “草案”规定,集体合同是指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集体协商双方的任何一方均可就签订集体合同相关事宜,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之日起20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集体协商;一方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裁减人员等事项要求集体协商的,另一方不得拒绝。

  集体协商内容包括17项

  “草案”规定,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一项或多项内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定额,劳动安全与卫生,补充保险和福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技能培训,劳动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职工就业保障,集体合同期限,变更、解除集体合同的条件,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的协商处理办法,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履行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制度,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内容。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聘职工方代表

  “草案”规定,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协商代表的工作岗位,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除特殊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一经生效,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履行。集体合同期限不得低于一年。

  按照法定程序,“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将根据常委会意见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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